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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何嘉祥被 告 蔡銘昌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7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被告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下稱系爭店面)營業,兩造係上下樓鄰居,素有噪音糾紛。原告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35分許,步行至系爭店面後方,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自進入系爭房屋之後門,再開啟被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被告爭執噪音乙事,原告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被告之頸部,將被告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被告將原告推開,趁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原告之頭部、腳部及手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眼鏡維修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06,2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擊原告之頭部、腳部

及手部,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案卷第24、151頁),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案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另案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考(另案偵卷第14、19至22頁、另案卷第35、43至46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存卷可憑,並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至被告於另案固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即被告脖子用力推一下,

被告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被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被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何嘉華從後門進來說不要打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1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我進去找被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被告,我倒下就很迷糊了等語(見另案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另案偵卷第14、19至22頁、另案卷第35、43至46頁),原告於另案前、後之證述內容與本件主張大致相符,應有相當可信度。

⑶另案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何嘉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

時許下班,媽媽問我原告為何沒回家?我下樓找哥哥即原告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去被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間裡,我走進去看到原告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身上,被告用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種板子,板子放在原告的背上,被告手拿著榔頭、腳踩在板子上,我跟被告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原告,因為原告頭部已經流血,後來原告有去驗傷等語(見另案卷第96至97頁)。且另案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何嘉原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妹妹何嘉華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被被告壓著,叫我下去看,我下去之後,看到原告已經走出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語(見另案卷第94頁)。由另案證人何嘉華及何嘉原之證述可知,被告毆打原告後,原告已趴在地上,被告仍手拿著榔頭、腳踩在一個板子,板子壓在原告身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雖陳稱:原告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

,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等語(見另案卷第100頁),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等語(見另案卷第143頁),是原告倒地之原因兩造雖各執一詞,然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攻擊行為應於被告推開原告之後或原告自行跌倒後,原告之侵害已經過去,又參酌另案證人何嘉華及何嘉原之證述所見聞情狀,可推知被告攻擊手段猛烈,更透過板子踩踏原告,益徵被告應係報復性反擊而非單純防衛意思。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⑸綜上,被告對原告上開屬故意侵權行為無疑,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相關醫療費1,288元、手機維修費5,000元等情,惟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或憑證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保全,當時月收入約為20,000元,現無工作收入等,有原告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兩造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