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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朱莉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朱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李旻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朱年間就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之死因贈與契約成立。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年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係已故單身榮民朱年之姪孫女,原告之父朱錦香係朱年

之姪子,朱年與朱錦香二人均在大陸出生,嗣後陸續來台,朱年透過同鄉會而與朱錦香、原告等人取得聯繫而互有來往,朱年曾與朱錦香一同回大陸掃墓祭祖,原告過年時亦會前往榮家探視叔公朱年。朱年將原告列為在台灣之聯絡人,並會打電話予原告聯絡感情。原證3、4、5照片有原告之電話號碼、原告與朱年之合照、朱年與原告之父返鄉祭祖合照,足證朱年生前與原告一家人感情深厚。原告逢年過節會致贈卡片予朱年表達關心,此可參酌97年賀年卡片,朱年收到後另以黑體字書寫「堂孫女 朱莉 朱雅菁」字樣並予保管,約於98年朱年欲於榮總進行心導管手術,原告陪同至醫院辦理相關手續,開刀前朱年將上開卡片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亦常去探望朱年並贈與生活用品。以上足證原告與朱年感情深厚且時有往來,原告為其緊急聯絡人。111年11月13日朱年感染新冠肺炎,八德榮家轉送桃園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11月30日晚間因朱年病況危急,醫院通融親友得到院探視,原告及先生王俊傑遂至病房探視朱年。當時朱年自知大限將至,故表示要將名下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全數贈與原告,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朱年並交代身後要安葬在中和軍人公墓。同年12月2日晚間朱年病況加劇不幸因呼吸衰竭過世。原告經登記為朱年病故後之善後處理人,嗣後原告於同年12月8日、13日至靈堂祭拜,並出席23日公祭及24日入厝,而順利完成朱年安葬中和軍人公墓之遺願。

2原告與其夫王俊傑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至醫院探視朱

年時,朱年表示要將存款全數贈與原告,此有當時錄影檔及譯文供參。

⑴第一段(約於111年11月30日23時10分錄製,參原證八):

原告:「叔公你剛剛說,你在講一遍好不好?…戶頭裡有300萬,那些錢,有500萬然後呢?」。

朱年:「嗯,400萬」、「妳處理」。

原告:「給我處理,給我朱莉處理是嗎?」。

朱年:「嗯」。

原告:「好,那那,那好那我再看後續,但你要好起來。」、「嗯 沒事沒事,我都會幫你處理。」⑵第二段(約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錄製,參原證八)

王俊傑:「銀行戶頭裡的存款都交給朱莉處理嘛?」朱年:「嗯(點頭)」。

朱年:「郵局裡面存款有200萬」原告:「你是說在桃園郵,更寮腳的郵局。」朱年:「260萬」。

原告:「那這一部分,嗯由我朱莉,阿你說你說由誰幫你處理?」朱年:「由妳幫我處理阿」、「朱莉」。

原告:「好,由我朱莉來幫你處理。」。

朱年:「嗯嗯」。

朱年:「板橋銀行」、「嗯,那個還有100萬定存。」、「還有27 萬…我們退休金都放在板橋銀行」、「板橋帳戶,板橋阿。」。

王俊傑:「叔公,台灣銀行」、「這個裡面的存款交給朱莉?」。

朱年:(點頭)。

朱年:「更寮腳有2本,更寮腳,更寮腳郵局有2本,200萬」。

王俊傑:「…這個是郵局的,你說這個,這個是存款還是定存?」。

朱年:「全部給妳」。

王俊傑:「喔,那這個也是交給朱莉處理嗎?」。

朱年:「全部都給妳用」。王俊傑:「就是一個郵局的存款,喔定存,然後一個是台灣銀行的板橋的。」朱年:「對,嗯,對(點頭)」。

王俊傑:「喔,這個是優惠存款的對不對,阿都交給朱莉」、「喔,都交給朱莉處理」。

朱年:「嗯(點頭)」。⑶因此,朱年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曾向原告表示要將戶

頭全數存款給原告處理(即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亦表示接受之意,雙方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3朱年與原告間就朱年遺產中之「存款全數」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惟因其中「存款半數」業經前案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現就扣除喪葬費用後之另外存款之半數即0000000元,訴請確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之夫王俊傑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112年11月8日到庭證稱:「當天我跟我太太到場,叔公有跟我和太太交代,就說存款部分要由我太太處理。當天到場叔公眼睛看著我們,就對我們點點頭,一開始並沒有提到存款,我太太就問問他身體狀況如何,之後叔公才提到存款的事情…叔公那時候有說存款部分就是給我太太,我當時也有看到幾本存摺簿,那是遺孀(按:此應係朱年同袍之遺孀龔秀芬)拿給我們的,我也有照著存摺念給叔公聽。」、「我跟我太太結婚後一直都有去看這位叔公,我知道這位是我老丈人來台之後相認的,我的老丈人有交代要我們照顧他,農曆年都會去看看他,包紅包讓他開心,朱年要去醫院基本上都會通知我太太。不是通知我太太帶他去,就是通知我太太說他人在醫院」、「叔公在生前我們去探視他時,他有跟我太太說以後他走了的話,身邊的存款都要交給我太太。」(見原證九第3、4頁)。以上益證朱年與原告間就存款全數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前案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朱年就朱年名下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互核財政部北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朱年名下遺有八德更寮腳郵局2,000,735元、土城清水郵局12,610元、674,335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338,500元等存款情形,與上開朱年所稱「桃園更寮腳、更寮腳有2本,更寮腳,更寮腳郵局有2本200萬」、「板橋銀行」、「恩,那個還有100萬定存」之金融機構及存款數額大致相符,可見朱年於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時神智清楚,尚可明確表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及存款數額…依被告所提朱年104年1月23日遺囑記載:因本人年高體衰,無法書寫文字,請黃英群代筆遺囑:本人朱年,00年00月0日生,在臺無家眷子嗣,百年有關善後殯葬全權委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按禮俗辦理,骨灰安葬於南港軍人忠靈祠墓園等語,有104年遺囑在卷可佐,可知朱年早於104年間對於身後事已有安排,並無擔心身後事而須於病中臨時急忙託付原告之情形,故於前開譯文中朱年陳稱「由你幫我處理阿、乙○」、「全部給你」、「全部都給你用」應係將名下金融機構存款扣除殯葬支出後之結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見原證十)。上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認定譯文中朱年係表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即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扣除殯葬支出後之結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則被告於本件後案訴訟中就此部分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即應認定朱年與原告間就存款全數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另查,被告113年9月12日函文稱「三、(一)依法院判決意旨,應自朱年遺產中給付0000000元作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款…

四、…本案應給付金額仍應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再執行分配」、「六…本處保管故員遺款現為0000000元。本處應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原告與朱年就此餘額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聲明第一項訴請法院確認之。

4被告係朱年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朱年贈與之存款,實屬有據。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經查,本件經法院於112年2月10日公示催告公告裁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則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應已屆滿。被告113年9月12日函文表示「本處保管故員遺款現為0000000元。本處應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就上開故員遺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後,尚有餘額0000000元,原告主張該餘額0000000元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應給付原告,遂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餘額0000000元,實屬有理。

5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朱年間就0000000元之死因贈與契約成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朱年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2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來信向被告報明朱年遺產應給付金額,

已告知原告應給付0000000元。原告現提出應給付0000000元外,尚有0000000元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提出異議,朱年遺款係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本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給付原告後賸餘遺款為0000000元,不足以支應原告提出之給付款0000000元及裁判費用。是故,若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及事實情狀所示,被告僅能就朱年遺款項下扣除相關遺產管理費用後之賸餘遺款執行給付與原告。原告應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年所留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以期適法,被告也無法負擔本件裁判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該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同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查朱年為退除役官兵,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應由朱年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為其應訴,先予敘明。

四、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年間就0000000元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僅能就朱年遺款項下扣除相關遺產管理費用後之賸餘遺款執行給付與原告。原告應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年所留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被告也無法負擔本件裁判費用等語置辯,原告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就其與朱年間就朱年遺產中之全部存款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此業據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朱年就朱年名下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互核財政部北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朱年名下遺有八德更寮腳郵局2,000,735元、土城清水郵局12,610元、674,335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338,500元等存款情形,與上開朱年所稱「桃園更寮腳、更寮腳有2本,更寮腳,更寮腳郵局有2本200萬」、「板橋銀行」、「嗯,那個還有100萬定存」之金融機構及存款數額大致相符,可見朱年於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時神智清楚,尚可明確表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存款數額,存款扣除殯葬支出後之結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因原告於前案僅請求確認原告與朱年間就朱年名下金融機構存款之半數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但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朱年與原告間就存款全數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朱年間就另外存款之半數0000000元之死因贈與契約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被告113年9月12日函文稱「三、(一)依法院判決意旨,應自朱年遺產中給付0000000元作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款…四、…本案應給付金額仍應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再執行分配」、「六…本處保管故員遺款現為0000000元。本處應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見原證十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年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000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訴,係原告需藉由法院裁判確認其與訴外人朱年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