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蔡樹根訴訟代理人 蔡世旺被 告 蔡世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所有權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原告與訴外人蔡余芙美即原告妻子共同生活期間,因蔡余芙美識字且懂得管理,由蔡余芙美保管,地價稅亦由蔡余芙美繳納,惟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蔡余芙美分居,原告離家時因故未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由蔡余芙美繼續持有。被告為原告與蔡余芙美之子,因蔡余芙美失智,被告於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蔡余芙美之監護人,被告曾辯稱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委託管理之性質,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原告欲處分名下財產,於113年5月7日申請補發權狀,惟遭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雖提出委託書,然該委託書上無日期,亦無其他佐證,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性,且委任關係可隨時終止,原告已於11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思,被告已於114年6月26日收悉,然迄今尚未返還。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所有權狀;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去因經常赴酒店,對外積欠諸多債務,而與母親發生多次嚴重爭執及衝突,並由母親出面解決債務,被告母親告知被告,因為原告償還諸多債務,且避免原告將名下土地再浪費殆盡,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其抵押債務及保管,並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其衣櫃中,並要求被告協助保管,避免原告未經其同意取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交予被告母親抵償債務及保管,且附表所示土地之稅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繳費通知單亦由母親保留持有,及原告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但被告母親以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未補發,以及原告搬離住所後,親筆出具將其所有事務委託被告母親及被告全權處理之文書。故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非原告親自交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交付被告母親,用以擔保抵償債務及避免原告任意浪費處分,而被告係受被告母親託付交付保管,為有權占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證明附表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經被告爭執其為有權占有,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委託書辯以原告與蔡余芙美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委由蔡余芙美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蔡余芙美再託付被告保管,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委託書(見訴字卷第65頁),其上確實載有「本人:蔡樹根因事繁忙,茲後任何事務均委由內人蔡余芙美全權處理,謹以全權委託」等語,堪認原告與蔡余芙美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惟原告已於11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蔡余芙美之監護人即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經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開終止自屬有效,被告已不具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為擔保及抵償債務,方與被告母親達成協議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就此被告僅提出酒店名片影本、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暨支票存根(見訴字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然其上均未載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擔保及抵償債務之意思,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