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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陳柏霖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被 告 洪詩涵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曾紀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與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陳孫彩(下逕稱其姓名)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租約未合法終止,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4年2月20日止,被告已按月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其中110年4月、5月之租金由陳孫彩代為受領,原告復以該帳戶為訴外人寶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石公司)持有等情,是以陳孫彩及寶石公司受領租金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陳孫彩及寶石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惟受告知人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自陳孫彩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陳孫彩前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為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重上字第327號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提起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則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110年4月19日至114年2月20日期間均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鄰近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4,400元,被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前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20,736元、管理費20,736元,均由原告所代墊,倘認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主張有所落差,差額部分即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2,400元(計算式:34,400元×46=1,582,400元)。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與陳孫彩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租金為20,000元,嗣於107年10月10日再簽訂租約(下稱系爭原租約),除續租系爭房屋外,另增加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5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計42,000元(即5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各21,000元),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止均依約給付租金予陳孫彩,於110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止,被告亦依指示將系爭房屋之租金21,000元,按月匯款至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此為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雖將110年4月、5月之租金給付予陳孫彩,惟原告既為陳孫彩之孫,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原告於斯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已授權陳孫彩代為收取,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告既已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原告仍重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另原告及鈞院所提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與系爭房屋彼此相差甚遠,被告承租2樓係作為倉庫使用,未從事任何營業或商業活動,二者之租金數額實無法相比,況租金高低每年皆可能隨外在之經濟社會變化、市場供需等因素而有所變動,原告徒以114年度所查得之房屋租金作為計算,至為無理,而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實與系爭房屋周圍附近之租金市價相當,實無短繳情形,又原告雖主張以其代墊之電費、管理費補足差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費、電費單據可知,繳費通知單上所載繳費義務人均為「寶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汪全」,縱有所謂代墊,亦非為原告,且該電費、管理費除涵蓋系爭房屋外,尚包含50號2樓房屋之費用,且原告僅提供到112年11月至113年9月之電費,其餘金額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自陳孫彩受有系爭房屋之贈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前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及高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上開裁判,合稱系爭前案),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第三項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陳柏霖」。

㈢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不認識,原告未指示被告將租金匯至系爭帳戶。

㈣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於113年8月15日開庭筆錄顯

示,陳孫彩、原告共同複代理人稱「原告將銀行存摺放在寶石公司,由寶石公司作為繳納規費使用,而非原告自用」等語。

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認定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無誤。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

7號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假執行之聲請,而由執行法院之執行紀錄表顯示,被告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可見原告自110年4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來,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期間共為46個月。

㈦被告於110年4月及5月,分別匯款21,000元租金予陳孫彩。

㈧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爭

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34,400元共計46月及原告代為繳納電費20,736元、管理費20,736元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雖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然若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2頁)。又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爭議中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出租人陳孫彩有無將系爭原租約移轉給原告、兩造間有無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原告有無繼受系爭原租約、系爭帳戶是否係原告或寶石公司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起至113年8月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爭帳戶是否依陳孫彩透過寶石公司職員指示等事項,經系爭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做成判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當等情。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帳戶係寶石公司使用及被告於110年6月起至113年8月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爭帳戶,是依陳孫彩透過寶石公司職員指示,並非原告所指示等情,應堪採信。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又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自祖母陳孫彩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因系爭原租約為不定期租賃,雖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以系爭原租約對原告主張繼續存在,然系爭原租約若未終止,則仍為有效甚明,又系爭原租約,陳孫彩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14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原租約並以111年3月4日為系爭原租約終止日一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可佐,被告並質疑終止不合法,然系爭原租約至少於111年3月4日前,尚未終止仍屬有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起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權益歸屬說,被告因占有獲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為系爭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故就不當得利之數額,被告主張以系爭原租約約定之租金為計,即每月21,000元,堪認合理妥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應以每月34,400元認定,並提出鄰近房屋出租價格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為佐,然原告所提出鄰近房屋出租價格截圖資料內之租賃房屋,房型為有隔間住家使用、地理位置距離捷運站更近於系爭房屋、多有檢附冰箱、洗衣機、沙發、床組等設備、或附有停車位、租金或有含有管理費,而系爭房屋並無隔間、建築完成為104年3月4日、樓層2樓、主要用途為店鋪、辦公室、系爭原租約亦未約定租金含管理費、附有停車位、亦未提供任何設備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部照片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鄰近房屋出租價格截圖與系爭房屋之情形大相逕庭,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應以每月34,400元認定,尚難有據。綜上,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使用利益,應以相當每月21,000元租金之價額計算,合計為966,000元(計算式:21,000元×46月=966,000元)。

㈢又被告於110年4月及5月,分別匯款21,000元租金予陳孫彩。

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被告因而抗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帳戶係寶石公司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起至113年8月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爭帳戶,是依系爭原租約出租人陳孫彩透過寶石公司職員指示,並非原告所指示等事項,經系爭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做成判斷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另系爭前案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帳戶放在寶石公司,供寶石公司使用,非原告所自用一節,有高院113年重上字第327號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可佐,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及5月,分別匯款21,000元租金予陳孫彩及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爭帳戶,乃係被告繳納租金給系爭前租約之出租人陳孫彩或匯款予寶石公司,而占有使用他人房屋本身即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使用房屋之客觀利益,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此利益於被告使用房屋時即已獲得,無法以已將租金繳給原出租人陳孫彩或第三人寶石公司為由主張自己未受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電費20,736元、管理費20,736元部分,

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義務人均為「寶石公司陳汪全」一節,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件(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6頁)在卷可參,可見縱使存有所謂代墊電費、管理費情形,亦非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亦未提出繳費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納電費20,736元、管理費20,736元部分,尚難可採。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