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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張合榮被 告 黃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2,000元。依上開說明,聲明前段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5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7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查;而聲明中段給付租金35萬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2,000元,至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4日止,共計27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0萬4,267元【計算式:2萬2,000元×(27+14/30)=60萬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4,2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萬6,267元(計算式:300萬元+35萬2,000元+60萬4,267元=395萬6,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860元,尚餘4萬3,972元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萬3,9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