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張昆華被 上訴人 林靖穎即林青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998元,並經確定。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44,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