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狄台彰被 告 陳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振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被告甲○○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陳○安、林○緯,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得款項轉交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錢股來襲」群組,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被告乙○○,並由少年陳○安、林○緯在旁擔任監控人員,被告乙○○取得前開款項後,遂至上開便利商店旁之巷弄內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水之被告甲○○,被告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面交300萬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面交300萬元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113年11月23日;被告甲○○113年10月16日,見送達證書,審附民字卷第29、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