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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欣誼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郁晴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被 告 鐘啟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有被告A04之民國114年2月2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者,皆涉及原告與被告A04間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等情,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A04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本訴部分下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罹患乳癌並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媽媽,且留職

停薪中,於113年8月31日經由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即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A06(下稱A06)之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價金,向被告A04(下稱A04)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㈡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地前明確告知A06有關房屋貸款必須辦理8

成,始能購買系爭房地,並詢問A06因買方留職停薪並罹患乳癌,得否辦理房屋貸款,A06向原告保證辦理房屋貸款給付尾款絕對沒有問題,原告因而同意以買賣價金尾款750萬元全部以辦理房屋貸款給付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簽約後,依約於113年8月31日給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5萬元,於113年9月6日給付簽約款110萬元及買方仲介費228,000元,再於113年9月20日給付第2期款125萬元,是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240萬元、買方仲介費228,000元,合計2,628,000元至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詎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張哲維及A06此時始告知原告無薪轉證明,銀行無法辦理房屋貸款,A06更宣稱要找金主先買下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發覺遭A06欺騙提供錯誤資訊,亦即係A06保證原告之條件(罹癌且留職停薪中)一定能辦理房屋貸款給付尾款,原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地,是以「房屋貸款給付尾款750萬元」為原告願意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重要之點,原告誤信A06之保證而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現原告無法以房屋貸款給付尾款750萬元,此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無法達成,係不可歸責於首購且不具任何不動產專業知識之原告;又原告嗣後發現A06於111年8月31日帶原告看屋時,原告係當場下斡旋並簽約,A06當時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僅檢附現場調查表要求原告簽名,未說明內容,原告第一次買房不知為何要簽名,且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不負瑕疵擔保責任,A06復未告系爭房屋屋齡高達46年,僅1個門牌號碼,何以裝潢成2戶,是否有合法申請裝修等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簽約時亦在場,就原告要求以房屋貸款給付尾款750萬元亦屬可得而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受詐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04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A04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40萬元。

㈢另A06身為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締約過程向原告保證可辦理房屋貸款,具有可歸責事由,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28,000元;而非凡公司為經紀業,因其經紀人員即A06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與A06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3人就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40萬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及第227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A04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非凡公司、A06應連帶給付原告2,6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聲明,於240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⒋第1、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部分:㈠A04則以:原告主張受A06之詐術行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保證貸款成數」或「若原告未獲貸款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條款,原告因自身能力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非凡公司、A06則以:原告主張A06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並非

實在,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非企業經營者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A04與原告所簽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備註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與契約記載事項不符。又A06未曾向原告保證任何貸款成數、金額,原告以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本件並未實際申辦貸款,無從得知實際貸款成數,且於原告表示其認為貸款成數不足時,A06即積極為之尋求解決方案,並協助原告與出賣人進行協商,原告本同意協商結果,後又反悔興訟,本件顯為原告於簽約後不願買受,因此以貸款金額作為違約不買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A04(下稱A04)主張:A04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間於11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140萬元,並約定同年12月13日前完成房屋點交,然反訴被告於繳交第1、2期款共240萬元後,因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成功申請貸款而延遲給付,至今仍未將剩餘款項即900萬元匯入指定之交易安全專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雖本件買賣契約內未約定第3期款150萬元、尾款750萬元等款項之清償日,然已超過113年12月13日前完成房屋點交日之約定,且經反訴原告以113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將尾款900萬元匯入前開指定專戶內,如未依限給付即解除契約,而反訴被告至今仍未給付,A04已於前開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並再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A04解除契約,A0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4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2款約定,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A042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受A06詐欺保證尾款絕對可以貸款750萬元,陷於意思表示錯誤,且此亦為交易重要事項,A06就買賣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向A04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反訴被告自無違約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然系爭房地現仍由A04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中,A04並未因本次買賣受有損害,且反訴被告係在倉促及思慮不周下簽約,並非故意不購買系爭房屋,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鈞院依法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謂,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錯誤之當事人,因與主張被詐欺者相同,均係主張發生撤銷權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就該等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A06保證以原告之條件(罹癌

且留職停薪中)能辦理房屋貸款給付尾款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此付款條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因而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地,而此為在場之被告所明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記載:「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一、本約買賣標的物總價款(乙方係公司行號者含營業稅):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整。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壹佰壹拾伍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安)。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A04)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⑴乙方應於113年9月20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壹佰伍拾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5日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款(尾款)柒佰伍拾萬元整:⑴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限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的標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5個工作宎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亦應於前開期限內完成代清償;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原告之貸款金額不足尾款750萬元時,原告應以現金補足差額,並無約定尾款75萬元即為金融機構應核貸之金額,否則原告得以此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A06有保證以原告之條件可辦理貸款給付尾款750萬元,並此以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開A06對其施用保證貸款成數之詐術,且此付款條件

為交易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之情為A04所明知等事實,固提出原告與A06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好像需要增貸ㄟ,昨天跟銀行貸750。感覺好像沒安全感,多貸一點。代書那邊可以多增加850。……你能幫我一下嗎?不然會很卡。

星期一先不要送件。代書那邊能改一下嗎?我好擔心。」、「你千千萬萬一定要讓貸款順利,不然真的就家庭革命了。因為沒有注記貸款辦不過,全額退費。A06(就原告稱:你千千萬萬一定要讓貸款順利,不然真的就家庭革命了)回覆:我知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7頁),足見A06並無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買賣之貸款一定會經銀行核准,否則原告何以一再向A06稱希望貸款順利通過,並自稱:「因為沒有注記貸款辦不過,全額退費」等語,顯見原告明知貸款有可能不過,足徵A06並未保證尾款750萬元以房屋貸款給付,是原告主張遭A06詐騙,而陷於錯誤,且為A04所明知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A04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4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無可採信。

㈣再原告主張:A06身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111年8月31

日帶原告看屋,原告當場下斡旋並簽約,惟A06當時並未告知有審閱期,且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僅檢附現場調查表要求原告簽名,未說明內容,原告第一次買房不知為何要簽名,且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不負瑕疵擔保責任,A06復未告系爭房屋屋齡高達46年,僅1個門牌號碼,何以裝潢成2戶,是否有合法申請裝修等有關買賣標的物之重要事項,在處理經紀業務上,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而A06為非凡公司之經紀人員,非凡公司自應與A06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A06及非凡公司所否認。查,就原告與A04間之買賣契約部分,因原告及A04雙方均非企業經營者,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本即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閱期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A06及非凡公司有違反經紀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誤會,自無可採。次查,原告主張:A06當時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僅提供現況調查表,亦未說明裝修是否有申請許可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A06及非凡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可知原告確有於該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情,有該不動產說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頁),衡諸常情,原告縱為第一次購買不動產,然其係年滿40餘歲之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豈有未確認不動產狀況,未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同意購買高達千萬元之不動產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至原告又稱:A06未告系爭買賣契約書備註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記載:「乙方(即A04)願意附贈甲方(即原告)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如需辦理過戶該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他:固定物依現況。『附贈物品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係約定就附贈物品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約定A04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本身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A06此部分有違反經紀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顯有誤會,當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意

思表示,以及A06、非凡公司有違反經紀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就A04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已付價金240萬元,就A0

6、非凡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567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A06、兆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已付價金及仲介費合計2,628,000元,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9度台上字第1013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一

、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二、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支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乙方沒收價金之主張或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主張返還價金或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6頁),已約明反訴被告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已支付之價金並應交由A04沒收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㈢次查,A04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第3期款及尾款之價

金給付義務,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第3期款及尾款之清償日,A04於113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7日期限內,將第3期款及尾款合計9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專戶,反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即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被告係於114年2月27日收受前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7至139、115至121、201頁),而反訴被告就其迄未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之事實亦不爭執,A04既於113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之催告,並於114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經A04解除後,A04主張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於法有據。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參照)。查,A04依約固非不得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4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兩造於113年8月31日簽定系爭賣契約後,反訴被告確有履行契約之意,而依約給付第1、2期款,然因受限自身條件,就銀行貸款成數未如預期,於113年10月間即商請A06向A04表達協商解除契約之意,且反訴被告稱A04於此期間仍有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情,亦為A04所不爭執,則A04於售屋期仍享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參酌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處罰條款明定於買方違約不付款之情況下,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所沒收之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並綜合考量社會經濟狀況、A04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進而涉訟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且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為240萬元,占系爭房地總價金百分之21(計算式:240萬元÷1,140萬元=0.21)等情,認兩造約定沒收已付價金即24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為總價金百分之5即57萬元(計算式:1,140萬元×5%=5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就A04部分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就A06、非凡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567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㈠A04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非凡公司、A06應連帶給付原告2,6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於240萬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A0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即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A04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A04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