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林玉龍被 告 胡瀞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房屋稅單、財產清單,均可證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怡君應自行解決信用問題以滿足並履行和解筆錄之義務,且和解後銀行貸款繳納及管理費均惟原告繳納,足見系爭房地與林怡君已無關,被告自不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怡君因積欠國賓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停車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被告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以林怡君未清償3萬4,650元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依據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可知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怡君,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對林怡君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79、1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其與林怡君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於原告給付115萬元及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全部貸款後,林怡君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林怡君20萬元乙節為真,惟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原告僅得持和解筆錄為相關權利之主張,且此和解筆錄僅是原告與林怡君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