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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張如兒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佩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游佩榛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