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胡俊豪被 告 楊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是被告主動電話聯繫伊,表若有向他買生基罐他也可幫忙轉賣。買生基罐憑證1張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總共買了17張生基罐位置(含罐子及位置)即1,700,000元,伊還有另外給被告420,000元現金,被告說可以買其他東西,伊提出「借據」為憑,簽約那天伊沒有去,伊提出的「借據」照片是訴外人張昌哲在簽約時拍攝的照片。惟被告最後只有給伊幾張憑證,沒有給伊生基罐、位置、還有其他東西,且憑證上的電話打過去都失效,依據經兩造簽署之借據第4條所記載,如交易未完成要直接退費,伊要依約請求退費2,120,000元。爰依「借據」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借據」(見桃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交易內容實係以總價金2,120,000元,「買賣」17張生基罐憑證及價值420,000元物品(預付價款),又「借據」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被告)應於2024年4月30日前完成交易,如未完成,請直接退費2,120,000元等語。原告主張「借據」契約係其出資購買但未到場締約等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張昌哲應為其代理人。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借據」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採信,則原告依「借據」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000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