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張書瑋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被 告 簡佑庭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芊芊(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洪芊芊因罹患憂鬱症,因而固定至被告之診所為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發現洪芊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被告與洪芊芊皆以老公、老婆等語互相稱呼,亦以小芊芊、小佑庭等親暱用字互稱,對話中多次談及性愛、露骨及煽情之用語,顯見二人之交往已非一般醫病間或朋友間之關係,被告於知悉洪芊芊為他人配偶仍多次和洪芊芊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點前往WOW玩行旅大安分館為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痛不欲生,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
他方抑制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利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獲利益,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親屬法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婚姻為身分契約,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為侵權行為法治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既然賦予婚姻關係一方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他方得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舉重以明輕,尚未達合意性交程度之交往,當不得訴請裁判離婚,亦無從訴請損害賠償。性自主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權利,每個人都可以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縱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該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
㈡又原告配偶洪芊芊另有一名交往多年之男友,而原告仍與洪
芊芊維持婚姻關係,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整日鬱鬱寡歡,痛不欲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考
量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本質上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二人間就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負擔損害賠償義務。㈣且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該配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2號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芊芊於108年9月21日登記結婚,被
告明知洪芊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配偶洪芊芊於原告與洪芊芊婚姻關係存續中,互訴愛意,並以老公、老婆、小芊芊、小佑庭等親暱用字互稱,對話中多次談及性愛、露骨及煽善情之用語,多次和洪芊芊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點前往WOW完行旅大安分館為性行為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與洪芊芊之IG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250頁;第251至281頁;第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堪信為真。則訴外人洪芊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而與原告互負誠實義務,洪芊芊與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交往,破壞與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與洪芊芊為性行為之原告足以破壞原告與洪芊芊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洪芊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以: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性自主決定權。配偶權利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益非法律上利益。原告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親屬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云云,據其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臺灣臺中地方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認本件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案件均屬地方法院判決,對本院無拘束力,且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基上,被告明知洪芊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洪芊芊交往互訴
愛意,並且發生性行為,持續相當時日,顯逾越一般朋友或醫病關係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洪芊芊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內被告陳報之資料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配偶洪芊芊本質上是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據民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二人間就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洪芊芊共同為侵權行為人,雖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法律即屬有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