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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俞伯璋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被 告 康樹德兼訴訟代理人 吳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康樹德於泰國向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訴訟,並委請被告吳麒出具法律意見書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而前揭妨害名譽刑事訴訟發生於泰國,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處我國,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涉及泰國,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而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康樹德前為商業合夥人關係,原告、被告康樹德

、訴外人陳昭誠與訴外人吳文芳共同於民國108年3月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共同指派具泰國國籍且曾任泰國外商總會主席之被告康樹德至泰國設立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Lo

uis Consulting (Thailand) Co., Ltd.)(下稱系爭公司),並委由被告康樹德擔任系爭公司唯一負責人。嗣被告康樹德前因有帳目交代不清、多項金流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至今未提供原始銀行存簿資料與股東、擅自變更營業地址、違法解雇所有員工、虛報員工薪資費用、未經同意私自向系爭公司借款,並持續以已無員工之系爭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等背信行為(嗣經泰國南曼谷刑事法院於113年2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發現後,遂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原告個人帳號發表如附件所示警告親友及客戶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康樹德竟就系爭貼文於泰國法院向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嗣於113年8月6日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而對原告誣告,並委請被告吳麒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提供不實之立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30日(113)立麒字第2410號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是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支出至泰國開庭、交通住宿及律師費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項目(計算式:70,000元+120,000元+77,958元+73,213元+1,658,829元):

⒈7次暫時出境處分委請律師辦理之合理費用各1萬元(共計70,

000元),原告雖因與承辦律師為合夥關係而未實際支出費用,然不能嘉惠於被告。

⒉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辯護費用120,000元,原告雖因與承辦律師為合夥關係而未實際支出費用,然不能嘉惠於被告。

⒊原告至泰國應訴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來回機票費用共計77,958元。

⒋原告至泰國應訴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住宿費用共計73,213元。

⒌精神慰撫金1,658,82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被告康樹德針對系爭貼文對原告於泰國提告系爭妨害名譽案

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經泰國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與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更與誣告罪要件不相符。

㈡系爭法律意見書僅就原告對被告康樹德於我國提出之刑事告

訴,告訴內容亦有所謂財報不實等內容,然該案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承認109年、110年系爭公司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原告明知上情,卻仍稱被告康樹德拒不提供108年起之原始資料、被告康樹德對系爭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顯非真實性發文而有損毀被告康樹德名譽之犯意及事實,故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意見書,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在Facebook原告個人帳號發表系爭貼文後,被告康樹德於112年間以系爭貼文妨害其名譽為由,向泰國法院對原告提起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並委請被告吳麒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出具系爭法律意見書,嗣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在案,有系爭貼文、系爭法律意見書、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判決影本及其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卷二第417至437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對原告構成名譽權、財產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共計20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康樹德對原告提起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構成侵權

行為一節,僅係被告康樹德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⒈原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經被告康樹德於泰國提

起妨害名譽告訴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於113年(泰國佛曆2567年)8月6日作成,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康樹德以原告於超過1,000名追隨者、公開發布之系爭貼文中指控被告康樹德不負責任、不誠實、不道德,損害被告康樹德名譽,致被告康樹德受公眾鄙視和厭惡,主張依泰國刑法第326條、第328條對原告處罰,並要求原告在Facebook和LINE群組中公開刊登道歉內容連續1個月、在《曼谷郵報》和《民族報》上刊登判決書和道歉內容連續1個月,並要求原告刪除系爭貼文;被告康樹德所提供之證據足以說明原告系爭貼文之言論有指控被告康樹德之行為,依據泰國刑法第328條,屬於透過宣傳媒介之誹謗構成要件;惟原告主張原告作為系爭公司股東之一,原告發表系爭貼文前,被告康樹德未遵守系爭公司規定,原告曾召開股東會但未得到回應,法院認定原告作為系爭公司之股東而發表系爭貼文係為表達正當權益之防禦,屬泰國刑法第329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言論,原告並無誹謗罪之嫌,故駁回起訴與被告康樹德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7頁)。足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係以系爭言論具有符合泰國刑法第329條第1款免除刑罰事由,而認定原告無罪,尚非積極、具體認定被告康樹德確有從事系爭貼文所指述之行為。

⒉再原告雖提出泰國南曼谷刑事法院113年2月12日刑事判決及

其中文譯本(下稱系爭背信案件)、系爭公司月薪資影本、110年會計報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至77頁、第219至227頁、第231至247頁),主張被告康樹德明知有系爭貼文所指之行為。惟查,系爭背信案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主張①被告康樹德於111年5月17日在系爭公司之稅務申報中不實記載支付與訴外人林育槿之超額支出,使原告作為系爭公司股東,受有應得股息之損害;②被告康樹德未於相關文件上記載原告及其他股東已因增資而增加股份,使原告受有系爭公司未分配股份及其他損失;③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發現被告康樹德作為董事向系爭公司借款,卻未通知股東或未獲股東同意,並破壞、更改、削減或偽造系爭公司帳簿文件,或同意製作虛假之系爭公司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提交與稅務機關,並在系爭公司帳務或相關文件中記載虛假資訊、未記錄關鍵資訊,使原告或其他股東因未能從系爭公司獲得應有股份而受有損失;法院認定被告康樹德之唯一違法行為,係於系爭公司110年4月之法人所得稅報表中記載對林育槿超額支出之虛假資訊(即前開行為①),構成泰國《根據註冊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協會和基金會的違法行為法令1956年》第42條(2)之犯罪,而判處被告康樹德有期徒刑1年及泰銖50,000元之罰金,監禁刑期部分暫緩執行2年等語。

是依系爭背信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康樹德曾於系爭公司稅務申報資料上記載不實超額支出之情,惟系爭貼文就被告康樹德之行為係廣泛指摘對公司帳務交代不清,而尚難逕以被告康樹德有前開單一記載不實超額支出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康樹德確有系爭貼文所指其整體帳務交代不清之情。

⒊復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康樹德、訴外人李蓉蓉與年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Pranee

Puangbut分別為系爭公司董事、實際負責財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不得挪用系爭公司資產為己用,亦不得隱匿會計事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0年某時,由被告康樹德分別向系爭公司借款泰銖10萬元、40萬元並侵占入己,並與李蓉蓉、Pranee Puangbut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於系爭公司財務報表中,李蓉蓉則於傳送予原告之逐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影響原告投資系爭公司之決策,未及撤回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惟檢察官認定被告康樹德並無向系爭公司借款,或於系爭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中有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告訴意旨,核與原告於系爭背信案件中主張被告康樹德作為董事向系爭公司借款卻於相關財報中登載不實一節(即系爭背信案件中行為③)為相同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難認被告康樹德確有前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或其他系爭貼文中所指稱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被告康樹德於111年8月30日發布之公告及其中文

譯本、泰國中央勞動法院112年10月24日所提「Yu-Chin Lin」與系爭公司間民事事件判決及其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第97至155頁),雖能證明系爭公司有解僱員工「Yu-Chin Lin」之情,且經法院認定解僱不合法,惟前揭判決係就個別勞工之解僱合法性為判斷,是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司曾與個別員工間發生勞動爭議,尚難逕以系爭公司該單一解僱行為經法院認定不合法,即推認被告康樹德有系爭貼文所指違法解雇所有員工之情。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康樹德之行為構成誣告罪一節: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亦有明文。可見我國刑法兼採屬地原則、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以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而誣告罪非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刑法第5條所定之罪,是誣告之行為地應發生於我國境內,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查被告康樹德既係向泰國法院提起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非在我國境內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行為,即無適用我國刑法誣告罪規定之餘地。況且,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係以系爭言論符合泰國刑法第329條第1款免除刑罰事由而認定原告無罪,未積極、具體認定被告康樹德確有符合原告系爭貼文所指述之行為,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康樹德明知並確有系爭貼文所指述之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康樹德提起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行為符合「誣告」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⒍從而,被告康樹德既認系爭貼文所述不實,而對原告提起系

爭妨害名譽案件,即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康樹德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則尚難單憑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原告經判決無罪,而遽論被告康樹德係濫行訴訟或誣告,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麒出具系爭法律意見書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亦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法律意見書載明:「文件審閱:1.俞伯璋於其faceb

ook發表之文章。2.俞伯璋於中華民國所提刑事訴訟之不起訴處分書。」、「法律意見:…三、俞伯璋於facebook上之陳述有無損及康樹德之名譽部分。俞伯璋於facebook之陳述中指摘康樹德於2022年發現在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多項金流操作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俞伯璋請求康樹德提交2019年原始資料供會計師査核,康樹德拒不提供等陳述。然於俞伯璋對康樹德於中華民國提出之刑事訴訟,告訴內容亦有所謂財報不實等內容,然於訴訟程序中,俞伯璋之告訴代理人承認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而俞伯璋明知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卻仍稱康樹德拒不提供2019年原始資料,康樹德在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顯非真實性發文而有損毀康樹德名譽之犯意及事實。四、另中華民國刑法310條雖有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如前述,俞伯璋明知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卻仍稱康樹德拒不提供2019年原始資料,康樹德在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顯非真實性發文而有損毀康樹德名譽之犯意,亦無前開免責規定之適用。」、「結論:一、俞伯璋明知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事項之不實情形,卻仍於facebook上指摘公司帳務資料交代不清,多項金流操作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俞伯璋請求康樹德提交2019年原始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康樹德拒不提供等陳述,依中華民國刑法310條之規定,應有誹謗之嫌。二、以上法律意見,敬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足見被告吳麒僅係就系爭貼文內容是否符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暨系爭貼文是否因此有涉犯我國刑法第310條規定犯嫌,提供法律意見,並未參照其他系爭公司內部資料或訴訟卷證,而被告吳麒非系爭公司之內部人員,自難期待被告吳麒對原告與被告康樹德間就系爭公司內部運作之爭執、被告康樹德有無系爭貼文所指稱之行為,確有明知,且系爭法律意見書中所述關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無明顯不符,是尚難認系爭法律意見書有何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之情。

⒉至系爭法律意見書認定原告構成誹謗罪一節,僅為被告吳麒

審閱系爭貼文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而為之法律判斷,被告吳麒既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偵、審機關,其所為法律判斷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亦僅屬評論之意見表達範疇,尚無所為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⒊是依上說明,尚難認系爭法律意見書有何原告所指不實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吳麒因故意或過失,出具不實之系爭法律意見書,而與被告康樹德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財產權一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財產上損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件、系爭貼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尊敬的長官及朋友們大家好, 我是萬國萬佳集團(Louis Group)執行長俞伯璋律師,在這跟各位報告一件事情。於2019年我肩負著集團賦予的任務,赴泰國曼谷成立國萬泰國法律顧問公司(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並與時任泰國外商協會主席的康樹德(SHU-TEH KANG)一同作為泰國公司股東也協議一起兼任公司董事,由康樹德及其太太李蓉蓉掌管財務,並聘請泰籍林增寶律師於泰國律師公會登記作為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公司主持律師,帶領泰國所有律師團隊一起執行法律業務,主要協助台商處理有關泰匾的各項法律事務。 很不幸的,於今年(2022年)初我本人、股東們、與集團的會計師發現康樹德(SHU-TEH KANG)在公司帳務資料交待不清楚,公司多項金流操作未事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我請求康樹德與其太太李蓉蓉才是交自公司2019年開始成立後的銀行存簿原始資料給會計師與股東會查核,康樹德拒不提供,股東們無奈之下要求召開股東會撤換公司董事康樹德。然而,康樹德居然宣稱自己是公司唯一合法董事開始將公司占為己有,不但蓄意不繳納辦公室租金、事務所電話費、各項事務款項及員工執行業務墊付款外,竟然還擅自變動公司營業地址,更直接於2022年9月底資遣公司含主持律師等全部員工,讓國萬泰國法律顧問公司(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徹底變成被不具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的康樹德所挾持的一空殼公司。 萬國萬佳集團為了對所有客戶負責,遂儘速於2022年10月另成立國萬泰園法律事務所(Louis and Partners),重新聘請所有泰籍律師團隊繼續執行法律業務服務,承擔原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留下的案件,確保所有客戶的權益全無損失。而康樹德涉嫌挪用公款及侵占公司資產及違法開除員工的行為,本集團也已同時在台灣及泰國兩地對康樹德提出民刑事告訴。 本來這樣的家醜,集團並不想公開讓各位知道,但近日我們發現,康樹德居然利用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這間空殼公司在台灣欲承接泰國法律案件並發報價單,客戶收到報價單後除了向我們事務所查詢外,亦直接向泰國律師公會查詢並獲泰國律師公會通知並確認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目前沒有登錄任何合法執業的泰國律師。我們認為,康樹德如果再持續以這樣的模式招攬承接泰國法律案件,將因該公司在無登錄任何合法執業的泰國律師的情形下,極有可能導致不知情的客戶權益受到不利影響,此舉除了可能造成在泰國之台商權益受損外.也會影響本集團(Louis Group)的名譽,更嚴重的是萬一後續有人鬧到泰國律師公會或向泰國政府單位申訴,可能會讓泰國律師公會認為台灣人在惡意擾亂泰國的法律市場,將會大大影響所有在泰台商的名譽以及台泰兩國民之間的互信關係。 因此,萬國萬佳集團決定設立一個泰國訊息查核小組,未來不管是在泰國的台商或是欲往泰國發展的台灣公司,如果收受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或康樹德或李蓉蓉提交的法律服務報價單或法律服務說明函,只要通知我們訊息查核小組,小組會立即向泰國律師公會確認Louis Consulting Thailand公司是否重新有泰國合法律師登錄執業,這是一項免費的服務,確保所有台商能取得正確及合法的資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