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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朱偉誠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王騰緯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3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114年8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經核原告上減縮部分本金之利息請求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21日、113年9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1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借款本金部分),並約定未按時還款時之違約金合計5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被告有簽立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交予原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40萬元借款之利息於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43日,如以15日×2計,利息為6.4萬元(利率8%);附表一編號3所示10萬元借款之利息於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30日,如以15日×2計,利息為1.6萬元(利率8%);附表一編號5所示50萬元借款之利息於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30日,如以15日×2計,利息為10萬元(利率10%)。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時,曾約定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向銀行貸款,於113年7月25日取得貸款後,即全數法清償借款,然被告並未遵期還款,被告又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再於1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稱於113年10月20日取得貸款後將全數返還借款,惟原告嗣查詢被告前開房屋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前於113年3月5日即將前開房屋設定預告登記經第三人王祖光,依法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且被告屆期於113年10月20日亦未清償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應自113年10月21日計算遲延利息。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此經被告於另案強執行案件之書狀自承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放款100萬元,原告亦於3次交付借款本金時有錄影為證;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稱還款係返還本件債務,惟被告應說明係清償本金、利息或違約金,被告並未舉證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亦未證明原告同意先返還本金。另懲罰性違約金應由法院依法衡量是否酌減,且並無規定不能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3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00萬元部分,兩造間雖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僅交付借款50萬元,原告就超過50萬元之借款交付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係原告預先擬定,且未載明原告所借100萬元業經被告親收無誤,又該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囑記載幫忙整合債務,然社會常有巧取重利情形,常有在借款契約書所載交付借款金額與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不得單以原告提出之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即解免原告交借款交付之舉證責任。縱被告曾在訴訟外陳稱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共向原告借得100萬元,然此係在本案訴訟外所為,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而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100萬元,又原告所提之交付借款錄影,雖顯示原告有交付借款40萬元、10萬元、50萬元,惟就50萬元交付影片部分被告有說:「那要先扣掉你要拿的啊!」、原告小弟:「沒問題,你先點啊!點一下沒問題的時候我再跟你拿)」、被告:「好好好」等語,可知原告交付借款之金額與合約記載不符。再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陸續以現金交付、現金無摺存入、轉帳等方式,清償15筆款項共計777,000元予原告,是被告積欠原告之5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部分,縱認被告僅清償部分借

款,惟原告僅實際交付借款50萬元,卻約定被告到期應返還100萬元,其中50萬元即屬利息,實屬高利,原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55萬元,顯已逾借款本金,此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零。又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復請求滾入原本計算遲延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

40萬元、1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未按時還款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20萬元、5萬元、3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本金10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3紙、本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辯稱:原告僅交付借款50萬元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原告借款業已交付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於本院另案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於114年1月13日提出之出之書狀說明記載:「朱偉誠民間借貸往來說明……其後,分別於113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0日,朱(即原告)以可借款處理讓我以此繳納處理其他民間高利貸之款項為由,提出可以每15天8%之利率(16%/月)進行放款,合計放款1,000,000元。」等語,有該書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79頁),惟被告辯稱:前開被告於本案訴訟文之書狀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交付借款本金時,有預扣利息,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僅有50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被告抗辯於其中交付50萬元現金部分於00:06~00:17內容為「原告小弟:這邊是50萬元整,12345(即10萬元現金共5疊之意)。被告:那要先扣掉你要拿的啊」、「原告小弟:沒問題,你先點啊。點一下沒問題的時候我再跟你拿。被告:好好好。」、「被告:這邊50沒有問題。原告小弟:沒問題了吼?」、「被告:恩。原告小弟:OK厚,無毋著(台語,意即沒問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之內容迄至本院審理之末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應舉證原告取回之金額,然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於交付借款現金時,有預扣金額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而原告雖否認有取回現金之情,然核與光碟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再參以上開光碟僅錄影至被告確認現金數額後,就確認後原告代理人取回之現金數額並未錄影,可知原告特意未就取回金額為錄影,而此部分取回現金數額不明之事實係原告所造成,則被告僅自承3次取得借款本金合計為50萬元,其餘款項部分經原告預扣現金取回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光碟,可知原告確有於交付借款本金時,當場預扣現金取回,則原告既未舉證其取回之現金數額,本院即應以被告所自承取得之借款本金合計50萬元為準,其餘50萬元部分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復未舉證明其預扣取回之現金未達50萬元,是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00萬元均如數交付被告之情,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3筆借款有約定如附表

一編號2、4、6所示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原證1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可知該前開合約及明細第1頁兩造原係約定原告幫忙被告處理外務債務142萬元,若處理中或中途反悔需負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2頁則約定兩造經多天討論原告先幫忙40萬元,並約定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貸款,於113年7月25日貸款核放後全數歸還,被告並據此簽發借款本票40萬元及違約金本票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足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兩造所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而被告就其並未於113年7月25日全數返還此部分借款之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負違約責任,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提出

之原證2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該前開合約及明細約定被告因積欠外務債務10萬元,委託原告處理,若處理中或中途反悔需負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借款需在113年7月21日返還,否則視同違約,被告並據此簽發借款本票10萬元及違約金本票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是依原證2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兩造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2萬元,被告僅係就該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約定簽發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尚難謂兩造合意變更懲罰性違約金為5萬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兩造所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違約金為5萬元,自無可採。而被告就其並未於113年7月21日全數返還此部分借款之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負違約責任,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堪採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借款及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提出

之原證3債務整合書合約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可知該前開合約及明細約定被告因積欠外務債務50萬元,委託原告處理,被告並同意不得再隨意借貸,否則自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借款50萬元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不得再隨意借貸,否則自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後有何再隨意借貸之違約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借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包含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係約定違約時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文義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違約金,審酌兩造就該2筆借款之本金原約定為40萬元、10萬元,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2萬元,而原告就本件借予被告之3筆借款亦僅證明交付50萬元本金予被告,依實際交付借款比例計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付借款之比例為25萬元(即50萬元/100萬元=1/2,50萬元×1/2=25萬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益損失,以及相關催討債務之費用,然兩造之借款本金之利息,原係約定以每15日利率8%計算即年息為192%,顯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之法定利率最上限,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本件借款已依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此與國內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之1.6至1.75相比,已高達9倍,如再以原告前開主張計收違約金,顯有過苛,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收回債權必須支出相關費用與人力成本,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應予酌減至按借貸本金之1%計算,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實際借款予被告之本金為25萬元(如前所述之1/2比例計算),依此計之,違約金為25,000元(計算式:25萬元×1%=25,000元)。故原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5,000元。

㈣被告辯稱:其有就本件借款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777

,000元,已就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應由借用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貸與人抗辯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惟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經查:

⒈被告就為其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777,000元部分,業據被

告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附件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1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對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有何意見?)否認,請被告舉證,就被告表示還款部分應該先詳細陳明所還的金額是什麼,是利息、本金還是違約金。(問:是否有爭執被告返還的本件借款債務?還是只有爭執是本件債務,但要釐清是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就被告所主張之範圍不爭執被告還的是本件債務,但被告要說明還的是本金、利息還是違約金,且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原告就被告辯稱有於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日期,清償還款金額,合計777,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係清償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而被告雖辯稱:其所為還款係先清償本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同意先抵償本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3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本金合計為50萬元

,而依實際交付借款與約定借款之比例1/2計算,原告係於113年6月12日交付20萬元、113年6月21日交付5萬元、113年9月20日交付25萬元,再依附表二所示被告還款日期先抵充到期之利息後(且所抵充之利息,依前所述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該規定超過年息16%之約約定為無效),再抵充本金後,始得抵充違約金25,000元,抵充情形詳如附表二抵充借款利息本金違約金數額欄所示,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清償4萬元時,即以將本件3筆借款合計50萬元及到期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25,000元均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3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號 性質 備 註 1. 王騰瑋 113年6月12日 40萬元 113年7月1日 CH350784 借款 本院卷一第29頁上 2. 王騰瑋 113年6月12日 20萬元 113年7月1日 CH350785 違約金 本院卷一第29頁下 3. 王騰瑋 113年6月21日 10萬元 113年7月20日 CH0000000 借款 本院卷一第35頁下 4. 王騰瑋 113年6月21日 5萬元 113年7月20日 CH0000000 違約金 本院卷一第35頁上 5. 王騰瑋 113年9月20日 50萬元 未載到期日 借款 本院卷一第41頁 6. 王騰瑋 113年9月20日 30萬元 未載到期日 違約金 本院卷一第42頁附表二:

編號 還 款 日 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抵充借款利息本金違約金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6月26日 32,000元 113年6月12日借款本金20萬元、113年6月21日借款5萬: ①抵充利息1315元:借款本金20萬元自113.6.12至113.6.25止14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200000元×16%×14/365=1227元,餘款30773元(計算式:32000元-1227元=30773元)。 ②抵充利息110元:借款本金5萬元自113.6.21至113.6.25止5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50000元×16%×5/365=110元,餘款30663元(計算式:30773元-110元=30663元)。 ③抵充本金30663元,本金尚餘219337元(計算式:250000元-30663元=219337元)。 2 113年7月6日 8,000元 本金219337元。 ①抵充利息961元:借款本金219337元自113.6.26至113.7.5止10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219337元×16%×10/365=961元,餘款7039元。 ②抵充本金7039元,本金尚餘212298元(計算式:219337元-7039元=212298元)。 3 113年7月11日 40,000元 本金為212298元。 ①抵充利息465元:借款本金212298元自113.7.6至113.7.10止5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212298元×16%×5/365=465元,餘款39535元。 ②抵充本金39535元,本金尚餘172763元(計算式:212298元-39535元=172763元)。 4 113年7月22日 40,000元 本金為172763元。 ①抵充利息908元:借款本金172763元自113.7.11至113.7.22止12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172763元×16%×12/365=908元,餘款39092元。 ②抵充本金39092元,本金尚餘133671元(計算式:172763元-39092元=133671元)。 5 113年7月29日 40,000元 本金為133671元。 ①抵充利息410元:借款本金133671元自113.7.22至113.7.28止7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133671元×16%×7/365=410元,餘款39590元。 ②抵充本金39590元,本金尚餘94081元(計算式:133671元-39590元=94081元)。 6 113年8月2日 8,000元 本金為94081元。 ①抵充利息165元:借款本金94081元自113.7.29至113.8.1止4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94081元×16%×4/365=165元,餘款7835元。 ②抵充本金7835元,本金尚餘86246元(計算式:94081元-元7835=86246元)。 7 113年8月7日 40,000元 本金為86246元。 ①抵充利息189元:借款本金86246元自113.8.2至113.8.6止5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86246元×16%×5/365=189元,餘款39811元。 ②抵充本金39811元,本金尚餘46435元(計算式:86246元-39811元=46435元)。 8 113年8月20日 40,000元 本金為46435元。 ①抵充利息265元:借款本金46435元自113.8.7至113.8.19止13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46435元×16%×13/365=265元,餘款39735元。 ②抵充本金39735元,本金尚餘6700元(計算式:46435元-39735元=6700元)。 9 113年9月3日 170,000元 本金6700元。 ①抵充利息41元:借款本金6700元自113.8.20至113.9.2止14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6700元×16%×14/365=41元,餘款169959元。 ②抵充本金6700元後,已清償完畢。清償金額尚餘163259元(計算式:170000元-41元-6700元=163259元)。 10 113年10月1日 100,000元 113.9.20借款本金25萬元。 ①以編號9所餘清償餘額抵充本金163259元,本金尚餘86741元(計算式:250000元-163259元=86741元)。 ②抵充利息418元:借款本金86741元自113.9.20至113.9.30止11日計算年息16%利息為86741元×16%×11/365=418元,餘99582元。 ③抵充本金86741元,清償金額尚餘12841元(計算式:99582元-86741元=12841元)。 ④抵充違約金12841元,尚餘違約金12159元(計算式:25000元-12841元=12159元)。 11 113年10月18日 40,000元 抵充違約金12159元(全部清償完畢) 清償金額尚餘27841元(計算式:40000元-12159元=27841元) 12 113年10月22日 30,000元 13 113年11月1日 70,000元 14 113年11月5日 30,000元 15 113年11月20日 89,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