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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翁志祥

翁志偉被 告 廖品閎

謝文娟廖崑隆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李家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翁志祥新臺幣(下同)73萬4,2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翁志偉3萬0,015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志祥以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靜如如以73萬4,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靜如如以3萬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8,5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9月22日,原告追加被告廖品閎(下稱廖品閎)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娟、廖崑隆為被告(下稱謝文娟、廖崑隆),並變更聲明為:㈠廖品閎應與謝文娟、廖崑隆連帶給付原告翁志祥(下稱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廖品閎、被告吳靜如(下稱吳靜如)、被告鄭博圳(下稱鄭博圳)、被告陳仲豪(下稱陳仲豪)、被告李家名(下稱李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廖品閎應與謝文娟、廖崑隆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志偉(下稱翁志偉)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偉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被告若有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不負清償責任。㈥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如認無理由,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遭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其餘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廖品閎、吳靜如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我國

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無支付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將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之金額抽取報酬,顯不合常理,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其等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品閎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吳靜如則提供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層轉款項之帳戶。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標的為「N

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翁志祥、翁志偉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間依指示分別陸續匯款共146萬8,546元、6萬0,03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利用廖品閎、謝文娟提供之帳戶層層轉匯或提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又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與廖品閎、吳靜如是一夥的,所以要連帶負責;另廖品閎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謝文娟、廖崑隆為其法定代理人,未予適當之監督,致廖品閎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謝文娟、廖崑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廖品閎應與謝文娟、廖崑隆連帶給付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祥14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品閎應應與謝文娟、廖崑隆連帶給付翁志偉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應連帶給付翁志偉6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被告若有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不負清償責任。⒍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如認無理由,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品閎、謝文娟、廖崑隆部分:

廖品閎被訴之犯罪行為均係發生於108年7月間,而原告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起訴,已罹於民法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謝文娟、廖崑隆之責任既係基於廖品閎之侵權行為而來,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時效當亦已消滅,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李家名部分:

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受害款層轉匯入廖品閎提供之永豐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靜如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足認原告遭詐騙僅涉及廖品閎、吳靜如,與李家名無涉;至於李家名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係因遭鄭博圳誘騙,依指示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總額7萬元後交還予鄭博圳,系爭刑事判決所示之被害人達193名,僅被害人劉永吉與李家名有關,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被害人,李家名既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廖品閎、吳靜如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所為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損害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仍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廖品閎、吳靜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戶作代收服務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層轉款項之帳戶,嗣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翁志祥、翁志偉分依指示匯款146萬8,546元、6萬0,030元至指定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利用廖品閎、謝文娟提供之帳戶層層轉匯或提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廖品閎、吳靜如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翁志祥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翁志偉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廖品閎、謝文娟所不爭執,足見廖品閎、吳靜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堪可認定。

⒊另原告雖主張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下合稱鄭博圳等3人

)與廖品閎、吳靜如是一夥人,故要連帶負責云云,然查,鄭博圳等3人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訴外,鄭博圳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間,均在108年3、4月間,此有鄭博圳等3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三第31、51、159、160頁,卷二第389至392頁,108年度他字第6455號卷第504至505頁、第465至469頁),是依前揭事證,鄭博圳等3人於108年3、4月之行為並非原告於108年6至7月發生損害之原因,且遍查卷內事證,並未顯示鄭博圳等3人就原告前開遭詐欺匯款之行為,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或與廖品閎、謝文娟有任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是鄭博圳等3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存在因果關係,亦非必然為其等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以,原告主張鄭博圳等3人與廖品閎、吳靜如是同夥的,均係導致其等實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鄭博圳等3人應就其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不足為採。

⒋依上所述,廖品閎、吳靜如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所為則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堪認定。

㈡廖品閎、謝文娟、廖崑隆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行使請求權2年時效,應以權利受損害之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起算時點,如僅知有損害情節而無從特定賠償義務人身分,則將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無法向特定對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期待權利受損害之人得以合法行使請求權,顯與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促請有請求權者早日行使權利,以尊重現有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兼有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情形相悖。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指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自應以權利受損害之人明確知悉損害情事,以及可得特定負賠償義務之人時,為起算時效之時點。

⒉經查,廖品閎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謝

文娟、廖崑隆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對廖品閎負有監督之責,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廖品閎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廖品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廖品閎之行為分別受有前揭損害,並於108年8月2、3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報案,且當時即向員警表示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等情,此有原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第15至17頁、第29至41頁),依上各情,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即已知遭投資詐騙,且遭詐騙之款項係匯款至廖品閎所有之帳戶,且可得特定負賠償義務人即為提供帳戶之廖品閎,是依前段說明,時效起算之時點應分別為108年8月2、3日,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準此,廖品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而拒絕賠償,尚屬有據。

⒊次查,廖品閎本件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月1日起訴,並於110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一第5、59頁),且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有檢附上開起訴書為證據,足見原告應於110年4、5月間即收到記載有廖品閎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起訴書,並應知悉廖品閎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遲於114年9月22日始以言詞追加謝文娟、廖崑隆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0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謝文娟、廖崑隆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㈢翁志祥、翁志偉得分別請求吳靜如給付73萬4,273元、3萬0,015元: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品閎、吳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致翁志祥、翁志偉分受有146萬8,546元、6萬0,03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惟廖品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廖品閎抗辯時效已完成之效力並不及於吳靜如,而應將廖品閎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每人各2分之1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依此計算,翁志祥、翁志偉僅得請求吳靜如賠償所受損害額之2分之1即73萬4,273元(計算式:146萬8,546元×1/2=73萬4,273元)、3萬0,015元(計算式:6萬0,030元×1/2=3萬0,015元)。從而,翁志祥、翁志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靜如分別給付73萬4,273元、3萬0,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吳靜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吳靜如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翁志祥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翁志祥以不高於勝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翁志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靜如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靜如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廖品閎、吳靜如經本院刑事庭宣判有罪,依刑事附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就鄭博圳等3人部分,則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命補繳裁判費1萬6,147元,此部分裁判費亦包括原告嗣後追加謝文娟、廖崑隆部分,嗣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謝文娟、廖崑隆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