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曾煥展法定代理人 游寶玉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曾麗美

曾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A03、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858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8,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以新臺幣50萬5,6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9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按月以新臺幣8,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二為:「被告A0

3、A04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原告,被告A03、A04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予原告。」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21日減縮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623元,並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858元。」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號:同段5106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裁定,並於109年5月15日確定,由原告之配偶A02擔任監護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後,被告仍拒絕返還糸爭房屋。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房屋估定價額部分則請本院依109年至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並均用8%之年息計算。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用中,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50萬5,62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58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松尾及其配偶沈秋菊生前育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曾煥佑(於108年1月1日死亡)共4名子女。被繼承人曾松尾於90年1月25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遺產(證明書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口頭為遺產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及曾煥佑各取得系爭遺產編號1至16之不動產1/2,其餘動產由沈秋菊取得,系爭房屋則歸被告共有,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若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以年息5%為上限。況被告長期以系爭房屋對外收租收益,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有違誠實信用法則並構成權利失效,原告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自59年6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69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另於109年4月15日受本院為監護宣告裁定,該裁定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並宣告A02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又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4日取得系爭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後即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等情,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故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如否,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自承其於系爭房屋90年12月4日取得系爭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後即由其支配、使用,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任何合法正當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協議而為有權占有,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之存在而為舉證。經查,原告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另案訴請原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存在為由,駁回其訴(本院卷第243至254頁),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長期由被告分別自80幾年、100年出租收益

,A02尚且代收取租金並交付或匯款給A04,迄至113年8月21日後始不再匯款,足見A02亦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事實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A04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02分別於110年2月18日、同年4月16日、5月18日傳送訊息「房租已存入,昨天」、「房租已滙入」等語;另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6日、113年4月19日傳送數張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照片予A04(戶名A04、交易金額1萬500元),亦僅能證明A02於上開時間將房租收入存進A04之帳戶,其存款原因為何,與系爭協議之成立有何關聯,亦無從認定,則單憑A02上開存款之行為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成立。

⒋被告另抗辯沈秋菊於111年12月2日死亡,A02於112年1月間致

電A04,要求被告對沈秋菊之遺產拋棄繼承,始願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固據被告提出A04與A02於112年1月31日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其中A02向A04稱「你們會拋棄嗎」,A04:「拋棄?你是說那個…老娘(沈秋菊)的財產」,A0

2:「對啦」,嗣A02稱「如果說你們要繼承這邊的話,你們要分這邊的話,那個他就不過戶了」,A04:「那間原本老娘叫我過戶,是老哥跟我講說不要過戶啦,等我走了以後,妳比較好過戶,他這樣子跟我講的,我是信任老哥喔」、「…她(沈秋菊)說爸爸那時候走的時候,走的時候有跟我們講說,因為我們有那間房子,有那間房子那個要給我們…那個老爸的我們就不回來分,他這樣子跟我講」;A02又稱「你怎麼說老爸那個你們沒分,你不是說那個12巷那邊(系爭房屋),那個房租都你們在收」,A04:「房租都我們在收,問題是名字不是我們的啊,那時候老娘有叫我跟A03去過,我有跟老哥講,是老哥不過給我的喔,老哥怎麼跟我講,老哥說我生病了,等我走了以後,我的那個,他說等他走了以後,那些那個什麼稅會比較少…」;A02則稱:「他沒有跟我,他沒有說喔,他沒有跟我這樣子講喔」。A02又稱「你如果這邊(沈秋菊之遺產)沒有繼承,那邊(系爭房屋)就會過戶給你們」,A04回覆「我跟你講啦,真的口說無憑啦,因為當初那個也是說要過戶給我們,就像你所說的啦,現在是老哥的名字啦,我們沒有辦法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依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僅能得出沈秋菊於111年12月間死亡後,A02與被告討論沈秋菊之遺產繼承問題,A02雖稱「如果這邊(沈秋菊之遺產)沒有繼承,那邊(系爭房地)就會過戶給你們」等語,亦僅系A02個人與原告就沈秋菊遺產與被告間之初步溝通交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況上開對話內容,A02亦曾表示「我從來沒有聽過媽媽說那個是爺爺跟爸爸要給你們的我從來沒聽說過」、「那個那個以前的事,為什麼是哥哥的名字,這個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60頁)等語,足認A02就兩造及曾煥佑、沈秋菊間就系爭房屋之登記緣由及是否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及內容均不知悉。則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復提出被告、A02及莊美玲於112年3月間對話之錄音光碟

暨譯文,顯示A02對被告稱「如果妳們真的要媽媽繼承媽媽的(沈秋菊之遺產),然後那邊(系爭房屋)就不過戶。…現在妳們的意思是說妳們要繼承,是不是媽媽這一份妳們要繼承是不是」,A03回答「當然要繼承啊,因為我們不一定拿的到,就像妳這樣講呀」,A02則稱「…那邊(系爭房屋)就沒過戶囉」,A03回應「那沒過戶好啊,我們就維持這樣子啊。

我的房租照收啊。因為當初媽媽答應我的不是這樣」,嗣A04稱「我當初沒有去過戶是我相信哥哥的話」,A02又稱「…,我根本就是什麼都不知道,因為妳們那時候在弄那個我根本就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又莊美玲稱「她的(指沈秋菊之遺產)就是她的兒子的,然後那個哥哥名下的(指系爭房屋),那個就是妳們的」,A03接著稱「可是媽媽都不是這樣跟我們講的阿!」A04「媽媽沒有這樣講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除被告、A02繼續討論沈秋菊之遺產之處理方法及條件交換外,A02亦再次陳稱「我根本就是什麼都不知道」,亦徵A02對兩造、曾煥佑及沈秋菊之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及內容均不知悉。另莊美玲所述其聽聞沈秋菊提到如何分配遺產及系爭房屋如何處理等情,被告亦均有爭執,且亦認均與沈秋菊對被告所述之內容不同,實無從自莊美玲所述片面聽聞沈秋菊就系爭房屋之陳述,而認定系爭協議之存在。則被告提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偉立、林清堡,然被告何

以有權就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原因為何,被告仍未舉證證明,難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逕行得出系爭協議之存在,難認被告已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辯稱被告長期以系爭房屋對外收租收益,原告均未表示

異議,原告有違誠實信用法則並構成權利失效,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實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又被告稱原告長期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未表示異議,然此並非即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得以占用系爭房屋對外出租收益,況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民法亦有消滅時效制度之規定,更無規範原告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被告即取得信賴基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係原告就其所有權自身權衡相關得失所為決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可議之處,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亦不能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48條及誠實信用原則,難認有據。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建物之申報價額,因目前新北市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公開資訊可供查詢,然房屋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依評定房屋稅計算之標準,亦可認係政府機關就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估定,且被告對於以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並不爭執,其自行計算108至113年度不當得利所估計之房屋價額係以10萬5,400元估算,亦均高於原告108年至113年度所採計之課稅現值(本院卷第261頁、第154頁),堪認原告主張以109至113年度房屋之課稅現值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交通便利,有諸多商店,飲食店,生活機能堪稱良好,有系爭房屋空拍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本院卷第263頁)之80%計算,建築物申報總價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再以8%之年息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50萬5,623元,及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58元,均在附表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09月26日起至113年09月2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50萬5,62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通知A02進行當事人詢問,惟A02就兩造及曾煥佑、沈秋菊間就系爭房屋之登記緣由及是否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及內容均不知悉,已如前述,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年度 期間 (A) 房屋現值 (B)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C)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D) 年息 (E) 原告應有部份(F) 不當得利金額=A×(B+C×D×F)×E 108 108年0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97/365) 97,400元 20320元 56 8% 1/1 26,263元 109 109年01月0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97,400元 20160元 56 8% 1/1 98,109元 110 110年01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7,400元 20160元 56 8% 1/1 98,109元 111 111年01月0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1,100元 20960元 56 8% 1/1 101,989元 112 112年01月0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0,300元 20960元 56 8% 1/1 101,925元 113 113年01月01日至113年09月25日 (269/366) 99,500元 22880元 56 8% 1/1 81,187元 合計 507,582元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9,205元【計算式(99,500元+22880元*56)*8%÷12=9,205.2】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