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林裕閔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被 告 李鴻璋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立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第7條第4項約定及同年12月26日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二)第5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5及59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1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一,被告已於簽訂系爭約定書一時,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借款30萬元現金,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繳款,共12期。被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第1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約定書一第3條並應自違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未償金額每百元5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兩造又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二,被告亦於簽訂系爭約定書二時收受全部借款60萬元現金,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每月26日繳款,共24期,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第1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依系爭約定書二第3條,另應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約定書一、系爭約定書二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一
、系爭約定書二、本票2張及借款條2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約定書一、系爭約定書二上及所附本票、借款條上之「李鴻璋」簽名與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被告寄發信函時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李鴻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筆順、筆劃布局及結構均極為相似,可堪認定系爭約定書一、系爭約定書二及所附本票、借款條上之「李鴻璋」字跡係出自被告之手,且依借款條所載,被告已於系爭約定書一、系爭約定書二簽立當天親收原告所給付之現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約定書一約定,被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因未依約清償第1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約定書一上方約定利率雖載3%,惟依下方文字記載:「本約定之借款本金共計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分12期償還,借款期間利息合計3萬元,被告每期應還款本息金額為2萬7,500元(包含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2,500元)」等語,依上開約定綜合觀之,堪認約定利率3%應為10%之誤載,被告並應自違約日起另計違約金;又依據系爭約定書二約定,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即因未依約清償第1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從而,被告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二行使對被告之10萬元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1日國內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公示送達公告),依法經20日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違約金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一、系爭約定書二約定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