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安心居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被 告 張玉芮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張玉欣
張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玉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玉欣應給付原告17萬1,894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廷倫應給付原告14萬7,338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玉芮應自114年9月l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扣除原告受領苗栗市公所核定張呈豪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後之餘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玉芮負擔30%、被告張玉欣5%、被告張廷倫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玉芮未依委任約定給付照護訴外人張呈豪之照護費用,又於委任契約屆滿後惡意不將張呈豪接回,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玉芮應給付原告29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玉芮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嗣於114年6月25日追加張呈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張玉欣及張呈豪為被告;復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玉芮應給付原告3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玉芮、張玉欣、張廷倫應各給付原告35萬985元,其中26萬273元被告張玉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玉欣、張廷倫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萬712元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張玉芮應自114年9月l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第185頁、第2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或係基於原告照顧張呈豪致其扶養義務人獲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玉欣、張廷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呈豪與被告張玉芮(下稱其名,與張玉欣及張廷倫合稱被告)為父女關係。張呈豪因重度失智前於110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張玉芮擔任輔助人。張玉芮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委託生活照顧契書」(下稱系爭生活照顧契約),契約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約定每月照護費2萬4,000元,另洗衣費1,000元。張玉芮於系爭生活照顧契約期間積欠原告相關費用3萬1,756元。又被告均為張呈豪之子女,對於張呈豪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生活照顧契約屆滿後,任令張呈豪留置於原告處所由原告照護迄今,且未給付足額之照護費用,不足之部分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支出,被告實受有減少負擔照護張呈豪之利益,並致原告後有減少照護收入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者,張玉芮為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當事人,應依契約第20條約定於114年9月1日起至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按月給付原告照護費用2萬8,000元。爰依系爭生活照顧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張玉芮則以: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苗栗地院112家親聲161號)內容所示,112年6月前張玉芮與張玉欣依其經濟能力應均分張呈豪之扶養費用,亦即「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應由張玉芮及張玉欣均分。張玉芮及張玉欣應給付原告有關張呈豪110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共計26萬3,062元,張玉芮應負擔1/2即13萬1,531元,張玉芮於上開期間已給付原告14萬4,237元,超過應給付金額1萬2,708元。張玉芮於此期間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112年6月至113年12月,張玉芮、張玉欣、張廷倫對於張呈豪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35%、35%、30%。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費用為25萬1,151元,張玉芮負擔35%即8萬7,903元,張玉芮於此期間已給付原告11萬566元,超過上開應負擔金額2萬2,663元,張玉芮於此期間亦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至於張玉芮於109年8月至12月契約期間少繳金額3萬1,756元,以110年1月至12月多繳金額抵扣後尚多支付3,615元。其次,張呈豪每月領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現為每月1萬8,785元。原告請求張玉芮自114年9月1日起至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止,按月給付之款項應扣除上開補助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玉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我沒有工作,我無法給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四、被告張廷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被告張玉芮及張玉欣不爭執事項(第239頁):
㈠、張玉芮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為張呈豪之輔助人。
㈡、張玉芮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署「委託生活照顧契約書」,而依據該契約第26條約定,委任合約適用2年,亦即該合約已於109年12月2日終止。
㈢、張玉芮自109年8月至12月尚積欠原告有關系爭生活照顧契約養護費用3萬1,756元。
㈣、張呈豪自110年8月至114年8月(核與原告提出附表即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有誤,應更正為109年8月至114年8月)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期間,應給付養護費用及相關費用,扣除政府補助款,尚未給付金額為35萬985元。
㈤、苗栗縣政府核准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一般照護費(含護理費、生活照顧費、住房費、一般伙食費、清潔費、洗衣費),四人房為每月2萬9,000元;六人房、七人房每月為2萬8,000元。張呈豪居住六人房。
㈥、張呈豪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定自114年1月至114年12月,每月補助「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8,785元,每月定期撥付至原告帳戶。
㈦、張呈豪之成年子女計有張玉芮、張玉欣、張廷倫,共三人。
㈧、張玉芮與張廷倫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苗栗地院112家親聲161號裁定),命張廷倫自112年6月14日起應給付張呈豪扶養費3千元,而依據該裁定內容,張玉芮及張玉欣負擔張呈豪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亦即張玉芮、張玉欣、張廷倫負擔張呈豪扶養費比例為35%、35%、30%。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玉芮給付3萬1,75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經查,張玉芮與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簽訂系爭生活照顧契約
,委託原告照護張呈豪,並由張玉芮繳納長期照護費。惟張玉芮於系爭生活照顧契約期間並未繳納足額照護費,尚積欠原告3萬1,756元等情,為原告與張玉芮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玉芮給付積欠之照護費3萬1,756元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張玉芮抗辯其於系爭生活照顧契約屆滿後即110年1月至1
13年12月給付原告有關張呈豪照護費已超過其依扶養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共計3萬5,371元,以此金額抵銷後,張玉芮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惟張玉芮為張呈豪扶養義務人,倘其支付之扶養費高於應負擔之金額,應係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張玉欣或張廷倫先行墊付,亦即係張玉欣或張廷倫獲有不當得利,張玉芮並未因其實際繳納金額予原告之照護金額超過張玉芮應負擔張呈豪扶養費用,而得請求原告返還甚或對原告發生債權。從而,張玉芮抗辯以110年1月至113年12月繳納之款項抵銷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第3條約定長期照護費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繳納,是張玉芮積欠原告有關張呈豪109年8月至12月之長期照護費用,至遲應於109年12月5日前繳納,惟張玉芮迄今仍未繳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長期照護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玉芮翌日即114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5萬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此時扶養義務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受有損害,扶養義務人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生活照顧契約已於109年12月2日終止等情,為原
告及到庭之被告即張玉芮與張玉欣所不爭執。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起已不負有照護張呈豪之義務,自應由張呈豪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負擔張呈豪之照護。然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仍將張呈豪留置於原告處所,由原告照護並支付相關照護費用。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張呈豪墊付之相關照護費。其次,張呈豪為無法維持生活者,張玉芮、張玉欣及張廷倫均為張呈豪之成年子女,需負擔張呈豪之扶養費用比例分別為35%、35%、30%等情,業經苗栗地院112家親聲161號裁定在案。又原告自110年1月至114年8月共計代墊張呈豪長期照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共計164萬3,181元,扣除政府補助金額後金額為60萬8,987元(各月份明細資料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各月收費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109頁、第243至257頁)。原告上開代墊之60萬8,987元核屬張呈豪之扶養費,而張玉芮依據苗栗地院112家親聲161號裁定應負擔張呈豪扶養費比例35%計算,張玉芮應負擔張呈豪該期間扶養費用之金額為21萬3,145元(計算式:608,987×35%=21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張玉芮自110年11月至114年8月已給付原告28萬9,75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明細詳附表張玉芮給付金額所示)。基上,張玉芮給付金額顯已超過其應負擔張呈豪扶養費用。原告其餘代墊費用31萬9,232元(即608,987元扣除張玉芮已繳納289,755元)應由張玉欣及張廷倫負擔。復審以張玉欣與張廷倫負擔張呈豪扶養費比例為35%、30%,則其等分擔之金額應為張玉欣為17萬1,894元(計算式:319,232×35/(35+30)=17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張廷倫為14萬7,338元(計算式:319,232×30/(35+30)=147,33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為張呈豪墊付109年8月至12月相關費用3萬1,756元
部分,則係基於與張玉芮簽訂系爭生活照顧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損失。原告已得依系爭生活照顧契約向契約當事人即張玉芮請求履行費用之給付,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或176條規定請求張玉欣及張廷倫給付此部分之款項。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墊付張呈豪長期照護費及照護所需
物品費用之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2項自明;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張呈豪雖均負有扶養義務,然僅需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非均需負擔張呈豪全部扶養費用,且被告各自負擔張呈豪扶養費用之比例亦經苗栗地院112家親聲161號裁定在案等情。原告代墊張呈豪長期照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之款項既屬可分之債,則被告自僅需依據其等應負擔比例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墊付張呈豪長期照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次查,原告請求張玉欣及張廷倫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張玉芮自114年7月15日起、張廷倫自114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張玉芮自114年9月l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張玉芮於契約終止時,應協助丙方即張呈豪於七日內騰空遷出本機構,並按日支付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即原告按遲延遷出日數向張玉芮請求照護費用,並酌收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張玉芮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生活照顧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其次,系爭生活照顧契約已於109年12月2日終止,張呈豪迄今尚未遷出原告處所,原告對於張呈豪居住期間每月可收取之一般照護費用為2萬8,000,張呈豪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定自114年1月至114年12月,每月補助「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8,785元,於每月定期撥付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告及到庭被告不爭執事項㈡、㈤、㈥)。基上,原告依據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張玉芮自114年9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期照護費用2萬8,000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既因繼續照顧張呈豪而受領苗栗市公所核定之補助金,則張玉欣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受領之補助款,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2萬8,000元扣除每月受領補助款後之餘額,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生活照顧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玉芮給付原告給付3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玉欣應給付原告17萬1,89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廷倫應給付原告14萬7,338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玉芮應自114年9月l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扣除原告受領苗栗市公所核定張呈豪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之餘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有關張呈豪110年1月至114年8月養護費用,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該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