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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凱悅四季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蘇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遷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因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而有不同,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陳報應受送達之處所變更為「臺北南陽○○○000○○○」(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本院業已將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除向被告戶籍地址送達外,另亦送達其所指定之郵政信箱,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核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凱悅四季A區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同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起開始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迄今,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另案管理費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後(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961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被告經系爭強制執行後仍持續拒繳社區管理費,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3月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並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8月1日、113年4月17日、113年7月23日及114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但被告仍不理會,截至115年2月間,被告累積欠繳之管理費已達新臺幣(下同)166,740元。

㈢因被告長期欠繳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繳納,原告社

區遂於113年3月17日舉行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檢附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之統計資料,會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113年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74,000元,依

被告權利範圍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為11.41278平方公尺(計算式:1342.68平方公尺×85/10000=11.41278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127,102元(計算式: 274,000元×

11.41278平方公尺=3,127,1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56,900元,因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為3,584,002元(計算式:3,127,102元+456,900元=3,584,002元)。而被告自111年3月強制執行終結後,至115年2月止,累計積欠原告管理費107,972元,已超出被告區分所有權總價1%(即35,840元),且經原告請求後經過3個月仍未改善,故原告自得依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遷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開始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

迄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經原告社區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清償社區管理費,被告自111年3月強制執行終結後至112年8月1日原告促請被告改善之日止,共積欠36,838元,並至115年2月止,累計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107,972元(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業已提出前案判決筆錄、前案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1年2月2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145990號函、被告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9頁、第45-53頁、第21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112年原告催告被告應改善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258,000元,土地總面積為1,342.68平方公尺,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5/10000,而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2,944,497元(計算式:258,000元×1342.68平方公尺×85/10000=2,944,4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56,9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第249、250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112年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時之總計應為3,401,397元(計算式:2,944,497元+456,900元=3,401,397元)。

㈣而被告自111年3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另分別於1

11年11月3日、112年8月1日、113年4月17日、113年7月23日及114年6月26日,分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而被告仍未繳納,被告自111年3月強制執行終結後至112年8月1日原告促請被告改善之日止(即111年4月至112年7月間)共積欠36,838元,並至115年2月止,累計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107,972元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計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45頁、第53頁、第103-105頁、第211頁)。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117戶,共有95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而其中81票同意,業經由區權人2/3出席及3/4表決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原告社區等情,有系爭區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又被告自強制執行終結後至112年8月1日原告促請被告改善之日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已超出被告區分所有權總價1%即34,014元(計算式:3,401,397元×1%=34,01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件:被告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計算表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