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陳威廷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何欣蓉律師被 告 陳焜發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修繕祖父遺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水尾老家)為由,向原告佯稱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原告遂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詎料原告並非水尾老家之共同所有權人,且並無修繕事實,是原告對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水尾老家並無建物登記而未合法存在,自始無從修繕,乃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故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14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88條、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是出售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名下之竹南老家所得價款之一部分,本即應由原告父親及被告等4兄弟均分,被告將之規劃用於修繕水尾老家,且有修繕事實,並無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或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情事,況原告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水尾老家)即乃苗栗縣○○鎮○○段000○號之建物(見本院卷第60、216頁),坐落同段98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35、167頁),且有被證5水尾老家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二)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清城(下逕稱其名)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其配偶先於陳清城死亡,陳清城有1名女兒即訴外人陳麗嬌(下逕稱其名)、4名兒子依序為長子即訴外人陳焜誠(於101年5月9日死亡)、次子即原告父親陳焜錄(於108年2月7日死亡)、三子即被告、四子即訴外人A01(下逕稱其名,即原告所稱之小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清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77-7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清城之親等關聯資料查閱屬實(見限閱卷)。
(三)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140萬元(即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3年8至10月間,先陸續匯給A01,再由A01交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原告自行書寫之原證5交款紀錄、原證6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乃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自始客觀不能之無效契約,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乃上述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不爭執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外,其餘要件(尤其被告否認之「無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為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1.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按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撤銷之意思表示若係以非對話之文字為之,亦應以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2.原告固主張因誤信其為水尾老家之共同繼承人,始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用以修繕水尾老家,嗣後發現其並非繼承人且無實際修繕之事實,是其給付系爭款項乃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為,前已於114年1月10日委託律師以原證9存證信函方式將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5、360頁)。然:
⑴原告並未對被告就何等錯誤意思表示為「撤銷」:
①綜觀原證9存證信函全文(見本院卷第35-39頁),並無
任何原告「撤銷」何等錯誤意思表示之文字,僅稱「㈤本人依民法關於A05(按:即被告)收受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嚴正要求A05先生應立即返還本人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8-39頁),揆諸前揭說明,必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之通知到達被告而生撤銷之效力後,方能使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二者要件及應表達之文字明顯有別,更有前因後果之先後順序關係,斷非僅以上開要求返還140萬元不當得利之文字,即可逕謂業已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要件而生撤銷之效力。②遑論原告自陳原證9存證信函乃委託律師寄發,而該存證
信函最末亦載明「三、本律師核當事人所提文件,依法委無不合,爰代函達如文」(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上開存證信函使用之文字所對應之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告及該受任律師當無不知之理,自不能將上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文字,解釋為原告已對被告為撤銷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以原證9存證信函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等語,自於法無據。
③復綜觀全部卷證,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除原證9以外
之其他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自仍合法且有效存在,顯與「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⑵再者,關於原告應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等錯誤負舉證責
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1月14日之後,始知自己並非水尾老家之共同繼承人,若先前知悉此事將自始不會同意共同負擔水尾老家之修繕費用,故認為先前誤信被告所述而陸續於113年8至10月間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供修繕水尾老家乃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
然:
①觀諸原證17-2陳清城於111年12月18日預立之遺囑記載:
「一、1.後龍鎮秀水段所有土地、農地含建號147等建築物(按:即含水尾老家之房地)及地上權,因其他子嗣皆無意繼承,本人指定全部單獨由三子A05(即被告)繼承」、「三、本人指定三子A05為遺囑及身後事之執行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②承上,於立遺囑前,觀諸被證11至13證人A01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114年8月14日「被告:水尾老家你要繼承嗎?證人A01:不要。」、「被告:問一下二嫂(按:即原告母親,因原告父親陳焜錄為次子,前於108年2月7日死亡),要不要繼承?」,證人A01於40分鐘後答覆「剛問二嫂他沒意願」。嗣於111年11月2日證人A01:「二嫂回應說『上回已提到我們放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71-275頁)。
③對於上開證據,證人A01結稱:被告有問過我是否要繼承
父親陳清城遺產中包含水尾老家房地在內之所有後龍鎮秀水段所有土地、建物及地上權,我說不要,被告還有請我問二嫂(按:即原告母親)相同的問題,後來二嫂應該是要放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核與上開證據內容均相符,堪認原告母親早於111年間就已表明「我們」放棄繼承水尾老家房地,審酌原告父親陳焜錄早於108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其母親,則原告母親於LINE對話中所稱「『我們』放棄繼承」,應係指其與原告等陳焜錄之繼承人(即二房)而言,從而堪認原告於上開111年間即應知悉其與母親均放棄水尾老家房地之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其係於交付系爭款項後之113年11月14日之後,始知自己並非水尾老家之共同繼承人,若先前知悉此事將自始不會同意共同負擔水尾老家之修繕費用,故其交付系爭款項乃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自難信為真。
④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時,其意思表
示內容有何等錯誤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乃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乙節,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於法無據。
(三)原告以民法第246條自始客觀無效之契約為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1.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按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水尾老家並無建物登記而未合法存在,自始無從修繕,且水尾老家過於老舊,經核定已無價值且修繕成本過高而無修繕必要,乃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故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用以修繕水尾老家之14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362-363頁)。然:
⑴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水尾老家係有建號、有建物所有
權狀之合法登記建物,可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且揆諸前揭說明,建物是否未經合法登記,與其是否客觀存在且能否修繕以實現修繕之債務本旨,要屬二事,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不懂法律所為之錯誤主張,當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水尾老家過於老舊已無價值,且修繕成本過高
而無修繕必要乙節,然建物過於老舊及修繕成本大於其核定價值,均與「自始客觀不能」之要件不合,遑論被告自陳已先初步整理水尾老家之環境(見本院卷第335頁),並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26、27水尾老家整理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6、389-395頁),足認水尾老家客觀上確實存在,且經初步整理環境後,呈現三合院之樣貌,衡諸社會常情,此等三合院因屋齡過於老舊等原因,在房屋評定現值或課稅現值恐均毫無金錢價值可言,然並不影響其經修整後作為保存家族記憶或可供簡單使用之功能及意義,否則世界各國有何保存古蹟之必要?是維修成本高於房屋核定價值,並非該當「自始客觀不能」之要件。
⑶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用於修繕水尾老家,乃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給付之法律關係為無效等語,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