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追 加 被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A04應給付新臺幣598萬7,7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人如有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釋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所有權之請求,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部分繼承人既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自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經查,本件A01之繼承人為兩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又其中被告A03與追加被告A04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非法處分行為人,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A03及追加被告A04之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A01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89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A04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598萬7,752元,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5、18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A01(下稱A01,112年6月15日歿)因失智症,前
於108年5月20日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追加被告A04為監護人。然於A01受監護宣告期間,其名下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分別於110年5月20日、110年8月24日、111年2月25日及111年3月24日辦理4次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共計高達600萬元,均匯入A01名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旋遭密集以臨櫃現金提領、ATM提款及轉帳等方式,轉出共計598萬7,752元(保單質借及提領、轉帳情形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顯已超出A01之一般生活開銷範疇。
㈡被告A03上開未經A01或A01之監護人即追加被告A04同意,利
用同住及掌控帳戶之便盜領A01財產並據為己有,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98萬7,752元之利益,被告A03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為有利判決。
㈢追加被告A04部分,其既經法院選任為A01之監護人,即負有
保護及妥善管理A01財產之責任,然其明知A01日常開銷甚微,卻未經查證,僅憑被告A03稱:「爸爸同意、需要資金」等語,即配合被告A03辦理保單借款,堪認追加被告A04顯有未確實監管、出具領款同意書卻未掌握資金流向等過失。從而,追加被告A04自應與被告A03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追加被告A04與被告A03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被告A04固主張系爭款項均係由被告A03取走,惟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亦得請求追加被告A04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聲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598萬7,752元,及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A03則以:㈠原告固稱被告A03阻隔其與A01見面,不知系爭帳戶金流狀況
,於被告110年至111年間取得系爭款項後約3年後始知上情等語。然A01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間,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原告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則原告稱因追加被告A04阻隔,無法與A01見面故不知系爭帳戶金流狀況云云,應非無疑;況,原告前於111年6月23日即與追加被告A04簽署授權書,並約定:「…乙方(即A04)全權授權甲方(即原告)有一切關於父親A01監護權之全部權限,並授權甲方任意使用父親A01印章及監護人A04之印章,授權時間回溯自108年5月20日至父親百年之時,甲方得全權處理監護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開戶、轉帳、提領帳戶金額、辦理借款事務,乙方亦事後承認甲方108年5月20日後所有自A01戶頭ATM提領、轉帳之行為為乙方有授權之行為」等語。堪認原告自108年5月20日後確有使用系爭帳戶於ATM提領、轉帳,原告所稱不知系爭帳戶金流狀況,亦非真正。
㈡依永豐銀行回函,有關提領ATM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故
無影像提供,則有關ATM現金提領為何人所為,並無對應影像可供佐證;佐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後,即有使用A01帳戶於ATM提領、轉帳等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ATM提領係追加被告A04所為,自非無疑。
㈢被告A03固曾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惟係因被告從事計程
車業,工時彈性,追加被告A04始交付其與A01之雙印鑑,授權被告A03代為提領,所提款項亦係依追加被告A04指示交付,被告A03係基於監護人之授權及同意辦理,並無侵占、詐欺、盜用或不當得利等行為。
㈣原告稱被告A03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繳納被告A03於臺灣人壽保
險之保險費203萬7,752元部分,但從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可知,被告A03並未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原告主張被告A03侵占等節,亦非實在。
㈤依台灣人壽公司函覆暨檢附資料可知,原告所稱A01名下保單
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及終止之辦理及相關文件簽署,皆是由A01及追加被告A04本人親自辦理及簽名,倘系爭款項確遭被告A03取走,追加被告A04豈會4度同意並親自辦理借款,堪認原告所稱A01於台灣人壽之保單遭到被告A03保單借款後侵占等節,並非真正。
㈥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A03確有未經A01或追加被告A04
同意,盜領A01財產等情,被告A03固曾自系爭帳戶提款,惟僅有5筆款項,且均係經A01及追加被告陳秀二人同意後始代為提領。況原告自108年5月20日後亦有自系爭帳戶為提領、轉帳等行為,則該些提領、轉匯究否係被告A03所為,當非無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598萬7,752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4則以:這個事情是我被A03騙了,是我的疏忽,因為我覺得我是被矇騙之下才這樣,這個錢不應該我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03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A03為上揭請求,為被告A03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A03有上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A03於A01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即
未經A01或A01之監護人即追加被告A04同意,利用同住及掌控帳戶之便,盜領A01於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據為己有等節,雖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系爭帳戶往來明為證(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並有永豐銀行114年1月3日回函所附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共5紙影本在卷可查(板司調字彌封卷),且被告A03亦自承有分別於如附表1-1、4-1、4-3、4-6所示臨櫃提領現金等情,固堪認被告A03有分別持A01及被告A03之印鑑,各於110年5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136萬元、111年3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111年4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111年6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等事實為真。惟查,被告A03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自追加被告A04於110年5月4日、111年3月18日二度攜同A01,各以保單向台灣人壽質借借款150萬元、150萬元後所匯入,且期間追加被告A04另有於110年8月17日、111年2月23日二度攜同A01,各以保單向台灣人壽質借款項50萬元、250萬元等情,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回函及所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給付明細表附卷足查(訴字彌封卷,時序詳見附表);再細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人壽匯入保單質借之款項後,經提領、轉帳至餘額所剩不多之際,即有保單質借款項匯入,再經提領款項殆盡等情,此有前揭帳戶往來明細可查,可知追加被告A04身為A01之監護人,經以A01之保單質借款項,於款項所剩無幾,即再度以A01之保單質借款項等情屬實,設若追加被告A04對於A01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A03盜領、擅自轉帳等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豈可能於系爭帳戶款項寥寥無幾後,再以A01之保單質借款項?且追加被告A04時至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事人訊問時,仍未對於被告A03提領A01帳戶內款項之事提起任何訴訟以追償(本院訴字卷二第247至248頁),由此可見被告A03就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136萬元、111年3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111年4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111年6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應有徵得追加被告A04之同意甚明。被告A03辯稱其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基於監護人之授權及同意辦理,並無侵占、詐欺、盜用等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⒊再查,A01系爭帳戶如附表1-2至1-4、2-1至2-6、3-1至3-4、
4-2、4-4、4-5、4-7所示匯款、ATM提款部分,因監視器影像已逾永豐銀行保存期限,已無畫面可供確認就為何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又被告A03於台灣人壽亦無投保資料等情,有永豐銀行114年1月21日及台灣人壽114年1月8日回函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板司調卷彌封卷),是不足證明系爭帳戶如附表1-2至1-4、2-1至2-6、3-1至3-4、4-2、4-4、4-5、4-7所示匯款、ATM提款部分為被告A03所為。
⒋原告雖另主張追加被告A04於言詞辯論期日受訊問之陳述,可
以證明系爭帳戶實質上為被告A031人掌握,未經同意即擅取追加被告A04之印鑑,復未見被告A03將款項用於A01所需,可證被告A03盜領系爭帳戶內鉅款後據為己用云云。惟查,追加被告A04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受訊問時陳稱:A01的印鑑、提款卡都是爸爸他自己保管,我從來沒有拿過、保管過,保單質借是被告A03說爸爸都有同意,說要作為購買爸爸生活用品、醫療費、外傭費用或整修住家具有無障礙空間等理由;我沒有請被告A03去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也沒有授權,都是被告A03自己去領的,我沒有過問,印章我本來就放家裡,提款卡密碼被告A03本來就知道,因為是被告A03、被告A03去辦的系爭帳戶;有一次我回去跟爸爸借錢,爸爸要借我7,000元,但爸爸說錢都在被告A03那邊,我才知道存摺什麼的都在他身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2至246、248頁),似謂被告A03於A01受監護宣告後,仍保管A01之存摺、提款卡,且未經同意、擅取追加被告A04印鑑並持以領款等節。但查,追加被告A04於系爭帳戶內款項經提領殆盡後,旋於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內容為「茲乙方(即追加被告A04)考量因甲方(即原告)社會經驗較為充足,較能適當處理父親A01之相關事宜,乙方全權授權甲方有一切關於父親A01監護權之全部權限,並授權甲方任意使用父親A01印章及監護人A04之印章,授權時間並回溯自108年5月20日至父親百年之時,甲方得全權處理監護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開戶、轉帳、提領帳戶金額、辦理借款事務等,乙方亦事後承認甲方108年5月20日後所有自A01戶頭ATM提領、轉帳之行為為乙方有授權之行為」之授權書(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顯見追加被告A04於A01保單質借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猶能將A01之印鑑使用權限授與原告,且原告亦曾持A01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則追加被告A04所陳述有關A01之印鑑、提款卡為被告A031人持有等節,已有可疑。
再者,追加被告A04自稱於第4次保單質借時,經人壽經理提醒怎麼一直在領錢,方質問被告A03,被告A03未能合理解釋,因而擔心背黑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7頁),假設追加被告A04至遲於111年3月間辦理保單質借時,已然知悉受被告A03指示辦理保單借款、擅自提領涉及不法,其身為A01之監護人,理應要求被告A03立刻返還印鑑、存摺或提款卡,並為相關法律究責,然追加被告A04卻捨此不為,容任被告A03繼續使用A01及追加被告A04之印鑑臨櫃領款至111年6月20日餘額殆盡為止等情(詳如附表所示),若非追加被告A04確有授權被告A03臨櫃提領款項,實難想像追加被告A04察覺不法,卻仍消極未作為,從而,追加被告A04所陳其未授權被告A03提領,都是被告A03自己去領的等情節,不足採信。末查,追加被告A04為A01之監護人,若非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受監護人即負有賠償之責,而其與被告A03同為本案被告,參之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日臨櫃提領20萬元,為追加被告A04自行提領一情,有該次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卷可證(板司調字彌封卷),與被告A03毫無關係,但追加被告A04於本院言詞辯論受訊問時,卻直稱:我不知道為何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沒有被告A03的簽名,我也沒有領這筆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6頁),可知追加被告A04對於A01系爭帳戶款項支出不無有推諉予被告A03之嫌,是追加被告A04所稱不利於被告A03之陳述,不足為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A03因盜領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
云云。然查,除被告A03於110年5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136萬元、111年3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111年4月21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111年6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等情以外,系爭帳戶內匯款、ATM現金提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為被告A03所為;又被告A03雖有臨櫃自系爭帳戶提款共計256萬元(計算式:136萬元+60萬元+40萬元+20萬=256萬元),但原告已未舉證證明被告A03有盜領等『侵害行為』存在,有如前述,且追加被告A04所為不利於被告A03之陳述不無有推諉之嫌,並不足採,而不能證明被告A03保有該些盜領款項之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03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
利益,則其主張被告A03應將不法盜領款項共計598萬7,752元返還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全體,要無所據。
㈡追加被告A04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7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14條修正理由,「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足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應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直接目的。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監護人於管理受監護之財產時,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追加被告A04於擔任A01之監護人期間,攜同A01向台灣
人壽進行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共計高達600萬元,均匯入A01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旋遭密集以臨櫃現金提領、ATM提款及轉帳等方式,轉出共計598萬7,752元(保單質借及提領、轉帳情形詳如附表)等情,有如前述。而追加被告A04既為A01之監護人而對受監護人A01之財產具有管理權限,A01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自係在追加被告A04之保管下為常態。追加被告A04雖主張其從未保管A01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是在被告A03身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2、245、248頁),且被告A03曾持A01之印鑑臨櫃提款,但因被告A03亦陳稱係追加被告A04臨時請託代為臨櫃領款,考量追加被告A04亦曾自行臨櫃提款,且追加被告A04之陳述不無有推諉之嫌等各節,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不能以被告A03曾持A01之印鑑臨櫃提款一情,即認追加被告A04並未保管A01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財產處分工具,此外,復未據追加被告A04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追加被告A04辯稱其未保管A01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節,不足採信,應認A01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財產處分工具係在追加被告A04保管中。另有關A01於受監護處分之開支狀況,據追加被告A04自述:A01經監護宣告後,因他有房租收入每月4萬餘元,用於父親日常開支;A01於108年、109年起聘請外傭每月3萬餘元、每2至3月醫療費用1,000餘元,此外,沒有其他固定鉅額開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42、244頁),堪認A01每月房租收入4萬餘元扣除外傭每月3萬餘元,尚餘約1萬元可供生活使用,且醫療費用每2至3個月方須支出千元而已,可知A01於經監護宣告至其死亡為止,因有房租收入可供支應包含看護費在內之生活費用,並無何等重大支出而須以保單質借款項支應之必要。從而,追加被告A04於保管A01財產處分工具之期間,卻以A01保單質借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提領該些款項,堪認追加被告A04並非基於受監護人A01之利益處分其財產,且迄今均未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A01,自應對A01之繼承人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追加被告A04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A04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追加被告A04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1月17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A04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A04給付598萬7,752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於追加被告A04訴請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598萬7,752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A01保單質借、系爭帳戶支出狀況(出處見訴字彌封卷)】
一、追加被告A04攜同A01於110年5月4日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10年5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 編號 日期 交易 金額 備註 1-1 110年5月21日 臨櫃提款 136萬元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有「A04」、「A01」印文、A03簽名。 資金用途註記:「律師訴訟費」。 1-2 110年6月11日 ATM提款 2萬元 1-3 110年7月4日 ATM提款 6萬元 1-4 110年8月14日 ATM提款 6萬元 二、追加被告A04攜同A01於110年8月17日保單質借50萬元,110年8月24日匯入系爭帳戶。 編號 日期 交易 金額 備註 2-1 110年8月31日 ATM提款 10萬元 2-2 110年9月6日 ATM提款 10萬元 2-3 110年9月22日 ATM提款 10萬元 2-4 110年9月28日 ATM提款 3萬元 2-5 110年12月10日 ATM提款 10萬元 2-6 111年1月30日 ATM提款 6萬元 三、追加被告A04攜同A01於111年2月23日保單質借25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 編號 日期 交易 金額 備註 3-1 111年3月1日 匯款 203萬7,752元 明細備註「台灣人壽保險」。 3-2 111年3月1日 現金提款 20萬元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有「A04」、「A01」印文。 3-3 111年3月10日 ATM提款 12萬元 3-4 111年3月17日 ATM提款 10萬元 四、追加被告A04攜同A01於111年3月18日保單質借150萬元,111年3月24日匯入系爭帳戶。 編號 日期 交易 金額 備註 4-1 111年3月24日 現金提款 60萬元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有「A04」、「A01」印文、A03簽名。 資金用途註記:「支付律師費」。 4-2 111年3月24日 ATM提款 10萬元 4-3 111年4月21日 現金提款 40萬元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有「A04」、「A01」印文、A03簽名。 4-4 111年5月27日 ATM提款 10萬元 4-5 111年5月31日 ATM提款 10萬元 4-6 111年6月20日 現金提款 20萬元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有「A04」、「A01」印文、A03簽名。 4-7 111年6月22日 ATM提款 4萬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