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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張育誠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羅木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新-楓之谷 輪迴交付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給付虛擬道具輪迴碑石13件予原告,惟未按期交付,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41萬4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合計共81萬4000元本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 頁)。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