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朱紹禮被 告 朱宥澤(原名朱紹志)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複 代 理人 何一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曾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鄧心慈(已歿)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借貸,截至民國104年5月5日止,尚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52萬8,44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解決系爭債務,兩造及鄧心慈遂於104年5月15日簽訂房屋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房貸協議書),協議將被告上開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以整數15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債務即76萬5,000元,惟被告無資力還款,即約明先由原告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就代墊款76萬5,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以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日後被告向原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或處分系爭房屋,而返還原告時,原告再塗銷此上開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嗣原告即於104年5月22日匯款152萬8,440元至被告於富邦銀行之還款帳戶,則原告依系爭房貸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房貸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償還原告系爭代墊款之期限,應以系爭房地處分時做為清償期約定之意思,且系爭房貸協議書第三點亦載被告「現今無法還款」,堪認兩造已就返還系爭代墊款之期限約定為系爭房地處分時,目前系爭房地並未處分,清償期並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系爭代墊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協議書由兩造及鄧心慈簽立,且原告已向富邦銀行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富邦銀行貸款函、房屋貸款契約書4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3張、系爭房貸協議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3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代墊款是否已屆清償期?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代墊款是否已屆清償期?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確定不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可參)。此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亦足參照)。
⒉系爭房貸協議書第三點係約定:「上述貸款即壹佰伍拾參萬
元,協議由乙方及丙方各負擔一半,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惟丙方現今無法還款,由乙方先全數向富邦銀行還款結清,丙方(含甲方)同意:乙方就本件代墊款即柒拾陸萬伍仟元,對上述房屋設定一佰萬元之抵押,以擔保債權。如日後,丙方向乙方全數返還本件墊款,或處分上述房屋,而返還乙方時,乙方再塗銷此抵押」,僅係說明被告簽訂系爭房貸協議書之資力狀況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代償被告對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並無於約定原告須待何種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於代墊被告償還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後,即生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債權,並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清償期即於債權人請求清償行為時屆至。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限,應以系爭房地
處分時,做為清償期約定之意思,然依系爭房貸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係載明「如日後,丙方向乙方全數返還本件墊款,或處分上述房屋,而返還乙方時,乙方再塗銷此抵押」,為系爭房貸協議書約定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條件,且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及系爭房地處分之時點,均未明確約定,被告亦可隨時償還系爭代墊款,均足認系爭代墊款之返還並未約定期限或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債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房貸協議書替被告代償對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被告受有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為回復調整兩造間損益之衡平,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代墊款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調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貸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76萬5,000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