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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楊軒羽被 告 廖品閎訴訟代理人 謝文娟被 告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李家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元,及被告廖

品閎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吳靜如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吳靜如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廖品閎、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吳靜如、廖品閎、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下稱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訴外人張澤龍 、汪雄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廖品閎、吳靜如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竟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廖品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廖品閎、吳靜如並依照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而張澤龍、汪雄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7萬元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廖品閎永豐帳戶或虛擬帳戶(對應綁定實體帳戶亦為廖品閎永豐帳戶),隨後再由本件詐欺集成員或「陳惠玲」指示廖品閎將款項自上開帳戶轉入吳靜如郵局帳戶,「陳惠玲」再指示吳靜如臨櫃自吳靜如郵局帳戶轉匯或提領款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17萬元之損害。另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下逕稱其名, 渠等與廖品閎、吳靜如合稱被告)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與廖品閎、吳靜如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廖品閎具狀辯稱:伊係為找一份兼差工作,卻落入詐騙陷阱

,同樣被害卻淪為被告,伊因求職被詐騙拿出之代價非尚大,實無能力處理等語。

㈢李家名具狀辯稱: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於108年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受害款項係層轉匯入廖品閎永豐帳戶,再層轉至吳靜如郵局帳戶遭提領,足認原告遭詐騙僅涉及廖品閎、吳靜如,與系爭刑事判決其餘同案被告無涉。而依系爭刑事判決, 伊雖經認定犯罪事實雖伊為出借伊郵局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交予鄭博圳轉交他人,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系爭判決僅認定被害人劉永吉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由陳仲豪帳戶轉入伊郵局帳戶,且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角色分工、資金流向概無所知,亦無涉及原告遭詐騙情節,即原告雖於108年5月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所騙,但遭詐騙款項非匯入伊帳戶,亦非由伊提領,實難僅以伊依鄭博圳指示提領被害人劉永吉之款項,遽認伊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訴請伊賠償,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廖品閎、吳靜如部分: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廖品閎、

吳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20主文欄,詳見本院卷第75頁)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吳靜如就上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則吳靜如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徑,堪以認定。

⒉廖品閎如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①廖品閎於行為時年近20歲,自承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見系爭刑事案件廖品閎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則依其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實際工作之經驗,應可知悉對方開出以10天1期1萬多元之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等於完全不用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3萬多元,顯非正常之工作內容及合理之報酬。②再觀諸被告廖品閎與「陳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他6455卷第57至115頁),可知廖品閎不斷向「陳惠玲」催討其出租帳戶可以取得之薪資,並多次提及「可能會覺得我是人頭帳號」、「您好我能問一下如果給你們使用算人頭戶嗎」、「我朋友也問說本子給你們會有風險嗎會被追嗎會被當人頭帳戶嗎」、「姐姐你是搞黑的嗎…怎麼金額高達千萬」、「我是怕這麼大錢怎麼可能只做網拍」、「我能問一下如果我帳號這麼多錢國稅局會怎麼樣嗎」、「等等所以妳是運彩還是代購、我搞混了」(「陳惠玲」回覆「代購」)、「所以我的帳號是給妳代購用的還是給會員下注用的」(「陳惠玲」回覆「代購用的」)、「姊姊我帳號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嗎」等語;在「陳惠玲」要求其臨櫃提領款項送到臺中時,廖品閎一邊向「陳惠玲」懷疑稱:「這樣怎麼有點違法、很像車手」、「你要確定這個不是來路不明的錢喔而且面交要姊姊我可不想這樣有罪」、「我媽說這麼大筆他不肯、他認為這車手行為」、「因為沒有人會把錢給一個員工啊、他們說怎麼有公司把錢給我、怎麼有人會把錢放我這、他們說不正常啊」、「姊姊明明就有朋友…怎麼都不匯給他們」、「我交出去就不算我的事了喔」等語,惟仍不忘同時向「陳惠玲」商議該次跑腿之報酬;在「陳惠玲」要求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回傳驗證碼時,亦表示懷疑稱:「這樣頻繁轉帳真的安全嗎」、「姊姊你們是用這個洗錢的嗎?綠界」、「姊姊我能問一下你們的客源都是FB的嗎?我看你們單子每天都好多」、「姊姊怎麼需要租別人本子怎麼不用自己本子,姊姊難到不怕遇到一個會貪把你錢都盜領嗎」;之後廖品閎詢問「陳惠玲」還有沒有賺錢機會可以提供給朋友,「陳惠玲」表示可以領錢然後送到臺中,廖品閎稱「怎麼又需要送台中了、姊姊真的真的是正當的嗎、這樣感覺好像…」、「匯款這麼方便怎麼不匯款就好」;之後仍不斷向「陳惠玲」稱「姊姊那我能問一下我們的錢都是正常來源嗎沒有違法的嗎」、「這樣會讓人覺得這些錢是違法的」、「我想我這些確定不是被害人的錢吧」、「姊姊你認真跟我說這個確定不是黑的?不是騙人的?」等語,顯見廖品閎在與「陳惠玲」配合的整個過程中,已依照自己之智識經驗、家人及銀行行員提醒,已對於「陳惠玲」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不以匯款方式反而委託其臨櫃提款並送至臺中交予不詳之人、帳戶僅作為精品代購使用卻有高達上千萬之金流並頻繁轉帳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選擇相信「陳惠玲」之話術而輕易說服自己,再繼續配合行事並要求「陳惠玲」給予報酬。足見廖品閎靜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依指示可能涉犯不法等情亦知之甚明,其猶仍出租其帳戶,並為取得所允諾之報酬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其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及分工行為,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廖品閎、吳靜如共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21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部分:㈠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以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應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為憑,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本件詐欺成員詐騙之款項共217萬元,係由原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轉入廖品閎永豐帳戶或虛擬帳戶(對應綁定實體帳戶亦為廖品閎永豐帳戶),隨後再由本件詐欺集成員或「陳惠玲」指示廖品閎將款項自上開帳戶轉入吳靜如郵局帳戶,「陳惠玲」再指示吳靜如臨櫃自吳靜如郵局帳戶轉匯或提領款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並未認定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之款項共217萬元,與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有關,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又從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雖為由陳仲豪、李家名提供其等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匯入其等帳戶後陳仲豪、李家名再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鄭博圳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然原告受詐騙金額並未匯入陳仲豪、李家仁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之帳戶內,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亦未提領廖品閎永豐帳戶或吳靜如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則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參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具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就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原告之217萬元有何參與、分工、協助或犯意聯絡,或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有何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17萬元,請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品閎、吳靜如連帶給付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品閎自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吳靜如自114年1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4日發生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品閎台新銀行帳戶)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靜如郵局帳戶)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靜如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2019/07/30 11:39 117萬6,000元 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2 2019/06/17 07:59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3 2019/06/17 08:01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4 2019/06/17 08:02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5 2019/06/18 00:26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6 2019/06/18 00:27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7 2019/06/18 00:30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8 2019/06/19 00:39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09 2019/06/19 00:46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0 2019/06/19 00:47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1 2019/06/19 19:40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2 2019/06/19 19:42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3 2019/06/19 19:43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4 2019/06/19 19:45 2萬9,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5 2019/06/23 14:21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6 2019/06/23 14:22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7 2019/06/23 14:24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8 2019/06/23 14:25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19 2019/06/23 14:26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0 2019/06/23 14:28 3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1 2019/06/23 14:31 1萬1,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2 2019/06/23 14:52 3萬8,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3 2019/06/28 20:20 3萬8,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4 2019/06/29 17:35 8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5 2019/06/30 02:22 8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6 2019/07/01 19:08 4萬5,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7 2019/07/05 12:17 5萬1,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8 2019/07/09 02:39 6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29 2019/07/09 16:47 1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30 2019/07/09 16:50 1萬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31 2019/07/09 16:58 2,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對應綁定之實體帳戶為廖品閎永豐銀行帳戶) 合計 217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