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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洋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煦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訴訟代理人 郭柏秀

王一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專營海外化妝品平行輸入批發業務,原告為採購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轉售至大陸地區銷售之貿易商。原告於112年3月初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數量SKⅡ Facial Treatment Essence 230ml青春露(大陸地區名為「神仙水」,下稱系爭青春露),進貨條件所購均需真品,被告並再三保證承諾「假一賠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分別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該等數量之青春露(其中附表一編號1下稱第一批出貨、附表一編號2下稱第二批出貨),經原告上架大陸地區網路平台後,卻遭零售客戶數次反應為假貨,兩造遂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退貨退款事宜,而第一批出貨中,尚餘系爭青春露248瓶未辦妥退款,此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已於114年6月3日當庭確認兩造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12年3月30日,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兩造即互負退還貨款及返還系爭青春露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受領之貨款為金錢,應自112年3月30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原告已備妥符合兩造約定「外觀完好無損」退貨條件之商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系爭青春露計78瓶,另系爭買賣契約因涉及偽冒品而送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系爭青春露20瓶,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貨款。基此,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取回系爭青春露,被告均明確表示拒絕,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青春露之同時,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250,390元(計算式:98瓶×2,555元=250,390元)。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青春露之同時,應給付原告250,39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意全部解除,兩造僅就第一批出貨中736瓶、第二批出貨為合意解除,第一批出貨中之248瓶之部分,縱被告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有自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意,亦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縱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於112年6月22日通知被告,於末端消費者召回系爭青春露113瓶,然該等商品並不符合兩造於112年3月29日、3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約定,即退還之商品須在正常期限(有效期至少二分之一保存期限)、2瓶一組之完整外包裝且外表光滑無損,內容物不能開封,瓶蓋及瓶身貼有SKII原廠貼紙等情,而該等商品既已在海外銷售給第三手、第四手消費者,自無法確認是被告原先交付之系爭青春露,且部分之系爭青春露已開封使用、無法復原,盒上有凹盒及刮傷,且附表二所示系爭青春露依其批號所示,均已過期,亦已過退貨期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為第一批出貨、第二批出貨,原告並支付第一批出貨貨款2,514,120元及第二批出貨部分貨款48萬元,嗣系爭青春露因是否為假貨問題,兩造互有爭執,之後原告退回第一批出貨中736瓶及第二批出貨全部,被告並返還關於已退回第一批出貨736瓶之款項1,880,480元、關於第二批出貨原告給付貨款48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並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影本、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承辦人溫葉紅(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承辦人郭柏秀(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121頁)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全部解除,並且附表二所示系爭青春露98瓶合於完整性,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系爭青春露98瓶同時,應退款250,390元及自合意解除契約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全部解除,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55條、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請求於原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青春露,被告應給付250,39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全部解除,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查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

月30日解約,被告當庭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112年3月30日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既已於審理時積極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2年3月30日解除,已生自認效果,又被告復於114年10月2日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並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就未逾越保存期限、無盒損、包裝無折痕、數量736瓶為解除,並非全部解除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其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解約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自認效力。

⒊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全部解除,則視兩造為合意解除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所合致內容為何而定。惟查被告提出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7日間兩造員工間LINE對話,可知溫葉紅於112年3月24日起,先向郭柏秀反應附表一系爭青春露為假貨,郭柏秀則表示是正貨,要求原告送SGS檢驗等情,有溫葉紅與郭柏秀於112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2頁)1件在卷可稽,嗣從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LINE對話可知,溫葉紅先於112年3月29日,表示要退回第一批出貨中之739瓶及第二批出貨2016瓶,郭柏秀則回以你貨回來,回來多少我退多少,之後於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對話,郭柏秀要求退貨回來須符合不能破和盒損,數量要對且具有完整性,溫葉紅與郭柏秀並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對話,確認第一批出貨要退回數量為736瓶等情,有溫葉紅與郭柏秀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7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2頁)可佐,是以從附表三對話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合意解除要約,除要求退回第二批出貨全部外,就第一批出貨部分,並非要求第一批出貨全部退回,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應允同意退回系爭青春露數量,自難認定是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青春露,嗣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確認第二批出貨全部退回外,第一批出貨部分要退回數量為736瓶,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意思表示合致數量為第二批出貨外,第一批出貨數量為736瓶,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並非全部解除,而僅就第一批出貨中736瓶及第二批出貨之全部為一部解除。是以,被告已舉證其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解約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規定,應可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55條、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請

求於原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青春露,被告應給付250,39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合意就第一批出貨中736瓶及第二批出貨20

16瓶為一部解除,已為本院認定在前,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第一批出貨中,尚餘248瓶未辦妥退款,並以附表二所示98瓶青春露合於完整性,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二所示98瓶青春露之同時給付商品貨款250,390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⒉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全部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5條第1項及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青春露之同時,給付250,39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一:編號 買賣標的 訂購數量 交付日期/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SK-II Facial Treatment Essence 230ml (出廠批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84瓶 112年3月8日/ 出貨984瓶 2,555元 251萬4,120元 2 SK-II Facial Treatment Essence 230ml (出廠批號: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瓶 112年3月23日/ 出貨2,016瓶 2,555元 1,533萬元 (原告僅支付48萬元)

附表二:SK-II Facial Treatment Essence 230ml編號 出廠批號 數量(瓶)/ 原告請求數量 備註 1 0000000000 58 2 0000000000 20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 向刑事保二總隊各送驗11瓶 合計 98

附表三: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23分 溫葉紅:739+2016=2755總共這個數量 卷135頁 2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 溫葉紅:2255*739=0000000 卷135頁 3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32分 溫葉紅:貨照回肯定就要給錢所以你安排100萬元出來我先退20萬人民幣給客人 卷135頁 4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34分 溫葉紅:其他事情等我們報告出來 卷135頁 5 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20分 柏秀:你貨回來,回來多少我退多少 卷138頁 6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57分 柏秀:退回來,我退你錢。怎麼去怎麼回,不能破和盒損,數量要對 卷140頁 7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58分 柏秀:我給你完整東西,你退貨也要完整東西給我 卷140頁 8 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35分 柏秀:請他給一下正確數量是多少? 溫葉紅:他說要退736 卷159頁 9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 柏秀:回來739對嗎? 溫葉紅:736+2016 卷162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