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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被 告 黃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公司)、被告張文賢、黃麗卿(以下各稱其名,與賢成公司合稱為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賢成公司邀張文賢、黃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22日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3.875%),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賢成公司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59萬1,565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文賢、黃麗卿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3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賢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僅清償本息至113年11月,尚有本金159萬1,565元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賢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張文賢、黃麗卿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賢、黃麗卿與賢成公司連帶給付159萬1,5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結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