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母親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父親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被 告 吳信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其姓名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朋友介紹而與原告認識。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2時許,帶原告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伸手觸摸原告之手、腿部,並企圖親吻原告,經原告推開被告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被告仍無視原告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觸摸原告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人格法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事發經過為被告事先約定要載原告及訴外人王○婷到頂埔學車,惟因原告與王○婷想要搭乘捷運,不料捷運載客時間已過,被告才載原告返回其住處,兩人於被告住家期間,被告並未觸摸原告胸部、大腿及下體部分。假設原告遭受被告強制猥褻行為,為何不大聲呼救或逃離現場,而是在被告家中觀看電視節目,等到王○婷到場才離開。原告與王○婷事發當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指稱遭被告非禮,語氣較為激烈直接,然事後原告也並未直接報警或向家人求助,反而過10天後始報案,與一般被害人反應未符。原告身上並未驗到被告DNA,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述大多係透過原告單方面闡述,證詞多為想像和猜測,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猥褻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背原告意願,強行觸摸原告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有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⒈經查,被告與原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於112年6月11日1時
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企圖親吻原告,經原告推開並戴起口罩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0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159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766號〈下稱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刑事卷第86至109頁),復據證人王○婷、黃○翼、李○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刑事卷第109至142頁),並有原告臉書及IG之個人檔案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3頁)、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原告與暱稱「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原告與暱稱「yellowstopone」(即黃○翼)之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他字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的朋友王○婷約我於
112年6月10日去海邊,碰面後我跟王○婷及被告一起去白沙灣,之後被告開車把我跟王○婷一起載到土城捷運站,但我跟王○婷沒有搭到最後一班捷運,所以王○婷就叫被告來載我,但王○婷說要找他男朋友,所以被告只載我1人,接著被告就載我去他家,叫我去他家等朋友,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去廚房用水果、喝的,被告一直叫我喝,但我沒有喝,他床放在客廳,他坐在我旁邊,一直開黃腔,他本來要牽我手,我把他甩掉,他還一直要親我嘴巴,但我也把他推掉,他沒有親到,但他就一直要親,我就把口罩戴起來,他還是一直要親並且說要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掉,他就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跟下體,他一隻手摸我,他原本坐在床上,然後坐在我的左邊,他用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但他一直在我身體亂摸,我也是把他推掉,我就傳訊息給王○婷,說被告摸我下體,叫他趕快來,但王○婷說要到凌晨4、5點,她跟她男朋友說要離開,叫被告去載她,王○婷跟被告說,叫我先下去被告家樓下等他,被告就讓我下去了,被告叫我坐在車上等王○婷,王○婷來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王○婷回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王○婷約我去海邊,然後請被告載我們去,晚上我們離開海邊後就有去吃晚餐,那時候我在陪王○婷等她男朋友,但捷運要關了王○婷就叫被告來載我回家,但被告就騎機車來把我載回去他家,我有問被告為何沒騎回我家但他沒回答,我就在樓下要等王○婷,被告說王○婷很快就來叫我上去等,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去,一開始被告就切水果和拿飲料,我怕他有亂加東西所以沒有吃跟喝,之後他就坐過來我旁邊開黃腔,還一直摸我的手和腿、一直要親我,我一直嘗試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同時把口罩戴起來,後來被告說要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開,被告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和下體,被告是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我是一直把他推掉,後來我傳訊息給王○婷說被告一直摸我,叫她趕快過來,我跟王○婷的對話紀錄是當下在被告家發生的時候傳訊息跟她講的,我是趁被告去廁所的時候傳訊息的,王○婷叫被告過去載她,請被告叫我去他家樓下等她,被告就讓我下去,後來被告叫我坐車上等王○婷,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王○婷回家;被告摸我胸、手(手掌到手臂及肩膀)、大腿跟生殖器官,當天我穿短褲、短袖,被告摸的時候,除了手臂及大腿沒有衣物隔著,其他部位都隔著衣服摸等語(本院刑事卷卷第87至91、93、101至102、104頁)。基上,原告就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即騎車擅自載原告回被告住處,嗣原告遭被告伸手觸摸手、腿部、企圖親吻,經原告推開被告並戴起口罩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原告拒絕之舉,執意觸摸原告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衡情若非原告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因此就被告擅自將原告載回住處、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觸摸原告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身體部位等節留下深刻記憶,實難就此為詳盡描述;再參諸被告與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前並不相識,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7頁),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存在,原告實無刻意設詞誣陷之理,可徵原告前開證述情節尚非無稽。
⒊再查,證人即原告友人王○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跟A女、被告去海邊後,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借車去頂埔,我跟A女說沒辦法,我要去找我朋友,A女說要跟我一起,並叫我先去頂埔一起在捷運站等,之後被告打給我問我們到哪裡,我說我們還在原地,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A女想跟被告借車,A女說我找完朋友要回去找他,我說好,後來我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被告借車,A女突然打來說在被告家,說被告帶他上去,還說被告亂摸她大腿、靠近私密部位,之後我就回去找她;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海邊,後來去日月光,被告再把車開回去,換騎機車過來日月光借我們騎機車,被告說日月光車太多,要載我們一起到頂埔學車,那邊車比較少,但我們不想給被告載,想搭捷運到頂埔,被告就騎車過去等我們,而我們在土城捷運站充電,結果捷運站關了,被告就打算騎車回來載我們,但我又要找我朋友拿鑰匙,我就跟A女說還是她要先走、可以先騎車,我晚點再去找她,結果被告就載A女回家,A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一直要親她,還摸她下面,說被告摸她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後來我朋友開車到被告家去接A女,被告跟A女同時下樓,A女情緒表現很生氣、臉很臭,在被告家樓下時,我跟A女2個人相處時,A女情緒就會好一點,如果被告在旁邊,她就會很生氣等語(侵訴字卷第111至117、122至124、128頁)。依證人王○婷所述,可認證人王○婷經原告告知遭被告「亂摸」而前往被告住處與原告再度見面之時,原告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轉變為氣憤、討厭,甚至拿取時石頭丟向被告以為報仇等舉措,至為明確。又審以證人李○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女於案發後會排斥跟王○婷出門等語(他字卷第45頁、侵訴字卷第131頁),且依原告之晤談紀錄顯示,原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間於面談過程中表示不願與王○婷恢復太深入友誼,認為王○婷不能幫上什麼忙,因為很生氣,所以後來有在IG上面罵王○婷,兩人因此交惡等語(本院刑事卷不公開卷第20頁);本案起因係證人王○婷邀約原告始與被告相識進而衍生本案,此經證人王○婷證述如前,顯見原告業因本案而對王○婷有所怨懟、不信任之情緒反應甚明。原告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核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依原告之年齡、心智發展及卷存事證,亦難認有造假情事。從而,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足證原告指稱其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節,確係其親身之經歷,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述或人物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觸摸原告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家中觀看電視節目等待王○婷到
場才離開,事後發10天才報案,有違常情,且原告身上並未採得DNA,本案除原告證述,缺乏補強證據等語。經查,原告雖遲於案發後9日即112年6月20日始於其母陪同下前往報警。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直到6月20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是因為當時怕媽媽會罵,所以就沒有馬上講,我是在6月20日學校每周1次的個別約談,才順便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老師叫我跟媽媽講,當天就去報案;案發後我只有跟同學、學校老師講這件事,但沒有跟家人講,是因為怕被罵等語(本院刑事卷卷第96至
97、104至106頁);再佐諸原告之晤談紀錄,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將本案告知輔導教師,經教師轉知原告母親到校,原告母親責備原告為何未及早說,原告則表示怕被罵所以不敢跟母親講,教師則請原告母親帶同原告報警並通報等情,亦有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A女就讀國中晤談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刑事卷不公開卷第19頁),足見原告係「主動」告知學校輔導老師後,經校方啟動兒少保護流程並通知家長到場並協助前往報案,且原告母親知悉本案後亦確有責備原告之情形甚明。其次,證人黃○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她在男生家被摸腿、抓胸、還一直要親她,A女也有在講要不要跟她媽媽、輔導老師講這件事,我有建議A女跟家長講然後去報警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5至139頁),參諸證人黃○翼建議原告告知母親時,原告亦表示擔懼母親生氣致其遭母責備等節,有原告與黃○翼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字不公開卷第42、46、4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後未及時、主動告知家人協助報警,係認為其可能因此遭家人責罵而未獲家人支持,且原告母親於知悉本案後,確實有「責備」原告之舉,此亦可補強原告所述之憑信性。考量原告正處於青少年時期,偶與家庭成員間存有衝突、矛盾關係,反而與同年齡層朋友較為親暱,遇事並未第一時間向家庭成員尋求協助,甚為常見,益見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未立即告知父母,而係經校方轉知後,始由原告母親帶同報警等節,並未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何況,倘若原告係因突然回家心切,才故意虛捏被告「非禮」欲圖友人王○婷盡速前來,則原告事後既已由王○婷陪同返家,此等目的已達,當無數度向他人述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下體等難以啟齒之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相悖。又審以原告係在被告住處遭被告強行猥褻,並趁被告如廁之際,透過通訊軟體以文字簡訊向友人王○婷求援,則原告隻身在被告住處於等候王○婷前來時,為維護自身安全、避免任何多餘舉動引發被告對其不利之意圖,因此試圖保持鎮定,以觀看電視等活動拖延時間等候救援,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身上並未驗得被告之DNA,本案除原告證述,缺乏補強證據等語。然本件除原告證述外,復有證人王○婷、李○樺之供述內容暨對話紀錄,可證明原告之情緒狀況或被害反應,可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證述與實情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之方式,係以手觸摸渠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且肩膀、胸部、下體係隔著衣物撫摸,而非以嘴舔舐、吸吮上開身體部位或以生殖器摩擦之,則被告既非以可能留下體液之方式實行猥褻犯行,則原告身上未採得其DNA,亦與現行偵審實務之生物跡證採證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83至9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違反原告之意願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案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前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目前高職休學,之前在便利商店打工,平均薪資約每月2萬多元,現在沒有工作;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開UBER,每月薪資6萬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46頁),復佐以限閱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