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李勝雄訴訟代理人 李千如
李宜庭被 告 曾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5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6萬5,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5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5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僅預付相3萬3,000元之押租金,然於113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且催告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然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被告對租賃物繼續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萬6,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6萬5,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5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原告所述是事實,我都沒有付房租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至41、6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租約係期限為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1頁)。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請求積欠租金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為1年,而被告均未給付租金,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扣除被告預繳相當於2月租金即3萬3,000元之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0月(計算式:1年-2月=10月)之租金即16萬5,000(計算式:1萬6,500×10=16萬5,000)元。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於法有據。
(四)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6,5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6,5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6萬5,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