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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洪韻玄(原名洪嘉均)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複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被 告 黃煜翔

(現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為被告,嗣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移調卷),則本院僅就原告對被告黃煜翔請求部分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均明知

原告斯時之配偶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僅願承擔顏證亦尚未清償積欠温禮鴻之債務,且渠等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先由黃煜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59分許前之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邀同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加入群組,共同商議誘使原告赴約,恫嚇原告簽發本票一事,嗣由蔡億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邀約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於同日21時30分許,先抵達上址包廂,待原告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前往上址包廂時,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均已坐定,獨留包廂最內側之位子,陳盈秀旋即指示原告坐在該包廂最內側之位置,並令原告交付手機,黃煜翔則命陳奕樺在旁監視原告之舉動,黃煜翔繼而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要其承諾負擔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借款債務30萬元、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金額、及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受迫屈從黃煜翔之命令,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張後交與黃煜翔,再交由陳盈秀保管。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取得本案本票及切結書後,仍未任由原告自由離去,黃煜翔並命原告現場籌得50萬元後,始得令原告離去。嗣因原告仍遲未能籌得款項,遂央求陳盈秀、蔡億霖同意其先行離開,經陳盈秀、蔡億霖同意後,迄至同日5時7分許,原告始能順利脫身離去,渠等以前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藉此獲取超出原告願承擔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金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原告因此受到莫大驚嚇,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心理健康受到莫大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賠償2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210萬元並無依據,伊並未對原告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且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需要精神慰撫金,伊刑事案件否認犯罪,認為應受無罪判決,目前上訴中。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認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對其與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於112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原告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原告迄至同日5時7分許,始與被告陳盈秀、蔡億霖一同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原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亦有借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內可佐,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行動、意思表示自由權之侵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辯伊並未對原告造成身體上之傷害,無須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且伊刑事案件否認犯罪目前上訴中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係侵害於原告之行動、意思表示自由權,原告請求於法有據。又被告辯稱其刑事案件係否認有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惟觀諸被告、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間通訊軟體LINE「事證調查小組」群組於112年2月17日2時45分至112年2月18日6時35分許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偵36747卷第111至120頁),其等確實有就如何恐嚇原告、要求簽署本票張數及金額等情為商議討論,足認被告、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均有事先謀議利用恐嚇之手段,迫使原告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以人數之優勢使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於受壓迫之狀態下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且原告確實因畏懼被告,而於未經被告之同意許可下,不敢貿然逕行離開現場,原告之行動、意思表示之自由顯然遭受拘束,從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不足採。是以,被告與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共同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行動、意思表示之自由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旅行社工作,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33頁);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惟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㈥經查,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3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與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等6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其等未約定分擔比例即應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額為5萬元(計算式:30萬÷6人=5萬)。又原告與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已分別以4萬元、4萬元、1萬元、4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給原告收執,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則原告與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所為調解金額均低於5萬元,原告亦未同時免除被告之債務,則就各調解金額成立之金額與應平均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對被告即生絕對之效力,另其等所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均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扣除上開差額及和解金額後之數額,上述差額及和解之金額加總為25萬元,扣除後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5萬元=5萬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為112年12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1 2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2 3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3 4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4 5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5 6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6 7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8 8 112年2月18日 45萬元 未記載 CH691899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