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陳正雄被 告 賴欽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嗣於114年7月14日以書狀要求補列東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興公司)為被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又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追加東和興公司為被告,亦有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復於114年8月15日以補充陳述狀及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追加東和興公司為被告,併聲明東和興公司應給付原告票款72萬5,000元,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125、126條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及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38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使本非訴訟當事人之東和興公司加入訴訟程序,後又因原告之變更而退出程序,然今原告又再為追加,使被告地位不確定,且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完全不同,難認追加部分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顯有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情,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