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被 告 簡志樺
許宥浚(原名許智堯)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13年9月23日就智趣娛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5,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更正為:被告間於113年9月23日就智趣娛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10,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應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簡志樺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93元及依執行名義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簡志樺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簡志樺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簡志樺於民國113年09月23日將智趣娛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智趣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宥浚所有。被告簡志樺移轉系爭出資額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後竟於113年09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許宥浚,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是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09月23日就智趣公司10,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
二、被告簡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許宥浚則以:被告許宥浚乃於113年9月間以5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簡志樺約定購買智趣公司之出資額,被告許宥浚遂於113年9月30日提領現金500,000元之方式,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簡志樺,以完成被告間之買賣。又原告應舉證被告許宥浚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確實知悉被告簡志樺有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且於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有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債權,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簡志樺向原告借款,尚欠1,024,093元及依執行名義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被告簡志樺、被告許宥浚於113年09月23日將智趣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宥浚所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887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81至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簡志樺、被告許宥浚於113年09月23日將智趣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宥浚所有,業如前述,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簡志樺、被告許宥浚就智趣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之移轉登記行為,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償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被告許宥浚否認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償並抗辯: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關於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實為買賣;原告應舉證被告許宥浚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確實知悉被告簡志樺有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且於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有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償云云。惟被告
許宥浚業已抗辯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為買賣,係被告許宥浚以價金500,000元向被告簡志樺購買智趣公司之出資額等情,並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觀諸存款交易明細,足見被告許宥浚於113年9月30日從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500,000元,衡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被告許宥浚於提領現金500,000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告主張尚非無據。
⒉又由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限閱卷)未見被告2人有親
戚關係,觀諸卷內智趣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至97頁)可知被告許宥浚係受讓智趣公司全部出資額並擔任智趣公司負責人,且亦未見有何提及關於贈與等無償轉讓記載,衡以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可能負諸多法律上義務,綜合以觀,本件被告主張較為可信,堪認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非無償。
⒊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關於系
爭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情形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形,然
被告許宥浚既否認於受益時明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經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宥浚於受益時明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本件難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113年09月23日就智趣公司10,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