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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張合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唯福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訴訟,本件已無續行審理必要,請准予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5萬6,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其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86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1萬5,944元(計算式:4萬7,832元×1/3=1萬5,944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