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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張充鑫被 告 李韋錡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1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3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牛」、「光頭」、「路飛」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其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等聯繫原告,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工作證。嗣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原告觀看後,原告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交給原告而為行使之,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31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案件詢問表勾選對於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4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編號3-1、3-2指(掌)紋,依序與本局檔存李韋錡指紋卡之左拇、右手掌指(掌)紋相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312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加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23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