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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江茂山被 告 文力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0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佯以「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文忠」,並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並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姓名「陳文忠」,另蓋印同姓名印文後,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同時收取原告面交之投資款項50萬元,被告取得前開詐得之50萬元後,即依『AI』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某捷運站廁所內層轉上游,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伊均不爭執,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清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2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後層轉上游,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清償能力乙節,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亦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