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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黃金連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曾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辦理冠德天驕社區活期存款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變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戶名: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向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戶名: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經核應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l月28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被告擔任冠德天驕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任期自113年3月l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復於同年3月9日召開臨時會推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時至113年8月間,被告自行辭任管理委員職務,嗣多數管理委員亦接連辭任,故原告遂於113年9月7日召開第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再於同年9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推舉由李楚輝當選新任主任委員。被告辭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職後,本應配合前往系爭社區往來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以利接任主任委員得以接管社區資金,復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管理社區事務,以及支應社區日常費用、開支;詎料,被告卻百般推託,多次拒絕配合辦理印鑑變更,致原告無法動用系爭社區活期存款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帳戶)內資金。爰依民法第54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約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戶名: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3月9日經原告召開臨時會議,推選被告擔任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惟因平時工作業務繁忙,不克就社區事務親力親為,遂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授權被告之母親詹蘭代理被告處理系爭社區事務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惟因系爭社區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舒琴與詹蘭曾在社區一樓大廳爆發口角衝突等細故,陳舒琴因而對詹蘭懷恨在心,遂於113年3月社區第8屆與第9屆管委會交接之際,遲遲不願意配合詹蘭辦理系爭社區事務移交,使詹蘭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直至113年6月18日始完成移交,導致被告於任管委會主委後至同年6月l8日完成移交之期間,有多筆社區事務開銷僅能由詹蘭先行墊付。又於詹蘭處理系爭社區之相關事務期間,不斷遭受陳舒琴及原告其餘委員百般阻攔,更於系爭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進行謾罵攻擊,甚至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李楚輝逕行將系爭社區印鑑包上鎖,致使詹蘭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處理系爭社區之事務,被告不忍母親熱心協助系爭社區事務,卻頻頻遭不理性之委員針鋒相對,遂於113年8月21日向原告表示欲辭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嗣後原告於113年9月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年9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舉李楚輝當選新任主任委員。

㈡直至113年10月間,詹蘭接獲臺北富邦銀行行員來電要求詹蘭

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詹蘭遂於同年10月11日親自前往銀行詢問,始知悉係因李楚輝當選社區新任管委會主委,而有辦理印鑑變更之需求,然因辨理印鑑變更必須由新任主委到場才能進行,詹蘭本身亦非名義上的主委,故無法自行辦理,僅得先行等待新任主委李楚輝或其他委員、總幹事或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之通知,如有任何需要協助的地方,再依渠等指示配合辦理。嗣後被告接獲系爭社區總幹事來電通知上開辦理印鑑變更之需求,被告明確表示因自身工作業務繁忙,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皆係委由詹蘭代為處理,如有需要協同新任管委會主委及其他委員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可以直接與詹蘭聯繫並商議時間,惟系爭社區總幹事未再回電,被告擔心拖延社區事務之進行,亦同步將上情告和詹蘭,詹蘭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親自前往系爭社區櫃台與總幹事商討辦理變更印鑑事宜。詎料,系爭社區總幹事態度強硬、無禮,不僅拒絕與詹蘭協商,甚至當詹蘭表示希望與新任主委李楚輝親自商討時,皆未獲得善意回應,該次協商也因此不了了之。

㈢前述協商未果後,被告及詹蘭再次釋出善意,表明願意配合

辦理印鑑變更之意,惟原告竟逕自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要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之告訴,並要求被告對系爭社區負擔完全之賠償責任云云,蓋被告及詹蘭從來沒有拒絕配合辦理變更印鑑,僅希望與原告協調時間及辦理項目。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曾再次回覆原告表明希望與原告聯繫商議辦理時間,望雙方可以理性和平溝通,然原告不僅不加理會,更於113年11月4日在系爭社區張貼管字第1131104001號公告,內容指摘被告均拒不辦理將系爭帳戶無法使用之緣由,全部歸咎於被告與詹蘭。然實際上,被告均明確已經向系爭社區總幹事表示願商議印鑑變更事宜,均未獲得原告友善、正面之回應,竟惡意扭曲雙方協商經過,被告無奈僅得委請律師於1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澄清事實經過,並表明希望原告秉持相互理解、友善之態度處理社區事務,並與被告或詹蘭商議辦理變更印鑑之事宜。然原告仍置之不理,並仗勢享有張貼公告之權限,刻意扭曲雙方協商之過程,擅自張貼不實公告指稱被告及詹蘭拒絕配合辦理移交,使不知情之社區住戶對於被告及詹蘭形成錯誤評價,並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l月28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成員,任期自113年3月l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復於同年3月9日召開臨時會推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時至113年8月間,被告自行辭任管理委員職務,嗣多數管理委員亦接連辭任,故原告遂於113年9月7日召開第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再於同年9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推舉由李楚輝當選新任主任委員;被告辭任後,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帳戶尚未完成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印鑑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且有系爭社區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3年第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61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50頁、第15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社

區規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是否有據:⒈被告辭任後,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帳戶尚未完成代表人或

代理人之印鑑變更一節,業如前開所認。又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4年7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亦向原告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後,需由新舊任委員攜帶向主管機關報備證明文件、帳戶原留印鑑章、區權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至本行簽立約定書辦理印鑑變更。若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因故無法取得原留印鑑章致使本行無法辦理帳戶變更事宜,則本行需待管理委員會取得法院裁定或判決時始能協助辦理變更等語,足見依台北富邦銀行之作業流程就系爭帳戶印鑑變更需有「原留印鑑章」(包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即俗稱「大章」、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印鑑即俗稱「小章」)始能辦理辦理變更甚明,是原告主張需被告配合始能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非無所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頷,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又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惟委任之內容係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又以前後文義以觀,無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移交公共基金「印鑑及餘額」之義務,亦即除「移交」管理委員會「印鑑」(即俗稱「大章」)之義務外,「移交」公共基金「餘額」解釋上應包括配合辦理銀行手續使新管理委員會得以動支銀行帳戶內公共基金款項(「餘額」)之義務。又系爭帳戶依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變更印鑑之作業流程需有「原留印鑑章」(包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即俗稱「大章」、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印鑑即俗稱「小章」),業如前述。被告前揭辯稱無辦理印鑑變更義務云云,顯與文義不合,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社區糾紛云云,亦與本件請求權無涉,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4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變更印鑑證明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