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鄭智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陳淑敏即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早已歸化為日本人,常年居住在日本東京,且經前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之住居所地確係在日本,而非系爭7樓房屋,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召開民國113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則系爭第1次會議訂於113年12月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即與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民法第56條第l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
㈡並聲明:永和大廈於113年1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具召集人身分,系爭第1次會議通知依113年10月9日調閱
之建物謄本送達原告日本之地址為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4番,惟遭日本以無法送達後退回。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對原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記載之地址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7番23號、日本國東京都文京區關口1-18-6-2樓送達,合於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縱認系爭第1次會議通知未合法寄送予原告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虞,然該程序違法亦非屬重大且對於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並無影響,且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權利比例,皆符合規定,本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至5、被證1至4、6至9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為系爭7 樓、2樓之1、之2、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7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2樓之1、之2、之3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29、141至147頁)。
㈢永和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見卷第377頁)。
㈣永和大廈前選任被告陳淑敏為召集人,於112年5月28日做成
區權會會議決議、112年7月28日做成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撤銷上開區權會會議決議及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31至42頁)。永和大廈區權人再次於113年9月28日至113年10月9日於大廈主要出入口明顯處(電梯)互推召集人,推選被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有永和大廈公寓大廈推選召集人公告暨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433至437頁)。
㈤113年10月9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
三類建物謄本記載原告之日本地址均為「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4番」等語(見卷第141至147頁)。
㈥113年10月28日系爭第1次會議僅所有權人6人出席,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33.19%,不足法定人數流會,當日即改訂113年12月8日重新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有系爭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卷第23、165頁)。
㈦被告113年11月1日委由丁嘉慧寄送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時,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上載原告之地址「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7番23號」、「日本國東京都文京區關口1-18-6-2樓」寄送,原告已收受送達,有郵件執據在卷可稽(見卷第169至171頁)。
㈧113年12月8日重新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4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0.8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1341/2829、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7.40%),有永和大廈113年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卷第173至174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為有召集權人?㈡系爭第1、2次會議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原告?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為有召集權人?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辯稱於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9日,在系爭社區之公
共區域即電梯旁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下稱系爭推選公告),記載被推選人為被告,有被告、第三人即區權人連淑儒、于家威(下逕稱姓名)簽章其上,並提出系爭推選公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33至437頁)。原告原爭執系爭推選公告之形式真正,辯稱無法確認張貼之時間、地點,且于家威之簽名應非真正(見卷第441至445頁),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就系爭推選公告形式真正、公告時間、地點、于家威簽名之真正、其他簽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卷第475頁),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是被告為有召集權人。
㈡系爭第1、2次會議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原告?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⒉次按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開會通知,自應達到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即已進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發生效力。
⒊系爭第1次會議通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非合法之召集人,且被告於兩造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即知原告於日本之住居所地址,卻未將系爭第1次會議通知合法送達原告,系爭第1次會議召開程序違法,故系爭第1次會議所為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見卷第443至453頁),並提出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卷第31至42頁)。被告否認,辯稱本案社區區權人於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9日,在大廈主要出入口明顯處(電梯)互推召集人,推選被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為有召集權人身分,系爭第1次會議通知依113年10月9日申領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建物謄本所載原告地址為寄送,應屬合法送達,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遭退回等語(見卷第427至429、475頁),並提出上開建物謄本、掛號郵件執據、信封為證(見卷第141至146、157至163頁)。經查,⑴被告113年10月11日寄發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時,雖上開
建物謄本記載原告之日本地址均為「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4番」,然兩造於該時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訴訟中,並於113年9月20日宣判,而另案民事判決載明原告住所地為「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7番23號」,堪認被告應於寄送系爭第1次會議通知時即知原告住○地○○○○○○○○○○區○○○○○○00○00號」,又系爭第1次開會通知寄送「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4番日本國」遭退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24、45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退回信封無誤(見卷第47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將系爭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寄送「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7番23號」,自不能認該開會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進入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不發生該通知已合法達到原告之效力。
⑵惟被告為有召集權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未
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1次會議,則系爭第1次會議仍為有效,是以被告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於法即無違背。
⒋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部分: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委由第三人丁嘉慧(下逕稱姓名)寄送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時,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上載原告之地址「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東綾瀨一丁目17番23號」、「日本國東京都文京區關口1-18-6-2樓」寄送,原告已收受送達,有郵件執據在卷可稽(見卷第16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26、439頁),參以原告自承其於收受系爭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後,於113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得於113年12月8日下午13時違法召開永和大廈區權會等語(見卷第453頁),並提出國史館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佐(見卷第43至49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6日即已收受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發生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已於開會前10日合法達到原告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決議,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第2次會議係於113年12月8日召開並作成如附表所示決
議,有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27、173至175頁),而原告未出席參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訴請本院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已遵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⒊次查被告依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為召集人,被告召集之
系爭第1次會議所為決議有效,被告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應為合法,詳如上述,參以系爭第2次會議第5點出席人員欄記載:「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4人,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册,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3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00%……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4人(含代理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0.87%。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341/2829,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7.40%」,有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27、173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26至427、439頁),堪認為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第2次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合於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自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編號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1 是否同意成立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2 訂定本大樓公寓大廈規約 3 是否同意管理負責人代表全體住戶向台電及北水處提出均分攤費用申請 4 在尚未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所有由其他住戶代墊公共區域項目支出費用分攤討論 5 針對未按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或應分攤而未分攤之各項費用的住戶,授權管理負責人代表提起訴訟 6 討論社區整理清潔倒垃圾之辦法 7 選任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