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李肅貞訴訟代理人 陳俊彣被 告 杜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04號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Mr.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向原告佯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2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下稱另案】起訴範圍)。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於原告住所地面交現金50萬元,被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Mr.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往事清零」所交付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10月23日8時47分許,配戴另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於前揭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向原告佯稱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原告收執,旋為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為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可見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部分,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經另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仍難謂屬人格法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