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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林晋吉(林淵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淵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1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淵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林淵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晋吉(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胤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3031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下稱訴字」卷第61頁至第75頁),茲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林淵土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2萬7,41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訴字卷第41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晋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淵土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淵土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各計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林淵土至94年8月24日止,消費計帳尚餘32萬7,41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嗣於114年6月3日,被繼承人林淵土死亡,被告林晋吉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吉於其繼承林淵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淵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迄未清償,而林淵土已於114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會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胤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3031號公告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7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淵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淵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