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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乙○○追加 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丙○○,並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下稱訴字」卷第99頁、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104年5月30日結婚,114年3月4日離婚。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12月間於通訊軟體聊天、相約出遊、乘坐美麗華摩天輪、摟肩、親吻臉頰、被告丙○○稱呼被告乙○○為「老公」、並陪同拖吊違規車輛等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被告丙○○固證稱未於接送子女上學後乘坐被告乙○○拖車陪同拖吊違規車輛、否認於通訊軟體中稱呼被告乙○○為「老公」、否認離婚前向原告坦承出軌。惟查,依原證4照片(見訴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丙○○確曾於接送子女後隨同被告乙○○一同工作、休憩。另觀被告乙○○同居人「王芳芳」臉書對話紀錄中表明被告丙○○稱呼被告乙○○為「老公」(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足徵被告丙○○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⒈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抗辯:⒈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什麼。原告主張被告丙○○坦承被

告乙○○親吻其臉頰部分未提出證據。至勾肩搭背拍照為正常行為,被告之照片為他人拍攝,可徵被告等並非單獨出遊。被告乙○○拖車時車上有作業警員在場,不可能有民眾搭乘。

⒉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⒈原告提出之照片為非法取得,爭執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被

告丙○○陪同被告乙○○上班、訴外人王芳芳表示被告丙○○晚上打電話傳訊息予被告乙○○等,惟查,拖吊全程有警員參與,車上不得有第三人,違者裁罰及記點。原告未就訴外人王芳芳所述提出證據。原證4照片係被告乙○○陪同被告丙○○看完心理醫生後拍攝。

⒉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在其私人帳號,原告不應該有其照片,原告摔壞其手機,又偷走其手機,認為證據能力有瑕疵,惟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訴字卷第25頁、第109頁、第111頁)均係在戶外等公開場所所拍攝,且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係以非平和手段所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戶籍謄本及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45頁、第25頁、第109頁、第111頁),而觀諸上開被告丙○○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丙○○於104年5月30日結婚,114年3月4日結婚,依上開照片及被告丙○○陳述(見訴字卷第83頁),被告間確實有偕同出遊、摟肩等親密舉動,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期間內,堪認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有陪同工作、親吻臉頰、被告丙○○稱被告乙○○為老公等行為,然上情均經被告否認,且被告丙○○雖陳稱臉書帳號「王芳芳」之人為被告乙○○之同居人(見訴字卷第84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紀錄亦僅簡單敘及「還叫我男朋友老公」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亦難僅以此臉書上之簡單對話紀錄即認確有此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麵包坊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見訴字卷第72頁);被告乙○○為專科肄業,現於公有拖吊場工作,收入約3萬元出頭(見訴字卷第73頁);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現沒有工作(見訴字卷第120頁),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見訴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見訴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