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廖紹宏訴訟代理人 蔡春美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政憲
戴銘均
章振烽李嘉安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政憲、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林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12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政憲、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林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政憲、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連帶負擔4%;被告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林家弘連帶負擔20%;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3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銘均目前在監執行,其表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林家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弘(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以出遊為由邀約原告。戴銘均指示陳政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住處附近搭載原告,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與原告共同搭乘陳政憲駕駛之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以人數優勢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不讓原告離開,並令原告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中間,林家弘取走原告所有之手機(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用以斷絕原告外界聯繫之方式,藉此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使其不得離開被告之視線範圍。戴銘均復取走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命原告偕同前往原告工作處所即臺北市士林區「22K即期良品」,取走原告薪資2萬2,000元。其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於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以徒手或塑膠棒之方式毆打原告,並要脅原告應另外給付2萬5千元,而原告並無資力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繼續控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不讓原告自由離去,並於同日白天要脅原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口工地工作,並直接以原告當日之薪資抵債,強迫命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警方遲至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始於中油積德加油站將被告逮捕,並於林家弘住處,扣得原告所有之手機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除身體受有系爭傷勢外,原告亦因此對人產生不信任,遇有朋友邀約出遊時,經常害怕會再發生相同事故,而不喜與人交往,時不時有頭痛、恍神之情況,精神隨時處於緊繃狀況,害怕會有人對其不利,精神受有極大損害,然事發迄今,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置若罔聞,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陳政憲、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林家弘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政憲、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林家弘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政憲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薪資2萬多元,我不清楚是何人拿走原告薪資,我沒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我都在車上滑手機玩遊戲;對於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否認有動手傷害原告,其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章振烽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5頁 、第77頁)。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李嘉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沒有答辯理由,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㈣、戴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㈤、林家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爭執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金額應該在10萬元以下,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政憲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及原告共同出遊。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原告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原告表示,若未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原告無法反抗,復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期間得知原告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渠等旋於當日偕同原告至原告工作處所,俟原告領得薪資2萬2,000元後,即由戴銘均取走該筆款項,復令原告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原告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原告對外通訊,戴銘均又再取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章振烽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下稱林家弘等4人)於同年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再交付2萬5,000元。因原告無力給付,被告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原告至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林家弘等4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卷《下稱偵10073號卷》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10073號卷第105至107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10073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原告遭取走之手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復佐以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審理後,認林家弘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其中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各處有期徒刑5月;李嘉安處有期徒刑4月;陳政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6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27頁至138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第286頁、第339頁)。從而,原告主張林家弘等4人共同毆打傷害原告身體;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足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林家弘等4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何?⒈經查,林家弘等4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林家弘等4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家弘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支付醫療
費用6,913元、購買照護傷口之生理食鹽水及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299元,復因遭被告擄走及毆打,導致身心受創,深受驚嚇及睡眠障礙而前往身心科就診支付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5至166頁),揆諸原告上開就診科別及購買醫療用品內容,確屬治療系爭傷勢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林家弘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2元(計算式:6,913+299+800=8,01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無法滿足林家弘等4人要求給付之金額即遭林家弘等4人二次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深受驚嚇及睡眠障礙而前往身心科就診,由醫師開立抗憂鬱及抗焦慮之藥物,以緩解原告因系爭暴力事件引起之情緒低落、焦慮及壓力等情,足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微。是原告請求林家弘等4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受傷前從事即期商品店員,現在在超商當店員,平均薪資為基本工資,約兩萬元(本院卷第77頁);戴銘均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打石粗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本院卷第287頁);章振烽為高中肄業,中油外包廠商之員工,工作內容為掃地、撿垃圾,每月平均薪資3萬多(本院卷第77頁);李嘉安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師傅,每月薪資約6萬元(本院卷第287頁);林家弘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本院卷第77頁)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另兩造名下均無汽車、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所得向林家弘等4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林家弘等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8,012
(計算式:8,012+100,000=108,012)。
㈣、原告因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被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自是對於原告自由權之侵害,且被告以人數優勢強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期間長達3日,期間強迫原告交出薪資、手機、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更強制原告前往工地工作,導致原告心神惶恐,精神自是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屬。本院茲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利,使用暴力私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逼迫原告行各種無義務之情事,致原告身心驚嚇並產生憂鬱焦慮症狀,精神上所受痛苦難謂輕微。又林家弘等4人之學歷及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另陳政憲國中畢業,從事打石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天數22日等情,業據陳政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9頁),陳政憲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請求戴銘均、陳政憲、李嘉安、林家弘(下稱戴銘均等4人)連帶賠償薪資損失2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在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戴銘均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期間取走原告領取之薪資2
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戴銘均及林家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表示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始交付薪資2萬,000元等語。惟原告否認負有債務。被告即需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戴銘均於12年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是被害人廖紹宏跟店長拿到22000元的工資後,就轉手將22,000元拿給我,說要還我錢,說是還之前朋友載他出去玩的油錢,以及買菸、酒花用的錢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偵10073號卷第24頁第25行以下、第25頁第l行);於112年2月11日新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我有在士林拿走廖紹宏的薪資22000元,因為我這幾天招待廖紹宏喝酒吃飯,所以這都是他欠我的錢;我只是在便利商店買吃的跟喝的,但廖紹宏還有在車上跟我借錢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偵10073號卷第207頁);於112年5月30日新北地檢署訊問中陳稱:拿廖紹宏薪資是因為廖紹宏欠林家宏酒錢,是日積月累的欠,廖紹宏沒有欠我錢,我只是幫林家宏拿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偵10073號卷第252頁);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是欠林家弘朋友的錢,欠錢的具體情況我不太了解;之後有去士林拿廖紹宏的薪資,因為廖紹宏說要還林家弘的朋友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303頁)。林家弘於112年2月10日警詢陳稱:廖紹宏欠我們錢,他叫我們介紹他工作;他欠戴銘均錢,多少錢我不清楚,他也在外面欠酒錢,約4萬元左右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偵10073號卷宗第39頁、第40頁至41頁);於113年2月27日本院刑庭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是欠我酒店朋友綽號「實哥」(音同)的錢,欠2萬元酒店的錢,還有欠我一個在新莊洪金寶(音同)商場朋友「阿賓」(音同)的錢,也是欠2萬元,廖紹宏說有急用才跟「阿賓」借錢。就我所知,案發時廖紹宏沒有欠我及陳政憲、截銘均丶章振烽、李嘉安的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刑事卷一第243頁)。 基上,戴銘均及林家弘關於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之陳述,無論債務發生之時間、原因事實、金額及債權人為何人等節,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自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原告負有債務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外並未負有債務,戴銘均無故且強迫取走原告薪資2萬2,000元,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利等情,應屬有據。
⒊次查,戴銘均取走原告薪資時,陳政憲、李嘉安及林家弘均
在現場,原告係因戴銘均等4人具有人數優勢,不敢抗拒戴銘均之要求而交付薪資2萬2,000元予陳政憲。縱使在場之陳政憲、林家弘及李嘉安,未直接為取走原告薪資之行為,但戴銘均藉由陳政憲、林家弘及李嘉安等在場助勢,致原告不敢抗拒而達到強取原告2萬2,000元之目的,陳政憲、林家弘及李嘉安亦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戴銘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戴銘均等4人應連帶賠償2萬2,000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陳政憲、章振烽(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41頁、第47頁);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45頁、第51頁至53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傷害部分,請求被告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林家弘連帶給付10萬8,012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政憲、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林家弘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薪資損失部分,請求陳政憲、戴銘均、李嘉安、林家弘連帶給付2萬2,000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