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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張昆華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靖穎即林青枝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339號判決)認定:「新北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7

3.5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同段159 地號土地上,面積45.1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宏龍、林敬家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林宏龍、林敬家各依應有部分1/2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坐落同段159 地號土地上,面積28.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昆華單獨取得。」,而系爭339號判決已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系爭339號判決為形成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林宏龍、林敬家已就系爭建物於系爭339號判決確定時終止共有關係,且不待登記即已各自取得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故原告已依系爭339號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嗣被告以原告、訴外人洪本源、林宏龍、林敬家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系爭23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被告再以系爭2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具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2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已辦理登記之建物,其分割應以分割處已有定著物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者為限,且須檢附戶籍主管機關增編門牌號證明以為辦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以停車空間不得辦理分戶為由,表明無法就系爭339號判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戶,因而無法取得戶籍主管機關之增編門牌號碼證明,進而無法向地政機關以系爭339號判決之分割方法辦理登記,是系爭339號判決無法辦理分割為一無效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宏龍、林敬家前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之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339號判決判定:「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同段159 地號土地上,面積45.16 平方公尺,分歸林宏龍、林敬家共同取得,並由林宏龍、林敬家各依應有部分1/2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坐落同段159 地號土地上,面積28.36 平方公尺,分歸張昆華單獨取得。」,系爭339號判決已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嗣被告以原告、訴外人洪本源、林宏龍、林敬家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23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被告再以系爭2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30號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4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更(一)月字第7號函文、系爭339號判決影本及附圖,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系爭339號判

決為據。然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已辦理登記之建物,是其分割應以分割處已有定著物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者為限,且須檢附戶籍主管機關增編門牌號證明以為辦理。又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可否依系爭339號判決內容辦理系爭建物分戶乙節,據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依系爭339號判決所附附圖所示之擬分割線,經查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係屬停車空間,為符合前項說明中「集中設置」之立法意旨,停車空間不得分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第26號卷第67至69頁)。準此,系爭建物之之共有人,即有因無法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系爭建物依系爭339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之分戶文件,而無法取得戶籍主管機關之增編門牌號證明,進而無法向地政機關以系爭339號判決所示原物分割方法辦理登記。

㈢基此,系爭建物固經系爭339號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因違

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割登記。倘仍承認系爭339號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系爭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有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339號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原告自無從依該無效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權被侵害之問題。從而,原告猶執陳詞,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暨被告不得持系爭23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