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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林鈺婷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連星羽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被 告 吳欣宜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起訴事實: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證一),原告婚後竭盡心力操持家務多年,照顧家庭成員,使被告A02得以全力衝刺、開展事業。詎料被告A02於婚後,非但屢屢使用俗稱約炮軟體之「JD-JustDating 」交友軟體APP,對不特定之多名女性或第三性帳號,傳送露骨、淫穢言詞,更多次傳送自己下體生殖器之照片予對方,此有原證二被告A02使用交友軟體截圖、原證八約砲軟體錄影檔可稽,足認被告A02已嚴重破壞雙方婚姻間信任及忠誠。又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於家中,發現被告A02與被告A03親密實體照片一疊(即原證三被告兩人照片),嗣後進一步得知:㈠被告A02與透過前揭交友軟體認識之被告A03,於112年1月13日共同出遊,依該批實體照片,兩人有極為親暱,並有牽手、摟抱、親吻之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㈡被告A02更於112年2月間,謊稱獨自攜帶幼子外出,竟攜帶其與原告所生兩個兒子,及被告A03與A03七歲女兒,前往新竹煙波飯店湖濱館同住,再至中壢同遊,此有原證四錄音譯文及原證九原始錄音檔可稽。被告A02所為囂張,全然無視原告之感受。㈢被告A02嗣於113年3月17日以LINE傳送簡訊,向原告坦承其確實有外遇,此有原證五錄音譯文及LINE截圖、原證十之A、B、C即原證五譯文之原始錄音檔可以為證。㈣被告A02自112年1月13日起,迄今仍持續與被告A03交往、同遊,並有鈞院所調閱其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足證其二人分別於112年12月25至30日、114年2月8日至14日、114年4月22日至25日一同出國,不僅同進同出,非但目的地、出發地相同,連航班號碼亦為一致(例如112年12月間去程國泰航空、回程則同為長榮班機),被告兩人確實共同出遊多次,關係匪淺。

(二)被告兩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基此,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5號民事判決亦闡明: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依原證三照片,原告配偶即被告A02與被告A03狀極親暱,並有摟抱、親吻之舉,足見其二人間之行為,顯屬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再從原證五簡訊等其他資料,足可認被告兩人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兩人對雙方逾矩行為,臨訟猶飾詞否認,亦請 鈞院一併審酌。

3、綜上,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之存在,執意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程度,與被告A02有不正當之往來,甚至與原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膽大妄為,不遮人耳目,全然置原告顏面於不顧,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自責、懊悔、懷疑、憤怒、羞愧等多種負面情緒交雜,更擔心被告兩人所為對其家庭造成之破壞,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勢必造成心理創傷,亦不知如何面對其父親,原告因此夜夜難以成眠,已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正常之生活亦受影響。是以,被告兩人所為,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其侵害行為自屬情節重大。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說明: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兩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時間前後長達數年,臨訟猶飾詞否認,對於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全無悔意,其等行為造成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傷害甚深,賠償金額實不宜偏低。

2、本件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被告A02猶無視原告積極維護家庭之苦心,除頻繁使用約砲軟體在外約砲,更執意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程度,持續與被告A03往來。被告A03甚至「侵門踏戶」,在原告與被告A02仍有婚姻關係期間,多次與被告A02出國同遊,甚至偕子同住飯店,全然視原告及其與被告A02之婚姻於無物。原告小孩更因此頻頻追問原告,其父是否在外有女人。對此種種,原告精神深受打擊,自責、懊悔、懷疑、憤怒、羞愧等多種負面情緒交雜,更擔心被告此舉,對將屆青春期,發育中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創傷,不知如何面對其父親,原告因此夜夜難以成眠,已造成原告罹有原發性失眠、重鬱症、急性壓力反應,進而求診,此有原證十七之健保快易通就醫紀錄可稽,原告正常之生活亦受影響。是以,被告兩人所為,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上自屬重大打擊,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起訴迄今,被告兩人臨訟猶飾詞否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審酌被告兩人對自己不當行為,毫無反省之情,而為適切之判決。

(四)被告兩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1、關於被告A02部分:被告A02雖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無私人違法取證:

㈠關於原證二、原證八:1.登入該約砲軟體所使用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均係被告A02先前於婚前交往之際,為取得原告信任,主動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並非違法取得該密碼。此外,被告A02因個人電腦使用習慣,於不同社群帳號、軟體、乃至手機APP,亦均使用同一密碼。2.被告A02雖質疑「影片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云云,然查iPhone手機於螢幕截圖錄影時,在專屬於密碼型態欄位的輸入格,截圖並不會顯示密罵,此有原證十四、原證十五出處各異之網頁說明可稽,而非原告事後編造。被告A02答辯亦不可採。3.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原告因被告A02主動告知而知悉被告A02所使用之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原告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攝、錄影,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告A02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被告A02就此合理隱私之期待隱私權情形(假設語氣),其程度亦極為輕微,爰請 鈞院審酌原告取得密碼之手段、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A02之隱私權保護及比例原則,原告所提出被告A02使用約砲軟體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A02所辯,應不足採。4.如前所述,被告A02屢屢以約砲軟體對第三人為性邀約、交換性器照片等,究其所為,顯已違背原告對被告A02於婚後將忠實於家庭之信任,亦將使原告對被告A02產生猜忌,足認被告A02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2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證三照片: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說明該照片出處(起

訴狀第3頁第8行)。該等實體照片係於被告A02散落於家中,並非原告非法取得,並無任何不法取得之情,被告A02空言否認該照片為其所有,實不足採。

㈢關於原證四、原證五對話錄音譯文、原證九、原證十之A、

B、C錄音檔:1.關於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亦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2.本件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均為對話之一方,被告A02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強暴、脅迫、不當誘導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是應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復經被告A02不爭執,應可憑信。

㈣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看)。換言之,倘目的正當,在達到相同目的選擇最小侵害手段,目的及手段,與因此造成之損害符合比例,經法院審查後,私人取證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取得過程手段平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在保全證據之目的下,已屬最小侵害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依前揭見解,應得作為證據。

㈤關於原證十三單據:被告A02雖於本案爭執該單據非其所有云云,然依原證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A02於該案偵查時向檢方陳稱:「因為被告A01先拿伊東西不還伊」等語;而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A01則稱:「伊拿被告A02外遇對象的行李托運單問被告A02跟小三聯繫,後來被告A02說要告伊騷擾,叫伊將單子還給她,伊怕伊等會起衝突,就要把小孩帶出門,被告A02就從伊後面勾住伊脖子,不讓伊出門,還用門夾伊的手」等語(第3頁)可知,雙方確實因為被告A03之行李托運單(即原證十三之托運單)而起衝突,而被告A02在該案偵查時亦確實稱該行李托運單是「伊東西」,並據此對本案原告提告。是以,除非被告A02坦承於該刑案中係故意虛構不實,藉以對本案原告提告(似涉誣告罪);否則,被告A02於本案中所辯稱該行李托運單非其所有等語,即非事實。進言之,倘若該單據並非被告A03所有,或被告A03與被告A02未曾共同出遊,或者同遊而無姦情,被告A02又何必如此氣急敗壞,亟欲搶回該單據?被告A02所辯自相矛盾,實不足取。

2、關於被告A03部分:㈠本案並未罹於時效:被告A03方面雖舉臉書暱稱「葉大俠」

之人與原告對話記錄,主張原告至少於110年1月7日已知悉被告姓名及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計算日期有誤:1.被告A03方面聲稱以推算方式,推估原告與臉書暱稱「葉大俠」之人對話時間,然依原告與臉書暱稱「葉大俠」之人之對話記錄,雙方實際係於2023年(民國112年)3月9日為第一次通話,此有原證六雙方對話記錄截圖可以為證。2.原告更於同日將此截圖傳給被告A02,告知原告已知被告A03,此亦有原證七對話記錄可佐。3.綜上可知,原告係於112年3月間始知悉被告A03,而本事件係於114年1月間起訴,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㈡被告A03答辯所舉他案見解,不宜比附援引:1.按「婚姻與

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2.此外,實務及學說亦咸認我國民法肯認婚姻所產生之配偶身分法益,其內容為婚姻幸福美滿為內涵,如第三人未經配偶一方同意與另一方配偶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或為性行為,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晚近即有法院裁判見解(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簡字第4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指出: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雖應受相當之重視,惟婚姻制度尚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我國民法婚姻章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可見在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均會承諾互負忠貞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為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合理之制約。而婚姻制度中之忠誠、貞操義務之履行,固然是對於互有配偶關係二人間彼此之要求。但法律制度為求對於個人忠誠、忠實義務之確實履行,倘此忠誠、忠實義務本身係為維持社會重大利益之目的而存在,亦非不能對第三人亦設定某些相關行為規範,加強附有忠誠、忠實義務之人其履行之可能性(例如禁止對公務員行賄以保障公務員對國家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採取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他人不要對有配偶之人,進行男女交往或產生性行為,固然限制性自主,其所採取之民事保障手段,仍應可認屬合目的性、比例性之限制,應屬合憲。準此,第三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與有配偶之人相(通)姦,當已損及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2.另外,考慮配偶身分法益與性自主之決定權兩個法益衝突中,配偶身分法益並無主動防禦之手段。申言之,並無從發揮主動作為以達成防禦之效過。例如:法律不可能允許一方設立柵欄或防護網,隔離其配偶。但性自主決定權,可有主動性質,得以自由意思決定而避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交往或性行為。是於法益衝突時,法律制度能使用之方法,僅能是設計某種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限制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是侵權行為法以此設定限制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當屬為達成目的所得採取之唯一可能手段。

㈢至於被告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

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主張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保障云云,然細繹其所引各判決,其中: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分11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案號審理),係以和解結案。而同一法官所採取對於配偶權之相同見解,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則遭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後,亦非維持相同見解。2.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受命法官)之上級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亦非係以否認侵害配偶權駁回上訴,此觀該判決理由即足證之。3.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亦非否認侵害配偶權之存在;更值一提者,該案審理過程,法院認該事件訴外人甲○○疑似對該事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特依職權告發,是以,該案案情實難與本事件相提並論。4.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簡易民事判決:姑且不論該判決係針對同性婚姻而作成(該判決亦指出「在個案事實之判斷上,並不排除因一般社會觀念對兩性(即同性與異性間)社交互動界線之認知差異,而對於所謂「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心證形成標準產生影響。」),該判決作成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均明白表示不採該見解,是以,實難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簡易民事判決已屬通說。5.綜上,自不得僅以被告A03方面所舉尚未成熟之個案見解,恣意比附援引。

二、被告A02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證二、三、四、五、八、九、十(A、B、C)十三均不具形式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蓋:

1、按「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2、關於原證二、原證八:㈠原證二無法判別確係被告之帳號,亦無法證明是原告所傳

之訊息以及與何人之對話內容。且觀諸原證八影片顯示,原告操作不明手機輸入手機號碼卻未輸入密碼,但是卻能因此順利登入帳號,除顯有異狀外,不排除影片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雖稱係被告先前於婚前交往之際,為取得原告信任,主動提供與原告使用云云,對此被告A02否認有此提供密碼之情形,從而否認原證二及原證八之形式真正。

㈡退步言之,被告A02既未曾告知原告原證二軟體之密碼,即

便原告知悉被告A02因個人電腦使用習慣,於不同社群帳號、軟體、手機APP均使用同一組密碼情形,從而逕自推導得出原證二軟體之密碼,亦不得謂原告係合法取得被告授權,得以恣意登入被告A02社群帳號及軟體、APP。果爾,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登入帳號,顯已違反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顯然破壞被告A02對於該手機、帳號財產權、隱私權之支配利用關係,尤其關於隱私權之保護,更涉及敏感性資訊之人性尊嚴侵害,豈能輕易破壞侵犯,如此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僅為獲取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勝訴目的而實行違法蒐證。是以,經權衡配偶權及隱私權間保障及取捨,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實以侵害被告A02隱私權甚鉅,而該法益輕重失衡所取得之證據,自不能作為證據之用。

㈢再者,縱使被告A02有原告所主張傳送露骨、淫穢言詞予第

三人乙節,無論係原證二抑或原證八影片,均僅顯示單方對話,對話另一方內容均遭遮隱,並未如原告所述有所謂「交換性器照片」之行為,且對話內容均非連貫,無法查知完整對話全貌,亦無從知悉是被告婚前或婚後所為之行為,原告亦未說明該行為係如何侵害配偶權,兩者間因果關係為何?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其據此主張被告A02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無道理。

3、關於原證三原告翻攝照片:㈠原告固主張於家中發現被告實體照片一疊乙節,然原證三

「實體相片」並非被告A02所有,亦否認家中有存放該實體照片,從而無法得知原告為何有此相片、該照片係從何而來、從何處翻攝?又被告屢屢否認該照片之形式真正,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照片原本,難謂善盡舉證之責,是以原證三自不具形式真正,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㈡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係未經被告A02同意,擅自登入A02電

子設備輸入帳號、密碼,並將影像檔案下載後印製成實體照片後再翻攝(假設語氣),則原告未經被告A02之同意,擅自登入並存取他人數位資料之行為,亦已違反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果爾,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相片檔案,該檔案顯非合法,從而原告將該檔案印出後再以翻攝之方式,企圖製造係在家中尋獲原證三照片之假象,藉此延伸出原證三之間接證據,亦應視為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之用,以貫徹證據排除法則。

㈢況且,觀諸原證三翻攝影像紀錄,亦無從知悉遭翻攝之照

片確切拍攝日期,不能證明係兩造婚後所拍攝,不得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4、關於原證九、原證四、原證十之A、B、C:㈠原告雖提出原證九錄音檔用以證明原證四譯文之真正,然

而原證九音檔總長為68分15秒,益徵原證四並非完整譯文,而不具形式真正。縱認原證四因此補正其證據能力,然而觀諸原證四譯文中「原告:好那我就問你為什麼要住同一間房?你講啊?」,經勾稽比對該音檔原告講述此話當下,同時有原告捶擊身體聲音及摔東西聲音發生,可見斯時被告所講述內容,係因原告上開衝突行為,被告因此驚恐萬狀從而脫口說出之言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

㈡又觀原證十之A、B、C錄音檔分別為:3分17秒、32分23秒

、1小時19分49秒,益徵原證五錄音譯文均非完整譯文,從而不具形式真正。且原告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雙方談話,對話過程均有意無意誘導被告A02說出特定語句後始告罷休,可證原告錄音時即有意圖將該錄音作為將來訴訟上之證據,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該錄音因此不具形式證據力,不能作為證據之用;退步言之,該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

5、關於原證十三行李單:㈠經勾稽原證十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可知,原證十三行李單

係原告未經被告A02同意,擅自從被告行李袋中所取出之單據,且斯時經A02要求返還時,原告仍拒絕返還,遂引發兩造後續口角爭執等情,足見該行李單係原告以違法手段所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彰彰明甚。

㈡況且原證十三所載WU/HSIH YI名稱亦無法證明係被告A03,

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間有同遊之事實,或有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綜被告A02、A03搭乘班機入出境號碼與時間相同,亦僅證明兩人有搭乘同班機,不足認定兩人係一同出遊,以及有任何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存在。

6、關於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一數張照片均僅顯示單一女子肖像,而未見被告A02身影。再者,原證十二文字內容除未指名道姓與被告A02有關外,均無從證明有被告間有同遊之事實,職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同遊之事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1、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觀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隨世代觀念改變,逐漸將配偶權原先保障之忠貞意涵,轉變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從而配偶彼此間既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至於配偶權(或稱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侵害事宜,則因個案間容忍程度不同,應按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作為侵害權利與否之判斷基準。

2、觀諸原證五2023年6月15日譯文中原告提到:「那你就去嫖阿……」,益徵原告同意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容許有嫖妓之性自主決定權,於此情形下,被告A02是否有逾越原告所能容忍程度以外之侵害行為,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五、八、九、十(A、B、C)、十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被告間有所謂侵害配偶權事實,而原證十一、十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間有何侵害行為存在。

3、況且,原告自114年1月間提出本件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乙節,足認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權利與義務,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自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七健保快易通112年至113年間就診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罹有原發性失眠、重鬱症、急性壓力反應等節,然而原告早在107年間即罹患憂鬱症等疾病,從而原告僅提出片段就診紀錄,不能證明其罹患原發性失眠等疾病與被告A02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行為,難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之理由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三、被告A03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於106年2月13日結婚。

2、原證一、原證六至七、原證十一至十二、原證十四至十六,證據之形式上為真正。

(二)原告提出原證二至五、原證八至十、原證十三、原證十七均不具形式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證二、原證八:被告A03無法判別帳號使用者為何,故否認原告所述為被告A02帳號。何況依據被告A02答辯(二)狀抗辯,該影片似為偽造、變造,且為未經許可擅自登入被告A02帳號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甚鉅,不能作為證據之用。

3、原證三:相片內容模糊,拍攝、取得日期不明,訴訟過程中被告A03雖曾請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然原告從未提出,顯見證物真實性或原告取得相片之合法性已有可疑,該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原證四、五譯文及原證九、十錄音檔:被告A03無法辨別人別為何,況原證九音檔總長為68分15秒、原證十之A、B、C錄音檔分別為3分17秒、32分23秒、1小時19分49秒,均非完整譯文,上開證物自不具形式真正。

5、原證十三:被告A03無法辨別該對話紀錄之人別是否為原告及被告A02,應由原告提出證物原本。另託運單據僅有英文拼音,並非被告A03所有,況相片拍攝地點不明,無法證明如原告所取證物名稱係「在家中」發現。故上開證物均不具形式真正。

6、原證十七:僅得看出係健保快譯通就醫紀錄,但並無顯示係「原告」帳號,應由原告提出證物原本,在此之前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7、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五、八、十(A、

B、C)、十三、十七均不具形式證據能力,從而不能作為證據之用。

(三)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保障,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並不構成「配偶權」侵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A03請求慰撫金:

1、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決理由明確表示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請求權審查順序上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之相關規定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自無另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A03請求;至於原告所稱判決理由提及訴外人(證人甲○○)經該案法官職權告發一事,對於上開判決論理並無影響,自得參照上開判決作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之依據。再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援引實務判決所採「配偶權」見解,與憲法上性自主人格權有所違背,且原告既有民法第1056條可資保障婚姻上權益,自無須再賦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權利(況被告僅係非原告婚姻關係排他拘束之第三人);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僅針對同性婚姻作成,然判決理由亦有說明「以上㈡至㈦的認定判斷及說明,無論於同性婚或異性婚均同有適用,自應符合憲法上平等權之保障,以及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亦得作為本件審酌原告請求無理由之論據。末按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參附件1號),此判決明確闡明現行固有部分實務雖持肯定「配偶權」見解,然探究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義,配偶權既非民法侵權行為涵納規範客體,上開肯認配偶權之概念於法無據,反而直接扭曲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意旨,紊亂侵權行為法的整體體系。

2、綜上,被告A03引用之前揭實務判決,細膩針對配偶權定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詳加論述、邏輯清晰,見解殊值傾聽。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3年度台上2253號民事判決,說理及參考價值似不如上開判決。原告援引該等實務見解,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3、若鈞院仍認配偶權係受保障之權利(假設語氣),惟被告A03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提出原證二、原證八之對話紀錄與影片,主張被告二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退步言,影片與對話紀錄亦未提及任何被告A03侵害配偶權之內容,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提出原證三相片,主張於112年2月20日在家中發現被

告二人親密實體照片云云。惟原證三相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理由同前述,原告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原證四錄音譯文與line截圖、原證九錄音檔,主

張於112年2月被告A03、被告A02及二人子女曾至新竹、中壢等地同住旅館、旅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被告A03否認原證四錄音譯文、line截圖及原證九錄音檔形式上之真正,先予敘明;退步言,上開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內容全未提及任何與被告A03有關內容,更遑論有原告指述之被告二人攜帶各自子女同住旅館之侵權行為事實。

㈤原告提出原證五錄音譯文與line截圖、原證十錄音檔,主

張被告A02坦承外遇云云。惟此部分證據形式上真正為被告A03否認。又錄音檔及譯文被告A02從未坦承「與被告A03」外遇,錄音檔35分33秒處原告指控「你都還可以跟就是A03拍那些照片出去玩的照片」,被告A02亦未承認此事為真,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㈥原告提出原證十一、十二及十三,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12

月25日至30日、114年2月8日至14日及114年4月22日至25日間,有共同出國旅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被告A03instagram帳號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2月11日、12日所發布貼文,相片及內文並未出現或提及被告A02。縱鈞院認定被告兩人有共同出國事實(假設語氣),亦僅能證明兩人曾基於安全、旅費分擔結伴同遊,被告A03instagram貼文內僅提及被告A02行程情緒穩定、善於安排行程,仍屬一般友人間常見、正當合理之互動,難認此等行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正當社交分際。何況若被告A03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豈有可能於114年4月初原告起訴後,仍於原告所述114年4月22日至25日間與被告A02出國,增加自己受懷疑機會,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

(四)退步言,被告A03非明知被告A02有配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認被告A03事前即對被告A02已有婚姻關係一事知情,被告A03既非明知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後,仍有原告所述侵害配偶權,被告A03自不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七,主張因侵害配偶權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云云,惟被告A03否認原證十七形式上之真正,蓋就醫紀錄無法證明為證據名稱所載之「原告」就醫紀錄。再者,縱就醫紀錄確實為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實有過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06年2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以為證據(附於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A02與被告A03有侵害其與被告A02間之配偶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利情事,提出編號原證二之被告A02使用交友軟體截圖(附本院卷第21-29頁)、編號原證三之被告二人照片(附本院卷第31-33頁)、編號原證四之錄音譯文(附本院卷第35-37頁)、編號原證五之被告A02錄音譯文及LINE截圖(附本院卷第36-37頁)、編號原證六之原告與臉書暱稱「葉大俠」之人對話截圖(附本院卷第100頁)、編號原證七之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截圖(附本院卷第101頁)、編號原證八之約炮軟體蒐證錄影檔案、編號原證九之112年4月5日原告與被告A02對話錄音檔、編號原證十之A之112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A02對話錄音檔、編號原證十之B之112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A02對話錄音檔、編號原證十之C之112年6月15日原告與被告A02對話錄音檔(以上原證八至十錄音檔案均燒錄在附於本院卷第117頁之光碟內)、編號原證十一之被告A03IG照片(附本院卷第119頁)、編號原證十二之被告A03IG照片(附本院卷第120頁)、編號原證十三之原告與被告A02114年4月11日對話及原告在家中發現被告A03之託運單據(附本院卷第121頁)、編號原證十四之社群軟體對iPhone手機之說明、編號原證十五之iPhone手機相關網頁說明、編號原證十六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編號原證十七之原告健保快易通就醫紀錄(附本院卷第187-195頁)等影本以為其主張之佐證;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編號原證二、三、四、五、八、九、十(A、B、C)、十三等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則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為被告所否認者,應先審究其得否作為本件判決基礎。經查:

1、關於編號原證二、原證八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八為約炮軟體蒐證錄影檔,其翻攝內容即為編號原證二對話紀錄,影片顯示登入該軟體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對於此登入帳號電話號碼為被告A02所使用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該影片顯示輸入電話號碼號,未輸入密碼即可登入,該影片可能為偽造變造,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且被告A02抗辯其並未曾告知原告登入上開軟體之密碼,也未同意原告使用其帳號登入該軟體等語,以原告主張被告A02係於雙方結婚後開始使用前述軟體,則縱使被告A02在雙方結婚之前,曾有將其使用之密碼告知原告,以當時被告A02尚未開始使用該軟體,被告A02告知密碼亦應不包含授權在當時並未為被告A02所使用之前述軟體在內;此外,原告另提出編號原證十四、十五用以說明

ios 13系統會在手機輸入密碼並螢幕截圖時,自動將「鍵盤」與「密碼輸入」隱藏(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就此並未足以證明其確係經過被告A02同意使用其帳號登入該軟體以蒐集上述內容,則原告蒐集上開編號原證二、八之證據尚難認為適法,被告抗辯該2項證據應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一節,尚屬可採。

2、關於編號原證三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三之照片為被告二人合影照片,內含親吻、摟肩等動作,然被告則否認該批照片為被告A02遺落於原告家中之實體照片翻攝所得,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該批照片之經過確如其所主張者,是以,編號原證三之照片於形式上真正無從認定為真,則被告抗辯編號原證三之證據應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一節,亦堪採取。

3、關於編號原證四、五、九、十之A、B、C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四為錄音譯文,編號原證九則為該篇譯文之錄音檔案,上述譯文內容大略為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帶小孩與其他女子帶小孩一起出遊過夜等事,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九之錄音檔案長度超過68分鐘,編號原證四錄音譯文顯非完整內容,且係在原告採取衝突行動時,被告A02在驚恐時脫口而出等語;然上述編號原證四錄音譯文固為擷取編號原證九錄音內容之一部分,雖非全部內容,卻仍為上開錄音內容之一部;至於編號原證十之A、B、C等3段錄音則為原告提出之編號原證五之錄音檔案,其情形與上述編號原證四與原證九之關係相同,亦為譯文僅係錄音內擷取一段之內容;然被告A02抗辯上述錄音乃遭原告竊錄取得等語;錄音固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若是未經本人同意錄音或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在違反本人意思下所錄製之影音內容,衡諸個人隱私權保障,被告抗辯應不得於訴訟中使用等語,尚非無可採。

4、關於編號原證十三部分:原告提出之編號原證十三為Line通訊軟體紀錄與翻攝照片,其中照片為air asia ClaimTag(亞洲航空行李條),被告抗辯係原告未經被告A02同意而自被告A02行李袋取出,原告違法取得等語;經查,上開行李條前於原告與被告A02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各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4年7月1日處分不起訴,經本件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9月17日駁回再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24號處分書查詢結果可參(附於限閱卷),依據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係因本件原告與被告A02前已有本院於114年4月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52、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雙方不得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仍於114年4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樓住居所內,本件原告擅自取走被告A02所有之行李託運單1張,經被告A02要求而不返還,被告A02並報警處理,同日13時44分許,本件原告欲開門離開時,遭被告A02阻止及傷害等而各自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之理由略以:「三、訊據被告A02、A01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2辯稱:因為被告A01先拿伊東西不還伊,所以伊有打電話報警,伊請被告A01先不要離開,將東西還給伊,伊有把門擋住並將被告A01推到旁邊,不讓被告A01出去,因為被告A01還是要離開,就有抓傷伊的手等語;被告A01則辯稱:伊拿被告A02外遇對象的行李托運單問被告A02有無跟小三聯繫,後來被告A02說要告伊騷擾,叫伊將單子還給他,伊怕伊等會起衝突,就要把小孩帶出門,被告A02就從伊後面勾住伊脖子,不讓伊出門,還用門夾伊的手,伊沒有主動攻擊被告A02等語。經查:㈠被告A02雖指稱被告A01拿取其私人物品後,拒不返還之行為,屬對其之騷擾行為等語,惟被告A01拿取被告A02所有之行李托運單1張,僅係為向被告A02確認其是否仍有與其他女性保持聯繫乙情,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況被告A02與A01間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A01訊問被告A02是否有與其他異性發展不當關係亦屬正當情事,是核被告A01之上開行為,尚難屬已使被告A02感覺處於受暴之危險之騷擾行為,自難僅以被告A02因此心生不快,即遽認被告A01上述行為已構成對被告A02之騷擾行為,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㈡又被告A01雖指稱遭被告A02以手勾住其脖子,並遭其撂倒在地等語,惟此情為被告A02所否認,又經本署勘驗被告A01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僅可見被告A01大聲呼喊「救命啊,我被打了」之聲音,惟該影片並未攝得被告A02與被告A01肢體衝突之經過,且該影片中,被告A01於被告A02與警察通話之過程中,亦仍在一旁大聲哭喊「救命…警察他要打我,我小孩都哭了,你不要這樣子」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且衡諸常情,若被告A02確有出手傷害被告A01之行為,當無主動報警之理,可認被告A01於影片中哭喊之內容應為其基於蒐證目的而刻意所為,尚難以該影片中被告A01單方呼叫、哭喊之內容,逕認被告A02確有出手毆打被告A01之舉。又被告A02因認被告A01有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報警處理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佐,是其主觀上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想法,阻止被告A01於警察到場前擅自離開現場,雖因而與被告A01發生推擠導致被告A01受傷,並短暫妨害被告A01之行動自由,惟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應為不罰。另被告A01因認自己遭被告A02不法限制人身自由,出於防禦目的,而與被告A02發生拉扯,雖導致被告A02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惟衡諸雙方傷勢狀況及現場情形,被告A01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亦不得以傷害或違反保護令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行為犯罪嫌疑不足及不罰。」等情(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未經被告A02同意取走前揭行李單,且經被告A02要求返還並遭原告拒絕等語,堪以採取;從而,原告取得編號十三當中翻攝照片所示之行李單尚難認為適法,被告抗辯該項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一節,尚堪採取。

5、關於編號原證十一、原證十二部分:原告提出之編號原證

十一、十二等為數張照片翻拍影本,原告註記為被告A03使用IG社群軟體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其真正,當得於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中之編號二、三、四、

五、八、九、十(A、B、C)、十三等10項證據應予排除於本件訴訟中使用,僅就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審酌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提出編號原證六之原告與臉書暱稱「葉大俠」之人對話截圖(附本院卷第100頁)、編號原證七之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截圖(附本院卷第101頁)、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之被告A03IG照片(附本院卷第119、120頁)、編號原證十七之原告健保快易通就醫紀錄(附本院卷第187-195頁)(編號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係關於iPhone手機功能說明,乃為補強編號原證二、八,編號原證十六為檢察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證據與認定本件訴訟無關,不贅述),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審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編號原證十一、十二為原告指稱為被告A03在社群軟體IG上所貼照片及文字,其上僅有單一女子照片,文字雖顯示有一同旅行之人,但並未指名為被告A02,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同遊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編號原證六為原告與暱稱「葉大俠」之人通訊,其內容為向「葉大俠」詢問被告A03的電話,編號原證七則為將上開通訊內容截圖傳送給被告A02,該2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又查,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依據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記載(附於限閱卷),被告二人曾於112年12月25日至30日、114年2月8日至14日及114年4月22日至25日等3個時間,均有出境、入境紀錄,且目的地、出發地、班機編號均相同,上開紀錄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與兩造確認無誤,參諸前揭原告以要告被告A03為由,發送訊息向「葉大俠」詢問被告A03的電話之情節觀之,原告業已由其他管道知悉被告二人有交往之情事,且被告二人於上開3段期間內同時出入國,又搭乘相同班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出國同遊一節,當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與被告A02之配偶權等語,衡以被告二人曾三度一同出國旅遊,其程度業已逾越一般社交情形,而有侵害原告基於其與被告A02間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查,原告與被告A02為106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以及衡量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一節,亦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A03之日期為114年5月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則利息起算日為114年5月6日。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15萬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