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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李勝雄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被 告 曾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500元。依上開說明,聲明前段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2月5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查(見板簡卷第83頁);而聲明中段給付租金11萬5,5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5,500元,至聲明後段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萬5,500元(計算式:500萬元+11萬5,500元=511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