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A女被 告 廖武彥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之前毆打、毀損及這次頭臉、脖子、手多處砍傷事件,導致原告留疤、牙齒打斷一顆需植牙,並看心理醫生治療,原告因後續醫美、除疤、修復及無法工作需休養數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75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一、二、三、四都不爭執,事實五爭執我並無故意,而是不小心造成原告的臉部、手多處傷害,我願意依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不爭執賠償金額。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聲明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第200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