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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黃文鵬即宜加寵物生活館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法定代理人 曾瀚霖被 告 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被 告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琇蘭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下稱盲人重建院,與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詮發公司】、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揚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上開簡稱)委由詮發公司及福揚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因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導致工地鷹架砸落,致原告受有財產及營業損失,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審酌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許,由盲人重建院委由詮發公司承攬施作「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下包商福揚公司之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導致工地鷹架砸落,造成訴外人張吉勝(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訴外人張登陽(下逕稱其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受損;承租系爭房屋之原告亦因此被迫停業6日,受有營業損失。因盲人重建院為起造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詮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福揚公司為塔式起重機廠商,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間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車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屋損223,293元、營業損失396,000元,共計769,293元,因張吉勝、張登陽已將其等債權讓與原告,故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爰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1.福揚公司、詮發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規定。

2.盲人重建院: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2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盲人重建院及詮發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致鷹架掉落所造成。0403大地震為臺灣921地震後首次規模高達7.2之大地震,故系爭工程若因而有塔式起重機吊臂傾斜或鷹架掉落,亦係肇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原因,非為工程現場有何設置或設備問題,自難認盲人重建院及詮發公司有何過失。詮發公司為一般營造業,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之事業主體。塔式起重機或鷹架均非屬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自不得據此請求盲人重建院賠償。

原告並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原告提出車損、屋損之證據僅為估價單,並未實際支付修繕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屋頂破損,難認其因此不能營業,且依店門口堆放水泥沙包,難認原先確實有營業,故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

(二)福揚公司:否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事實,亦否認損害與福揚公司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係因事發當日發生芮氏規模7.2級強震,導致未作業之塔吊桁架彎折,但未墜落至地面或工地外,故福揚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指之損害;原告並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自屬無據。事發當時,現場塔吊並未進行施工而處於未作業狀態,難認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指之危險性,並否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塔吊吊臂(桁架)傾倒導致工地鷹架砸落所致,且該塔吊之桁架雖因強震而彎折,但未墜落至地面或工地外,故原告所稱之損害縱使存在,顯與塔吊無關,福揚公司亦無過失。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3年4月3日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烈地震,是臺灣自集集地震(88年9月21日,芮氏規模7.3)以來發生的最大規模地震,最大震度在花蓮縣和平鄉,達6級,新北市5級等情,兩造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6、3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2日函所檢附之復工計畫書(下稱系爭復工計劃書)暨其中之中央氣象署地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盲人重建院為定作人、詮發公司為承攬人、福揚公司為次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系爭工程為盲人重建院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工程階段為屋突層(PREL)模板組立階段,塔式起重機吊臂為福揚公司租賃並設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以供使用等情,有系爭復工計畫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19、131頁),兩造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系爭汽車損壞,加計營業損失,共受有769,293元之損害結果,是否有據?

1.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張吉勝、張登陽已將其等對被告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寄送原證6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業據提出原證6存證信函暨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64頁),被告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是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稱文書成立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資證明某項事實者,始為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頂、天窗、擋風玻璃全毀,引擎蓋凹陷,右車門毀損,修繕費用需15萬元。系爭房屋之屋頂毀損,需修補費用共223,293元。原告因系爭房屋破損而停業6日,依據原證5原告112年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如採其中1-2月營業額3,992,827元除以60日等於每日收益66,547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396,000元(即66,000×6=396,000),以上合計769,29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固據提出原證1車損照片、原證2正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原證3屋頂損毀照片、原證4估價單影本、原證5之401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然福揚公司於114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即否認原證2至5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至本件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車損、屋損、營業損失等共計769,293元,因無證據為憑,自無可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769,293元,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是本件僅憑此理由,即足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然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故以下再就其他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分析說明。

4.就實質證明力而言,被告於第1份答辯狀均否認上開證據能證明原告受有前開合計769,293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375-378頁)。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毀損,需修補費用共223,293元

乙節,原證4第2張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為「屋頂抓補58,000元、屋頂抓漏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原告主張鷹架砸落屋頂造成毀損,難認與屋頂抓漏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支出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原證4第1張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為「屋上白鐵水槽擠壓變形換新6萬元、屋上烤漆PU浪板損壞換新40,850元、輕型鋼換新28,000元,共計128,85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中修繕項目「屋上烤漆PU浪板損壞換新40,850元」與前述第2張估價單「屋頂抓補58,000元」應屬相同,自不得重複請求;又觀諸原證3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在掉落之鷹架旁僅有1個屋頂鐵皮破洞(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則修繕項目「屋上白鐵水槽擠壓變形換新6萬元、輕型鋼換新28,000元」難認與系爭房屋之上開破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上開2張估價單之出具時間為113年4月6日、113年4月12日,時間緊密,益徵原證4兩張估價單均非實際修繕支出,僅為估價。此外,就原證4兩張估價單之所有修繕項目,被告皆於第1份答辯狀即質疑原證4兩份估價單之修繕項目與鷹架掉落所致屋頂鐵皮破洞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如否認屋上白鐵水槽擠壓變形、輕型鋼換新之因果關係及合理性),然原告至言詞辦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修復之必要費用究竟為何及其理由、又其後實際修復費用為何,故原告以原證4兩份估價單主張屋損共計769,293元並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⑵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破損而停業6日,受有營業損失共39

6,000元乙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系爭房屋共有3層樓,原告以系爭房屋開設之寵物館之營業空間至少為1、2樓,縱使包含3樓,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屋頂遭鷹架砸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屋頂鐵皮僅有1個破洞、只有1個鷹架在鐵皮屋頂上,則以此種損害結果,難認足使原告之寵物館因而停業且長達6日,原告主張已難憑採。又觀諸盲人重建院及詮發公司提出被證5於113年4月3日大地震當天或翌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可見原告之寵物館掛設正在整修之布條,店內1樓堆放水泥沙包及工程用品,店門口展示櫃之雜物隨意棄置,是從其外觀難認該店於案發當日及之前有正常營業,更難認原告主張鷹架掉落鐵皮屋頂因而導致原告停業6日等語為真。是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因為鷹架掉落損害系爭房屋之屋頂,因而導致原告停業6日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停業損失共396,000元,即於法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769,293元,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二)福揚公司、詮發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1.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揭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2.系爭工程係由詮發公司承攬,福揚公司為次承攬人,系爭塔式起重機係福揚公司租賃在系爭工程現場使用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福揚公司僅承攬系爭工程中關於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施作,有系爭復工計劃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查:

⑴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既由營造廠商之詮發公司所承攬,獲

取承攬利益,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廠商即詮發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予以控制,鄰近建築物之所有人(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險之方式,故詮發公司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之事業主體。詮發公司對此否認所辯(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並無可採。

⑵福揚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固定式起重機工程,獲取

承攬利益,系爭塔式起重機係由福揚公司租賃並設置於系爭工程現場,本院審酌俗稱「塔吊」之塔式起重機,在工地建築中負責高樓層重物吊舉,因高空作業隱藏危險,過去曾發生多起塔吊吊臂因地震、颱風或人為疏失,從高樓掉落砸死人之意外,此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是依其高空吊掛重物之使用情境,本質上即具有高度危險性,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之事業主體甚明。況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一)塔式起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作業吊掛、運搬使用之伸臂起重機。」,可見系爭塔式起重機本即為法令明文規範之危險性機械,益徵租賃使用系爭塔式起重機之福揚公司,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之事業主體。

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須證明福揚公司、詮發公司之施工

行為,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詮發公司、福揚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詮發公司、福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詮發公司、福揚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

3.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確實係遭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造成鷹架掉落而遭砸中,因而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即原證10影像檔案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1-733頁),由原證12截圖可見系爭工程地點與系爭房屋、系爭汽車毗鄰(見本院卷一第713、725、733頁)、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確實砸到最頂層之鷹架且最頂層鷹架凌亂(見本院卷一第715、721-723、727頁)等情,核與由被告出具之系爭復工計劃書中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2日函所檢附之113年4月3日固定式起重機受損照片所示,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確實砸到最頂層之鷹架、最頂層鷹架凌亂之情景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147、155、557-558、659-665頁),且被告於系爭復工計劃書中自陳「三、工區施工架復原作業:工班先行牢固拉設可能飛落之施工架,桁架拆除完成後,拆除被塔吊桁架壓壞之外架,並作外架復原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益徵最頂層之施工架(即鷹架)確實遭砸壞並有飛落之可能;又觀諸系爭房屋上確有鷹架且形狀彎折,且系爭房屋旁即為系爭工程現場且周圍布滿鷹架(見本院卷一第505、51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係遭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造成鷹架掉落而遭砸中,因而受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對此事實多加否認所辯,均無可採。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原告證人張吉勝,待證事實為事發當日現場有系爭工程掉落之鷹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於系爭復工計劃書中記載:「肆、被停工原因:因天災地震造成工地固定式起重機(K130F塔吊)折損。一、事發經過:……福揚公司租賃之塔吊座落於R1FL樓、側撐固定於PRFL(自R1FL起算約9米處),桁架(按:即吊臂)長度35m、塔節高度20m,側撐以上自由高度約11m。地震發生時吊臂方向與建物東西向約略平行,以致建物於地震東西向搖動時,塔節受力隨之搖動,造成桁架上下擺動,劇烈晃動持續近1分鐘,塔吊受力持續因擺動而累加,導致前/後桁架於累加受力至無法承受後陸續彎折受損。前桁架彎折跨於現場屋突層施工架上。本案同仁於當日立即以三角錐設中正路(基地東南角),配合警方交通疏導車流行駛,以免物體飛落危害造成用路人安全問題,承攬商(福揚公司)立即派員進行塔吊桁架做鋼索固定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有桁架(即吊臂)彎折、前桁架彎折跨於現場屋突層施工架上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故本件事發過程乃強烈地震導致塔式起重機之桁架(即吊臂)劇烈搖晃後彎折受損,前桁架彎折跨於現場屋突層施工架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福揚公司主張113年4月3日7時58分許地震發生時,因尚未8時,系爭工程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塔式起重機之工程施作,塔式起重機均屬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原告並未否認並舉證推翻,故堪認定。則事發當時,塔式起重機既然尚未進行工程施作而處於靜止狀態,即應探討系爭塔式起重機在未施作狀態之使用方法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福揚公司及詮發公司對此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5.原告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3日據報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有關未妥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一節,是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爰依同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後續請監、承造人提具工地安全防護改善計畫書等資料報局備查後始准予復工。」(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可認被告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然查:

⑴原告固主張福揚公司於結束前1日之工作後,未將吊臂收回

,以避免風、雨、搖擺,以致遭遇強震彎折,導致工地鷹架砸落造成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受損,此即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3日函文所指「違反建築法第63條,並依同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之主要旨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系爭塔式起重機依其「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紀載,種類及型式為「鎚頭型伸臂起重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1月4日函覆:「關於函詢塔式起重機未作業期間應執行之安全事項,就吊臂是否收回部分,應視塔式起重機原設計型式是否具備該功能而定,如屬伸臂俯仰型則具有,而本案屬鎚頭型,則無此功能。」(見本院卷一第741-742頁)。且「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所謂措施例如將旋轉煞車放鬆使吊臂順風旋轉、降低風阻,避免瞬間強風造成斷裂之危險,此有工程圖輯隊-新北市工務局貼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塔式起重機之組裝爬升拆卸作業安全管理與防災對策(毛昭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文章可憑,是系爭塔式起重機本身不具有收回吊臂之功能,面臨強風之應有作為亦非將吊臂收回,反而是使吊臂順風旋轉,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⑵另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12條規定「結

構部分承載之荷重種類如下:六、地震荷重。」、第18條規定「除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地震荷重係以相當於垂直靜荷重百分之二十之水平動荷重計算之。」。而系爭塔式起重機之地震荷重等事項,業經結構工程技師計算後認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安全無虞,並有福揚公司提出之被證2結構計算資料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4頁),堪認系爭塔式起重機符合地震荷重之相關規範。又福揚公司辯稱:系爭塔式起重機係維京公司所有,其配合福揚公司之需求,協助安裝及完成相關竣工檢查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合格後,核發被證4檢查合格證、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明細表(第1次檢查合格之有限期間屆滿前,亦經第2次檢查合格延展有限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且經詮發公司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被證5之112年4月18日同意備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提出上開被證4、5之檢查合格證及同意備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47頁),依被證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16日勞檢2字第09701151315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系爭塔式起重機之構造及性能確符合相關規範(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3、16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3條等)。基上,堪認系爭塔式起重機於系爭工程現場安裝完成並經竣工檢查合格後,業已具備應有之安全防護功能及耐震能力。

⑶至於系爭函文內容,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

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然查:

①系爭函文僅有勒令停工,並未裁罰,且所謂「未妥善設

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究係違反何等規範,亦未具體指摘違規情事,又福揚公司自陳詮發公司申請復工時提出之系爭復工計劃書(見本院卷一第111-307頁),並無記載系爭塔式起重機有何違反安全防護義務及其改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觀諸系爭復工計劃書全文,僅係將彎折之吊臂移除、牢固拉設可能飛落之施工架、拆除被塔吊桁架壓壞之外架,並作外架復原作業、系爭塔式起重機拆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3-15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即以系爭復工計畫書為憑而同意復工(見本院卷一第559-560頁),堪認系爭函文所指「未妥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是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乙節,僅係主管機關為達建築法第89條勒令停工之目的所尋找之可能規範,難認被告有何具體違反同法第63條規範之情事。況法院審判係依法為認事用法後依法裁判,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故系爭函文所示「有關未妥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一節,是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②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事故現場影像截圖,可見系爭工

程之建築物,全部樓層之施工架(即俗稱鷹架)皆設有防護網(見本院卷一第713-715、721-727頁),而依系爭復工計劃書所載,系爭工程係地下4層地上21層(不含屋突)結構,事發當時工程階段為屋突層(PRFL)模板組立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斯時整棟21層樓之施工架皆設有防護網,堪認詮發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妥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物體飛落或人員墜落。

⑷綜上,應認系爭函文僅係主管機關為緊急命令被告停工並

立即排除塔式起重機吊臂彎折傾倒情況之目的,而隨機尋找建築法第63條規定作為其適用同法第89條命令停工之依據,依前開事證分析,尚難憑系爭函文內容即逕認被告確有「未妥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是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函文主張被告就塔式起重機吊臂彎折導致鷹架掉落係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7.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塔式起重機吊臂彎折導致鷹架掉落,造成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應認係強烈地震之不可抗力天災所致,系爭塔式起重機符合抗震標準,具有結構及設置上之安全性,事發當時福揚公司亦無將系爭塔式起重機為不當之使用或違反相關使用及作業規範,另詮發公司亦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設置完整之防護網,就防止鷹架掉落已盡其注意義務,從而堪認詮發公司及福揚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詮發公司、福揚公司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告依系爭函文概括主張被告就塔式起重機吊臂彎折導致鷹架掉落係有過失等語,亦無可採。

(三)盲人重建院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1.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盲人重建院為定作人、詮發公司為承攬人、福揚公司為次承攬人,而原告主張因福揚公司所有之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造成鷹架掉落致生原告受有車損、屋損、營業損失等之損害,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盲人重建院,故認盲人重建院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而應依此條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本件事故應乃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即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侵害他人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對盲人重建院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是原告以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於法無據。

3.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意旨)。所謂「所有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且具有實際管領力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導致鷹架掉落,砸落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造成損害等情。然不論是系爭塔式起重機或掉落之鷹架,均乃「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土地上之工作物」要件不符。另就「所有人」之要件而言,塔式起重機乃福揚公司租賃並設置於現場施工所用,且塔式起重機及鷹架均非依民法第811、812條規定,附合為盲人重建院所有之建築物上,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盲人重建院所有之建築物本身有何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盲人重建院為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

(四)被告(即盲人重建院、詮發公司、福揚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自己之獨立責任,此與法人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構成員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歸責基礎及責任要件各有不同,應分別論斷。法人係經由其所屬構成員執行職務,以為其團體意思之具體實現,則法人構成員基於體現法人之團體意思,因執行職務所為對於他人之侵害行為,固得評價係法人自己之侵害行為,惟此項團體意思,要與構成員個人之主觀意思有別。又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及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行為,各該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亦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已推翻過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認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而不適用於法人之見解。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各因委任、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就塔式起重機吊臂傾倒導致鷹架砸落之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車損、屋損、營業損失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⑴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盲人重建院為定作人、詮發公司為承攬人、福揚公司為次承攬人,已如前述,則盲人重建院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就承攬人詮發公司、福揚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原則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定作人盲人重建院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已與第189條要件不合,原告亦未就盲人重建院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該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具體說明並舉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盲人重建院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⑵另就福揚公司、詮發公司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各該構成要件乙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即如前開以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基礎之主張內容,即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3日函文(即系爭函文):「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3日據報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有關未妥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固定式起重機吊臂變形彎折一節,是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爰依同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後續請監、承造人提具工地安全防護改善計畫書等資料報局備查後始准予復工。」(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可認被告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然系爭函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業如前述,本院亦以卷內全部事證分析認本件事故應係強烈地震之不可抗力天災所致,詮發公司及福揚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復未就被告分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構成要件之何等事實為具體說明並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未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自無從進一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9,2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