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梁志揚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萬元為被告吳靜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以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張瑋仁、李家名、陳詠琳即陳宥郢、黃仲義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卷,以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11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品閎、吳靜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加入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汪雄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品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申辦虛擬帳戶作為收取、層轉款項之帳戶,被告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嗣於108年3月間起至8月間,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原告所有22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被告並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分工分層明確,共同實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品閎則以:伊當年為找兼職工作被詐騙,將為伊之過
失承擔刑事責任及返還不法所得15萬元,帳戶內近2,000萬元已被檢察官扣住,被害人得申請發還受償。本件犯罪行為均發生於108年7月間,則原告遲至110年11月方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爰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靜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8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108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廖品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被告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15萬9,3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附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吳靜如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指示廖品閎、吳靜如自如附表一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85頁至第97頁)。而被告吳靜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靜如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廖品閎、吳靜如分別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廖品閎、吳靜如分別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之不
法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廖品閎、吳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
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為215萬9,3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⒊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品閎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前述詐騙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於108年8月2日至大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並自陳於108年7、8月間報警時即知被告為人頭戶等情,有原告108年8月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4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業、本院卷第240頁),是以,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間,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迄至110年11月12日始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品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品閎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廖品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廖品閎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力並不及於吳靜如,惟應將被告廖品閎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每人各2分之1之債務額應先行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吳靜如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之1即107萬9,650元【計算式:215萬9,300元×(1-1/2)=107萬9,6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靜如給付107萬9,6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靜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靜如給付原告107萬9,65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 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入帳號∕對應綁訂實體帳戶 1 108年5月15日 3000 被告廖品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5月16日 30000 3 15000 4 108年5月17日 18000 5 108年5月21日 30000 6 30000 7 30000 8 30000 9 30000 10 30000 11 30000 12 30000 13 30000 14 30000 15 30000 16 30000 17 30000 18 30000 19 30000 20 30000 21 20000 22 108年6月4日 7500 23 2200 24 108年6月5日 30000 25 30000 26 4100 27 108年7月6日 20000 28 108年7月23日 5000 被告吳靜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5000 30 108年7月24日 5000 31 5000 32 5000 33 5000 34 5000 35 5000 36 5000 37 5000 38 5000 39 5000 40 5000 41 5000 42 5000 43 5000 44 5000 45 5000 46 5000 47 5000 48 5000 49 5000 50 5000 51 5000 52 5000 53 5000 54 5000 55 5000 56 5000 57 5000 58 5000 59 5000 60 5000 61 5000 62 5000 63 5000 64 5000 65 5000 66 5000 67 5000 68 5000 69 5000 70 5000 71 5000 72 5000 73 5000 74 5000 75 5000 76 5000 77 5000 78 5000 79 5000 80 5000 81 5000 82 5000 83 5000 84 5000 85 5000 86 5000 87 5000 88 5000 89 5000 90 5000 91 50000 被告廖品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 50000 93 100000 94 100000 95 108年7月25日 100000 96 100000 97 108年7月24日 50000 98 50000 99 29942 100 50000 101 50000 102 108年7月29日 2500 被告吳靜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108年7月24日 50000 被告廖品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 50000 105 30000 106 50000 107 50000 108 108年7月25日 50000 109 50000 110 50000 111 50000 被告吳靜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22058 合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