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楊啟豐被 告 蔡振安

孫啓順

林芯妘(原名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振安、林芯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被告蔡振安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被告林芯妘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振安、林芯妘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振安、孫啓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振安(下與被告孫啓順、林芯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則逕稱姓名)為訴外人黃阿鑾之子,緣蔡振安急需用錢,遂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啓順、訴外人朱貴宏之介紹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蔡振安與林芯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㈡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00樓之0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原告、孫啓順、朱貴宏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原告之不實內容,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原告、孫啓順、朱貴宏相約在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啓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㈢蔡振安與林芯妘之上開行為,業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8號、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判處罪刑,認定蔡振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芯妘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蔡振安係孫啓順介紹予原告認識,可見孫啓順亦為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㈠林芯妘:伊係因蔡振安急需用錢,遂依蔡振安指示偽簽黃阿

鑾的簽名,原告與蔡振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振安、孫啓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訴卷一第13至20頁),可知蔡振安、林芯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原告為權利人之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蔡振安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阿鑾」之成年女子於地政事務所內,由該女子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之署押、指印及盜蓋印文,填寫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並匯款300萬元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蔡振安、林芯妘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蔡振安、林芯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蔡振安係孫啓順介紹予原告認識,孫啓順亦為共犯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孫啓順有何參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主張孫啓順應與蔡振安、林芯妘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蔡振安、林芯妘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振安、林芯妘之翌日,即蔡振安自114年11月18日(見訴卷二第31頁)、林芯妘自113年2月5日(見附民緝卷第21、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振安、林芯妘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蔡振安自114年11月18日、林芯妘自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