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陳立輝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被 告 陳立興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追 加 被告 陳秀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被告涉嫌以犯罪方式取得原告財物之行為,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偵中,並於再議處分書內記載:「且被告陳○興所涉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另行發回續偵,均附此敘明」等字句,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之認定及相關卷證,確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非俟刑事偵查、訴訟程序解決,本案事件即無由或難以判斷,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經原告就刑事詐欺、侵占罪前提起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就本件所涉詐欺、侵占罪嫌部分發回續偵,此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3號處分書無訛,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害之事實,民事法院自得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偵查或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偵審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依首揭說明,被告執前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