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褚家鳳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易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鄒靜茹被告即追加反 訴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被 告 羅芸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自履保專戶撥付新臺幣(下同)508,000元給付反訴原告鄒靜茹應負擔之仲介費,且鈞院於115年5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25頁第四段已認定反訴原告鄒靜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仲介費508,000元無理由,反訴原告鄒靜茹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僅為18,288元,惟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卻仍將該508,000元計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鄒靜茹之金額,顯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貳、伍、二部分,已敘明反訴原告鄒靜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見原判決第23頁);又於乙、貳、伍、三、部分敘明反訴原告鄒靜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8,288元部分洵屬有據(見原判決第25頁);另於乙、貳、伍、
四、部分則係認反訴原告鄒靜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仲介費508,000元」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25頁)。故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鄒靜茹新臺幣526,288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508,000元+遲延違約金18,288元)」及遲延利息,應無違誤,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計算結果顯有誤會。是本院所為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有判決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