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王偉旭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唐湘庭(原名:唐婕馨)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前開聲明具狀減縮為56萬元,其餘關於利息之請求與前相同(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證人林威臣(原名林孟儒)於民國110年6月5日召募合會自任
會首,每會會款3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3000元,會期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每月一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一年共16標(即一年12標加4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1人。原告欲參加1會,被告知悉後亦想參加,遂拜託原告以其名義參加1會,故會單上以原告名義登記有2會,原告先替被告代墊會錢後再向其催討。詎被告並未按月將會款交給原告,至111年12月時,被告尚積欠原告8萬元代墊款,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稽,此後被告未再返還原告代墊之會款,112年開標16次,原告代墊48萬元,以上共56萬元,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給原告。
2聲證2為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說
:錢到底要不要給,20號會錢又到了)被告回覆:現在沒辦法我先繳會錢(原告說:會錢轉來啊)」、「(原告說:會錢明天請轉進來,這個月加標,林淑美得標,3500元)被告回覆:好」、「(原告說:會錢3萬什麼時候要轉,5號又快到了)被告回覆:好」、「(原告說:會錢之前還有6萬沒給我)被告回覆:好我在想辦法了」、「(原告說:會錢還差我9萬)被告回覆:好」、「(原告說:這個會錢9萬什麼時候還,又要繳會錢了,怎麼了,你會錢再不給我,我就請會頭過去跟你收了,李欣宜得標,3000元)」等語,可知,被告在面對原告要求繳會錢時,均是直接回應「好」、「我先繳會錢」、「好,我在想辦法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否則被告怎可能回應「好」,倘如被告所辯其未參加系爭合會,按常理其應會立即否認,不可能如前開回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參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會向被告回報是誰得標,倘被告未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又何須向其回報,且被告看到原告回報得標狀況時亦不可能直接回覆「好」,更可證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
3又參證人林威臣於114年7月1日到庭證述:「(法官問:為什
麼他有跟兩個會?)他有說一個是給被告的」、「(法官問:王偉旭怎麼形容那個人?)他說是他朋友,我說我跟他的朋友不熟,不可能讓他跟,我是對你的,所以就寫王偉旭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打電語給唐小姐的時候,她有承認有跟這個會嗎?)我有跟她說妳會錢都不繳,大家很那個,她說好她會繳」,可知,原告跟會之初即告知會首林威臣「被告欲參加系爭合會」,然因會首林威臣與被告不熟識,遂要求被告部分以原告名義參加,聲證l始會記載編號10、11王偉旭2會份(1會為原告,l會為被告),雖被告辯稱:其是在幫原告繳會錢,不是參加林威臣的這個合會云云,惟參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說:這個會錢9萬什麼時候要還,又要繳會錢了」、「原告說:我們只是要把我們的錢拿回來,會錢你要怎麼處理,有要給嗎,不給我就麻煩會頭去跟你收」、「原告說:所以你的意思就是不繳了,每次時間到問你,你都理由一堆,再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請會頭去了,你看怎樣趕快回我」等語,可知,不論從對話文義、原告的語氣及態度觀之,原告一直以來均是在催促被告趕快返還代墊款,而非在請求被告幫忙繳會錢,又倘如被告所稱其僅是幫忙原告繳會錢(原告否認),按常理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會錢時,被告理應會以其未參加系爭合會為辯駁,而不是直接回應「好」、「我先繳會錢」,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其臨訟辯稱僅是幫忙原告繳會錢云云,並非事實。
4兩造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
載(該案原告即為本案被告):「(法官問:被證2第7頁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說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時候還,原告為何後來回稱明天拿過去給你?)我說明天拿過去給你,指的是會錢。」、「(法官問:原告前開回稱之後,被告有再問上開款項這些呢,原告為何只稱我先繳會錢?)我沒有欠原告這些錢,所以我說我要繳會錢。」、「(法官問:被證2第8頁對話紀錄中,被告稱趕快去借來給我,最後一次警告你,原告為何回稱再給我幾天?)我說要給被告的錢是會錢」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不斷表示「其要繳的錢是會錢」,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由原告為其代墊會錢。本件被告至111年12月時,尚積欠原告8萬元會錢,且兩造於1ll年l2月因其他金錢借貸糾紛開始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彼此關係惡化後,被告對於原告催討返還會錢均置之不理,lll年12月份起被告即未再返還原告之代墊款,核算111年積欠8萬元,加上112年有16標48萬元,共56萬元。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合會所標到的錢,原告早以現金交付被
告,此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表示過「其未收到得標的會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及另案112年8月17日開庭提及會錢時,均未表示「其未收到得標的會錢」即明。倘被告未收到得標會錢,按常理被告早就應該向原告請求給付得標會錢,且在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時,即會立刻反駁稱其未收到得標會錢乙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被告進一步以其請求原告交付得標會錢,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為抵銷,自不可採。
6謹就被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如下:就被證1兩造間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找尋先前之對話紀錄截圖,找到聲證2最後一頁對話之接續截圖,與被告所提被證1第1頁之時間點兩相比對,2023年5月5日上午10:00被告致電原告(原告未接,故顯示未接來電),原告回覆:「(12:31)怎麼了」、「(15:17)你會錢再不給我,我就請會頭過去跟你收了」、「(16:26)李欣宜得標,3000元」、「傳送照片(李欣宜3000 蘇家溱3000)」,被告回覆:「(16:32)你知道你對我做了什麼嗎?你冷靜好好去想一想吧」,原告回覆:「(16:57我們只是要把我們的錢拿回來,會錢你要怎麼處理,有要給嗎,不給就麻煩會頭去跟你收」、「(20:
15)所以你的意思就是不繳了是嗎,每次時間到,問你,你都理由一堆,再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請會頭去了 ,你看怎樣,趕快回我」,發現被告所提被證1第1頁對話紀錄缺少原告向被告催討會錢及回報得標訊息之對話,即「(15:17)你會錢再不給我 我就請會頭過去跟你收了」、「(16:26)李欣宜得標,3000元」、「傳送照片(李欣宜3000、蘇家溱3000)」,未免過於巧合,被告有可能是刪除上開對話內容後再行截圖,則被告所提之被證1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故爭執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就被證2民事判決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此判決係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糾紛,與本案無涉,被告執兩造間他筆消費借貸紛爭稱無本件代墊會錢情事,實有違誤。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被告並未借用原告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借用原告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其主張為不可採。觀諸證人林威臣於本院114年7月l日到庭具結之證詞略以:原告有跟兩個會,原告跟伊說其中一個會是給被告,兩個會都是跟原告收,會錢是原告匯給伊,但伊不清楚被告叫什麼名字,來開庭之前從未見過被告,只有打過電話給被告,被告的電話號碼是原告給的云云。由是可知,「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跟會」乙事,實係證人林威臣聽聞原告片面之陳述而來,林威臣過去不僅從未見過被告,更未聽聞被告有承認借用原告名義向其跟會乙事,甚為明確。又證人林威臣雖聲稱伊有打過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要會錢云云,然該電話號碼係原告所提供,林威臣未見過被告,則與林威臣通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自有所疑。況且,證人林威臣係證稱:「我有跟她說妳會錢都不繳,大家很那個,她說好她會繳」云云(參見本院ll4年7月l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8行),是以縱使證人林威臣之證詞為真,證人林威臣僅係單純要求被告繳會錢,被告則回答表示會繳等語,被告無任何承認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是證人林威臣之證詞,根本不足證明被告有借用原告名義跟會之事實。證人林威臣亦證稱:原告跟的兩個會,都有被標走,伊把原告標到的錢都交給原告,原告得標時,原告有以原告之名義簽切結書及本票,投標也是原告來投標等語(參見本院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行至第6頁第6行處)。由此足徵,系爭合會不論係會單名冊、參與投標、繳會款、得標後出具切結書及本票等,都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之,甚至連標得之款項,亦係由原告領取,足徵系爭合會實係由原告自己參加,與被告無涉。且倘若被告有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原告自應將標得之會錢交付予被告,方為常理。然原告從未交付任何會錢給被告,反而係被告因當時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誼,幫原告繳納會錢。是以,證人林威臣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借用原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情事。
2原告所提聲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兩造間完整之對話
紀錄,亦與被告手機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被告否認聲證2之形式真正,且該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代墊會錢之情事。聲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相同,被告爭執聲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將聲證2與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對,即可得知其差異。再者,即便原告所提聲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為真正,該等對話紀錄至多表示被告同意幫原告繳納會錢,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事,更無從證明原告有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過去之所以願意幫原告繳會錢,係因兩造過去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原告表示其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打算參與民間合會籌資,因原告有時資金吃緊,無法按期繳交會錢,因而情商被告幫忙,被告則念及男女朋友之情,方在行有餘力時,偶爾幫原告繳納會錢。此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4日向被告催繳會錢時,被告則於112年5月14日回應原告表示:「你要我幫你繳的會錢,我也有給你呀,你一定要這樣對我嗎?我也賠了不少錢」等語,足證被告過去確係幫忙原告參與之會錢,而非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被告更未積欠原告代墊之會錢。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已來台多年,惟中文能力有限,僅看得懂簡單中文字。每當原告以LINE傳送中文訊息予被告時,被告必須以翻譯軟體加以翻譯後,才看得懂原告文字訊息之意思,被告再用語音輸入,回傳訊息給原告。是以原告以LINE催促被告繳會錢,對被告表示「會錢還差我9萬」、「會錢9萬什麼時候還,又要繳會錢了」云云時,被告當時所理解之內容,乃係被告曾同意幫忙原告繳會錢,是以原告向其催討時,被告答應幫忙,惟被告並無承認參與系爭合會之意。況且,被告其後亦有回應原告表示:「你要我幫你繳的會錢?」)我也有給你呀,你一定要這樣對我嗎?我也賠了不少錢」等語,益徵被告僅係單純幫忙原告繳納會錢,絕無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情事。
3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有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
情事云云(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幫被告代墊之會款數額為何?原告亦未將代被告得標之會款交付予被告,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聲稱截至111年12月止,被告積欠原告8萬元會錢,並積欠112年度16期之會錢48萬元云云。惟查,即便原告提出聲證2之LINE對話截圖形式為真,該LINE對話上亦係記載被告積欠「9萬元」之會款,而非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8萬元會款。此外,原告於聲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先係於112年4月l日向被告請求3萬元會錢,其後又於112年4月2日向被告請求6萬元會錢,並於112年4月9日向被告表示「會錢還差我9萬元」云云(參見本院第3121號卷第15、17頁),顯見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主張之9萬元會錢,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11年度代墊款無涉。再者,原告聲稱被告積欠伊112年全年度16期之會錢48萬元云云,更係空言主張,毫無事證可佐。倘若被告確有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112年度全年度之會錢云云(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則截至112年4月9日為止,被告應積欠5期會款共15萬元未繳納(按:即112年l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5日共5期會款),而非原告於112年4月9日以LINE向被告所稱之「會錢還差我9萬元」云云。更何況,倘若被告確有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原告亦未將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則被告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交付其代被告得標之會款(假設語,被告仍否認有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是以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代墊款云云,則被告亦以原告未交付得標會款互為抵銷。4原告過去即曾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意,片面解讀
其內容,誣指被告有積欠其借款133萬元未予清償云云。幸蒙臺灣高等法院明察秋毫,認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指之款項,難認係兩造間借貸往來之金錢,該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因而認定原告對被告享有之133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詎原告於本件訴訟竟又故計重施,再次提出兩造間不完整且不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空言泛稱被告有借用原告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原告並為被告代墊56萬元會錢云云,其手段實不足取,所稱亦非事實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告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原告並有為被告代墊56萬元會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1被告是否有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原告以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56萬元,有無理由?3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得標會款,請求原告交付得標會款,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一會等情,業據證人林威臣(即會首林孟儒)於114年7月1日到庭證述「(法官問:
為什麼他有跟兩個會?)他有說一個是給被告的。」、「(法官問:王偉旭怎麼形容那個人?)他說是他朋友,我說我跟他的朋友不熟,不可能讓他跟,我是對你的,所以就寫王偉旭的名字。」、「(法官問:現在這兩個會還欠多少會款?)我這邊有跟我結清,沒有欠會款。但是王偉旭有說唐小姐就是被告不給他錢,有請我打電話給唐小姐要會錢,我打電話跟唐小姐要,唐小姐有說會錢她會匯給王偉旭。王偉旭每次是在標完之後3天內給我會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打電語給唐小姐的時候,她有承認有跟這個會嗎?)我有跟她說妳會錢都不繳,大家很那個,她說好,她會繳」。「1年標16次,是內標制,比如標1萬,活會就是繳2萬,死會就是繳3萬,原告參加的兩會都標走了,錢交給原告」,「原告說他要跟兩會,一會是他朋友的,我說我不認識他朋友,所以兩會都要寫原告名字,會錢也是跟原告收,投標也是原告來投標」(見本院卷第78、79、81、82頁),可見原告參加一會,被告是另一會,因此會首親自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會款,不然會首找原告就好,何須向被告催討會款,被告對會首之催討會款,並未否認她是會員,反而回稱「好,她會繳」。又觀諸原告所提聲證1之內容,原告對被告說「你會錢再不給我,我就請會頭過去跟你收了」,並且把得標的會員所出利息拍照傳給被告看,倘若被告不是會員,原告何必做此動作,讓被告知道何人得標及利息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一會,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墊付系爭合會之會錢,111年度被告尚欠8
萬元未還,112年原告墊付16標即48萬元,合計56萬元代墊款未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合會資料所示,系爭合會之會款為3萬元,期間為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3個月加標一次,而其中一個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合會,於110年10月即有得標紀錄,以原告名義參加之兩會均已得標,是死會,業據證人林威臣證述在卷,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112年4月9日(原告:會錢還差我9萬)被告:
好」,可作為111年被告尚欠代墊款8萬元之證據。另112年度,原告代墊16標會款48萬元,就是被告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合會,因於110年10月已得標成為死會,至112年12月為止,3個月加標一次,112年度共有16標,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12年度會錢共48萬元,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6萬元【8萬元+48萬元=56萬元】,即屬有據。
3被告以其未收到得標會款,請求原告交付得標會款,而與本
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互為抵銷云云,經查,參酌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說:這個會錢9萬什麼時候要還,又要繳會錢了」、「原告說:我們只是要把我們的錢拿回來,會錢你要怎麼處理,有要給嗎,不給我就麻煩會頭去跟你收」、「原告說:所以你的意思就是不繳了,每次時間到問你,你都理由一堆,再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請會頭去了,你看怎樣趕快回我」等語,可知,不論從對話文義、原告的語氣及態度觀之,原告一直以來均是在催促被告趕快返還代墊款,倘如被告所稱其未收到得標會款,按常理當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代墊款時,被告理應會以其未拿到得標會款為辯駁,而不是直接回應「好」、「我先繳會錢」,顯見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得標會款云云,並非事實。是其進一步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互為抵銷,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